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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玉种、韩**,原审被告夏**民医院、原审第三人马元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与被上诉人马玉种、韩**,原审被告夏**民医院(以下简称人**院)、原审第三人马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玉种、韩**于2013年6月26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马玉种与豫**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豫**司给付*玉种工程款740000元,违约金148000元,合计888000元。3、豫**司给付韩**租赁物丢失费50000元。4、人**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马玉种、韩**承担责任。夏**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豫**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马玉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人**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马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5日,人**院与豫**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人**院综合病房楼发包给豫**司,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5907747元。2010年12月14日,豫**司就人**院综合病房楼外墙装饰工程与马*种、马**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没有实际参与。马*种按约定完成了施工。2012年7月7日,豫**司与马*种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结算方式是人**院总结算给豫**司的80?净给马*种,不含任何费用,系数是结算的2800000元以下按此系数计算,超过2800000元至3200000元的部分,豫**司一次性给付马*种100000元,不含任何费用。2、人**院拨款后豫**司7日内给付马*种,否则,每拖延一天按总欠款的5?赔付马*种。3、本合同一个月内必须执行结束。4、该合同承包方的执行人为马*种。2012年10月26日,人**院综合病房楼投入使用。2013年1月15日,夏邑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人**院综合病房楼外墙装饰及变更后的工程款总计3016708.56元。2013年6月17日,马*种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夏邑县整治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投诉,经清欠办调解,马*种、韩**与豫**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经外墙装饰工程承包人马*种个人申报夏邑县人**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郭**)欠其工程款740000元。2、清欠办负责协调催办,人**院支付豫**司1150000元,工程款到账后10日内郭**与马*种算清工程款,算清后据实结算;若郭**10日内不到场或无故拖延,就以七十四万元整作为结算依据,豫**司付清马*种工程款。3、人**院工程项目部尚欠钢管钢模板出租方韩**租赁物资丢失费50000元,在此工程款结算中一并结清。”豫**司已给付马*种工程款1599900元。另查明,根据夏邑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人**院已给付豫**司的工程款,人**院认可还欠豫**司工程款2318823.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司与人民医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豫**司与马*种之间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履行。2012年7月7日,豫**司与马*种签订补充合同实际是对结算与付款方式进行的约定,合同执行人为马*种。马*种、韩**与豫**司经清欠办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第1、2条的内容不确定,约定不明确,不具有可履行性,马*种误解为签订还款协议后10日内付清,属重大误解,应予撤销。马*种与豫**司之间的工程款应以2012年7月7日,豫**司与马*种签订的补充合同进行结算,结合夏邑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豫**司应欠马*种工程款2340000元,扣除豫**司已给付马*种的1599900元,还欠740100元,马*种请求740000元,该院不持异议,豫**司应当按照740000元支付。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一个月内必须执行结束,每拖延一天按总欠款的5?赔付马*种,豫**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违约金1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民医院仍欠豫**司工程款2318823.94元,人民医院应当将豫**司欠马*种的工程款740000元及违约金148000元直接支付给马*种。因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6日已将综合病房楼投入使用,其辩称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马*种、韩**与豫**司经清欠办达成的还款协议第三条“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尚欠钢管钢模板出租方韩**租赁物资丢失费50000元,在此工程款结算中一并结清”,豫**司没有异议,应当支付。韩**与豫**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要求人民医院在欠不应支持豫**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马*种、韩**与豫**司经清欠办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第1、2条。二、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种工程款740000元,违约金148000元。三、豫**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韩**租赁物资丢失费50000元。四、驳回马*种和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0元,由马*种负担5000元,由豫**司负担131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豫**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740000元及违约金1480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马*种不存在重大误解构成的要件。三、《还款协议书》第一条被上诉人在诉状及庭审中从未表示存在误解,而原判却判决撤销,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诉不理”原则。四、原判决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即清欠办。原判撤销《还款协议书》第2条,将清欠办协调催办人民医院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予以了剥夺,该约定应属于上诉人与清欠办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否成立应由上诉人和清欠办之间确定,被上诉人马*种没有权利主张该约定应予撤销,原判也无权予以撤销。原审应将清欠办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五、原判以《补充合同》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明显错误。六、被上诉人马*种与韩**的诉请根本是不同的二个诉,不能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马*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玉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元林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玉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韩**租赁物资丢失费5万元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民医院将综合病房楼发包给豫**司,豫**司承包后将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给马*种、马**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没有实际参与。**种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种在催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清欠办投诉,经清欠办调解,马*种、韩**与豫**司达成还款协议。清欠办仅是马*种、韩**与豫**司工程款的组织、协调人,负责催办拖欠工程款,并不是权利关系人,故原审未列清欠办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豫**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豫**司与马*种签订的补充合同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审判决豫**司欠马*种工程款740000元的事实清楚。**种、韩**、豫**司经清欠办组织达成的还款协议第1、2条,因履行期限不确定、无法履行,马*种签该协议,属重大误解,原审判决予以撤销该两条,于法有据。被上诉人马*种在原审诉请上诉人豫**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人民医院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及违约金内承担责任,属判非所诉,二审予以纠正,改判豫**司支付马*种工程款740000元及违约金。**种申请撤销2013年6月17日还款协议书第1、2条的理由,是履行期限无法确定,其对豫**司欠其7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且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故马*种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应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诉人豫**司与马*种、韩**达成的还款协议,豫**司尚欠韩**钢管、钢模板丢失折款费用50000元,虽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为减少诉累,判决豫**司偿还欠款并未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撤销马玉种、韩**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经清欠办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第1、2条;三、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韩**租赁物资丢失费50000元。四、驳回马玉种和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二项即:夏**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玉种工程款740000元,违约金148000元。

三、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马玉种工程款7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按工程款740000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数额及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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