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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青岛盛**限公司、青岛汇**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学勤,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青岛汇**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周**诉称,周**与盛**司于2011年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周**为工程承包方,盛**司为发包方,合同暂定工程款1717729元。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增加了45项工程漏项,合计194642.93元,原清单漏项共计19项,合计23948.78元,工程保修金855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2年,期间周**多次讨要工程款,盛**司皆百般推脱。请求依法判令盛**司支付工程款218591.71元、保修金85500元,共计304091.71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从2011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盛**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包死价,不予调整。而周**主张增加了45项工程漏项、原清单漏项19项显然与上述合同相悖。并且上述所有的工程追加项目汇**公司从未告知我公司也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我公司直到接到本案的起诉状才得知此事。周**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在该工程中偷工减料,造成该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汇**公司投入使用后不久质量问题就不断出现,告知我公司后,我公司立即通知周**到场维修,但是周**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场,汇**公司无奈雇佣他人维修,因此汇**公司拒付该工程保证金。周**于2012年1月18日向我公司出具收条1张,证明“现胶州汇金通工程项目工程款171万元已结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公司辩称,该与周**没有关系,所谓的工程量增加该不知情;该与盛**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20万元,目前为止该已经向盛**司支付工程款394万元,实际欠款26万元,但因为工程质量有返修现象,汇**公司支付返修款374675元,返修款与欠款相折抵,我公司多支付了114675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该公司将另案向盛**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9日,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汇金通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汇金通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内容第一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岛汇**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胶州市普集工业园;工程内容:青岛汇**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图纸范围内层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内容第二项工期:自甲方发出开工通知单之日起9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甲方应在开工前具备开工条件,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工期顺延。合同第五项价款及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预估总价款为420万元,本合同最终为包死价,此价款不予调整,不包括税金。合同第十条质量保修:本合同项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自通过验收并交付之日起一年。合同并注明委派李**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委派葛**为驻工地代表,负责联络,办理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合同经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汇**公司朱芳*及盛**司葛**签字确认。后盛**司作为发包方将上述汇金通办公大楼3-6层工程发包给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711729元(暂定,以甲方结算为准),开工日期2011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结算方式:按照甲方回款,扣除公司23%管理费同步支付给乙方。甲方追加、变更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内容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按双方补充协定追加工程款,并在追加工程结束后付清追加工程款。该合同经由盛**司加盖公章及周**签名确认。2012年1月18日,盛**司扣留周**8.55万元保修金后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71万元工程款与周**结清。

周**称,工程施工过程中,追加了20项工程,计19.46万元,原合同有漏项19项计2.39万元,共计218519.78元。周**提交追加项清单、缺项清单各1份、签证单20份、2011年12月16日工程结算单1份以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中均加盖有盛**司项目专用章,其中签证单及结算单并有盛**司负责人葛**签名确认。盛**司称葛**是其公司雇佣的项目经理,专门负责与周**之间的项目工程,证据上的公章也是其单位公章,但是该公司除葛**外对此确实不知情,且该与汇**公司是包死价,故与周**之间也系合同包死价,对此不予认可。汇**公司称这是周**与盛**司之间的另一个转包合同,盛**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该对此不知情,与其无关。

周**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盛**司应将扣留的质量保修金8.55万元返还周**。盛**司称周**违反合同关于售后承诺的保修义务,汇**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找我们,我们电话通知周**去维修,但是周**没有去维修,后汇金通自行维修,并将该8.55万元保修金扣留,没有支付我们,所以我们也没有支付给周**,如果汇金通将此款支付我们,我们就支付给周**。周**称没有收到盛**司通知去维修,盛**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汇**公司称其与盛**司之间是合同包死价,但盛**司与周**之间的事情该不清楚,该于施工完毕后已经支付盛**司工程款394万元,但因该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74675元,故该已经超额支付盛**司工程款,也不存在扣留周**8.55万元质量保修金的问题。汇**公司提交支付工程款明细1份、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明细1份、确认函1份以证实其主张。