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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0336粮食储备库因与被上诉人阳市孟*县翟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0336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0336粮库)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孟*县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2)孟**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0336粮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0336粮库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绍军,被上诉人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鑫**司被孟津**管理局予以注销,该公司注销后,该组织保留了鑫**司的固定资产,办公场所,办公人员及负责人,至2010年原公司法人薛**仍被孟津**总公司聘用为“鑫**司”经理,该组织仍持有原鑫**司印章,并对外以鑫**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行为。2010年元月3日该组织负责人以鑫**司为建设单位(发包人)与翟*建筑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翟*建筑公司承建鑫**司交易中心综合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3004426元。该合同文本中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原鑫**司内东侧进行土建基础工程施工,2010年3月12日原告及工程监理部门因甲方正在办理建设手续及第三方原因,无法施工,向建设单位“鑫**司”申请停工,得到了原告方聘请的监理单位工程师的签字认可,并停工至今,停工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承建该工程,就自已前期的投资损失要求“鑫**司”给予赔付,“鑫**司”负责人也多次与原告协调赔付的数额,未果,2010年6月9日在原鑫**司内成立了0336粮库,0336粮库接管了原鑫**司的人员、办公场所、固定资产、负债等,原告即与0336粮库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要求0336粮库予以照头赔付,并将自已前期施工工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的决算书及依据交于0336粮库法人,双方就原告前期投资损失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寻求解决途径,仍未果。无奈原告诉讼来院,以上查明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8年11月17日鑫**司经孟***管理局注销,该公司已经消亡。孟***公司任命原公司法人薛**为**司经理,虽然原公司的组织仍旧存在,印章仍然保留,薛**任鑫**司经理,但不能以鑫**司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鑫**司在《注销申请》中写明:“在此期间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故2010年元月3日以鑫**司的名义与翟*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鑫**司的组织及负责人隐瞒鑫**司已注销的事实,以鑫**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后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发现被告方建设手续不完备,也写出了建设工程停工报告,并得到了被告方监理工程师的认可,但原告未能及时审查出原告方存在的问题,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0年新成立的0336粮库接管了原鑫**司的资产、人员、负债等,原鑫**司的组织解散,比照公司的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0336粮库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所做出的工程结算书,依据了相关国家标准,其各项数据来源有原鑫**司的人员及监理人员的签名认可,且原告在将该结算书递交给0336粮库法人后,对该结算的结果0336粮库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故对原告该决算书的数额861005.83元,原告主张其为所完成土建基础工程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所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其它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清偿欠款利息损失及超期滞纳金,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861005.83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其它抗辩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3条、第1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孟*0336粮食储备库付清洛阳市孟*县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74905.25元。二、驳回洛阳市孟*县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孟*0336粮食储备库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及超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洛阳市孟*县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孟*0336粮食储备库赔偿其停工的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0元,保全费4820元,共计17230元,由洛阳市孟*县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孟*0336粮食储备库负担15507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0336粮库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接管了原鑫**司的资产、人员、负债等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原鑫**司的债务。一审法院仅以洛业会审字(2012)第075号《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接管了原鑫**司的资产、人员和负债,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原鑫**司认可被上诉人的单方造价,既缺乏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投资损失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寻求解决途径未果,又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6日所做出的工程结算书,递交上诉人后,上诉人对结算结果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故对被上诉人决算书的数额861005.83元予以确认。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明显错误。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合同中也没有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如不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的约定。三、本案所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上诉人及原鑫**司也没有接收,因此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依法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12)孟**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建筑公司辩称:一、0336粮食储备库是由原鑫**司更名而来。有孟*县人民法院询问鑫**司法人薛**、0336粮食储备库法人李**的笔录为证。《专项审计报告》原文已明确记载孟*平**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划拨给孟*0336粮食储备库”,在“债权人如下”栏目中登记了2号住宅楼工程款利息93239.21元。故0336粮食储备库应当承担鑫**司拖欠我公司的债务。二、原审认定0336粮食储备库欠被上诉人861005.83元有事实依据。2010年8月21,0336粮食储备库法人李**通知我公司项目部经理秦*通到孟*县住建委招**公室审核全部资料,在县招**公室主任崔*主持下,对全部资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后,确定了本工程已施工项目价款为861005.83元。0336粮食储备库法人李**答应等资产挂牌出让后,首先支付我公司的这笔工程欠款。我公司从平乐信用社贷出工人工资款用于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并按双方《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出了7529.00元贷款利息。0336粮食储备库法人李**审查后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三、上诉人要求本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2号楼工程中途停工,上诉人0336粮食储备库把2号工地的3.5亩土地卖给了另一家土地开发公司,该工程复工已成泡影。上诉人在我公司施工过程中,聘请了洛阳市**监理公司的工程师张**、上诉人副经理郭**全程逐项跟踪监理,并签署有验收合格的意见,对工程质量、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决算的价格依据都予以了签字认可。法律明文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和发还重申的要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目的是拖延时间。达到长期拖欠工程欠款的目的。恳请中院尽快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0336粮库是否接管了原鑫**司的资产、人员、负债,是否应当承担原鑫**司的债务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洛业会审字(2012)第75号《专项审计报告》中已明确写明孟*平乐鑫**限公司的资产、负债划拨给孟*0336粮食储备库,在债权人栏目中登记有2号住宅楼工程款利息93239.21元。孟*县人民法院法官询问鑫**司法人薛**及0336粮食储备库法人李**时,鑫**司法人薛**及0336粮食储备库法人李**认可原鑫**司注销后,0336粮食储备库接受了鑫**司的土地和资产,原有人员由0336粮食储备库管理的事实,故上诉人0336粮库认为不应当承担原鑫**司的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0336粮库及原鑫**司是否认可被上诉人的单方造价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6日所做出的工程结算书各项数据来源有原鑫**司的人员及监理人员的签名认可,且被上诉人在将该结算书递交给0336粮库法人后,对该结算的结果0336粮库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已施工项目价款为861005.83元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对已建工程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依法进行鉴定问题,上诉人0336粮库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上诉人0336粮库及原鑫**司也没有接收,因此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依法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原鑫**司的组织及负责人隐瞒鑫**司已注销的事实,以鑫**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造成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6日所做出的工程结算书,洛阳市**监理公司的工程师、上诉人副经理签署有验收合格的意见,确定了已施工项目价款,上诉人0336粮库认为对已建工程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依法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鑫**司2008年11月17日经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公司已经消亡,原审不应再将其列为被告。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孟*0336粮食储备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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