周**称支付明细及确认函是盛**司和汇**公司之间的事情,周**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对证据中的项目负责人是葛**无异议,因周**只是承包汇金通大楼部分项目,无法确认返修明细是否是周**承包的范围,且周**也没有收到维修明细,周**施工的所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盛**司对支付明细没有异议,称汇**公司确实已经付款394万元,对维修明细及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周**与汇**公司称按照惯例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盛**司称庭后就此书面答复原审法院,但盛**司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日期内给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与盛**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周**并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所需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周**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盛**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向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盛**司和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包死价,不做调整,但盛**司与周**之间的合同未做此项约定,且双方合同同时还注明合同价款是暂定价,甲方追加、变更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内容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按双方补充协定追加工程款,而周**提交的增加项及漏项签证单中均加盖有盛**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显示,盛**司尚欠周**工程款218591.71元,现周**主张盛**司返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盛**司应按照甲方回款,扣除公司23%管理费同步支付给周**工程款,因双方工程结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而汇**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故盛**司应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周**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虽盛**司称因周**不履行售后维修义务,导致其保修金8.55万元被汇**公司扣留,但因盛**司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且盛**司和汇**公司之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而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汇**公司亦否认扣留了周**的保修金8.55万元,故盛**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周**主张盛**司返还该保修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周**与盛**司并未就保修金约定明确的支付日期,故盛**司应自周**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周**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据此,判决:一、青岛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工程款218591.71元,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周**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二、青岛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保修金855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周**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61、保全费2070元,共计7931元,由青岛盛**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管辖异议费100元,由青岛汇**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司上诉称,1、关于工程漏项的认定问题。根据上诉人盛**司2011年6月9日与被上诉人汇**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款第1.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本合同最终为包死价。此价款不予调整。”被上诉人周**在诉状中主张的“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增加了45项工程漏项、原清单漏项共计19项”显然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相悖,并且上述所有的工程追加项目,被上诉人汇**公司从未与其协商或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汇**公司也认可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周**所述与事实不符,属于与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根本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2、关于保修金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汇**公司告知其公司,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上诉人周**,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将工程质量问题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汇**公司、周**后,被上诉人周**多次拒不到现场维修,被上诉人汇**公司无奈不得不雇佣其他人员进行了维修,因此被上诉人汇**公司拒付该工程保修金。3、上诉人只从被上诉人汇**公司收到394万元,在扣除管理费将171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周**,至于被上诉人周**所称工程漏项以及工程保修金,被上诉人汇**公司至今未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间的合同,没有任何约定包死价的条款,却有如下约定:“甲方(上诉人)追加、变更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内容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按双方补充协定追加工程款,并在追加工程结束后付清追加工程款”,以上种种表明双方之间关于该工程不是包死价,并且同意有追加工程项。在工程漏项的签证单上,对工程量和价款有详细的记录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至于被上诉人已领取的171万工程款,是部分工程款,即不包括工程漏项的价款而非全部工程价款。至于上诉人与汇**公司是否包死价,价格是多少只能约束上诉人与汇**公司,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周**。2、关于保修金问题。该工程已使用一年多,被上诉人周**从未收到上诉人的质量异议和返修通知,在被上诉人周**要求付款时却提出所谓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汇**公司也否认扣留上诉人的保修金,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保修金,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保修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汇**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汇**公司作为建设方,与承包方上诉人盛**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周**不是上述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被上诉人周**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盛**司应依照其与被上诉人周**之间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周**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被上诉人周**相应的工程价款。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施工中变更的工程量予以签证(盖*)确认;工程施工结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对追加项及漏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被上诉人周**要求上诉人支付追加和漏项部分工程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被上诉人汇**公司也否认扣留了被上诉人周**的保修金,故被上诉人周**要求上诉人返还保修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1元,由上诉人青岛盛**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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