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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2012年6月26日向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40000元。柘**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2)柘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4月王**将其承建的柘城县产业聚集区六号地一号楼交由李**施工。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地点、结构形式、建筑面积、承包范围及承包方法、工程造价、总工期、开工竣工日期、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付款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李**施工人员少造成工期延误,李**于2011年9月退出该工程。2012年春节期间,因李**的工人索要工资,在柘城县信访局经调解,2012年1月19日李**暂借王**3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在柘城县信访局调解期间,双方同意由柘城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以下简称柘城定额站)对李**完成的工程进行审计,2012年3月12日由柘城定额站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数额为1336439.98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柘城县县政府及柘城县审计局,王**已支付李**现金1666643元(包括在柘城县信访局暂借的工人工资30万元),李**对地平、内外粉刷、水电、消防未做,砌墙未完成。庭审后,李**申请对其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勘验,按合同约定的造价,鉴定相关的工程价款。因李**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王**将柘城县产业聚集区六号地一号楼建筑工程交由李**施工,李**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造成工期延误,且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李**退出该工程后,双方未能对李**已进行工程量的价款进行清算,从证人李**向该院提交的工业园区6号楼1号厂房用工及借支明细表看,王**已向李**支付工程款1666643元,双方均对此认可,而柘城定额站出具的审计报告对李**所做工程价款定额为1336439元,王**多支付李**工程款330204元,李**应予返还,对王**请求李**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30204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辩称,王**单方按定额计算款项,没有按约定价格计算;不能仅凭柘城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的审计报告就认定王**多支付给李**工程价款。由于柘城定额站对此进行审计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作为发包方在涉案工地的代表李**、李**对此予以证明,在柘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涉案工地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中,亦能显示王**暂时支付李**30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实际完成工程量由县建筑权威机构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确定应支付具体数额。在柘城定额站出具审计报告后,因李**在该站纠缠,该站又出具中止报告,但该中止报告是在不正当的环境下作出的,不能推翻该站已出具的审计报告,且李**在庭后虽申请重新勘验评估,经该院二次通知均未交纳鉴定费,鉴定程序终结。因此李**的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未返还王**多支付的工程价款,导致王**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人民币330204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以柘城定额站于2012年3月12日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定案依据错误。1、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在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工程面积9000平方米,承包价为每平方米255元。2、上诉人李**并未委托柘城定额站,该站套用定额作出的审计报告,系被上诉人王**的单方委托行为。3、2012年3月29日柘城定额站作出中止报告,双方的成本价与定额审核没有关联,否定了其出具的定额报告。4、柘城定额站定额审核依据的是2008版《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上诉人施工在2011年,人工费计算标准明显偏低,显然审计报告没有依据。5、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300000元,是发放工人的工资,而非将款交给了上诉人。二、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王**未能及时提供混凝土,致使上诉人无法施工。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上诉人无法按约定期限竣工,被上诉人违约。原审认定由于上诉人施工人员少造成工期延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柘城定额站的审计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正确。1、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已经业主柘城县人民政府和柘城县审计局确认。2、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产生矛盾,多次找人调解不成,最终在业主柘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持下达成协议,共同委托柘城定额站审计,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3、柘城定额站2012年3月29日作出中止报告的原因是上诉人大闹,被迫作出的。但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故中止报告不影响审计报告的效力。4、柘城定额站定额审核依据的2008版《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是当时最新的版本,且审计采用的综合定价,不能因为人工费低,就认定审计报告不客观。上诉人在原审申请鉴定,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不交纳鉴定费。柘城定额站的审计报告并无不当。二、根据原审李**、李**的证言,延误过程的责任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柘城定额站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是否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30204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柘城县工业园区六号地一号工业厂房工程系柘城县人民政府、柘城县审计局发包给被上诉人王**承建。2011年4月18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李**承包一号厂房工程,建筑面积8678.4平方米,李**仅负责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的施工,建材由被上诉人提供,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255元。工期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23日。李**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时间完工,造成工程延期,且有部分工程没有施工。上诉人李**2011年9月退出该工程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未清算。2012年春节,因李**的工人索要工资,在柘城县信访局的调解下,王**暂借李**3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在柘城县调解期间,王**、李**均同意由柘城定额站对李**工程的工程量审计。故李**上诉称,柘城定额站的审计报告系王**单方委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柘城定额站依据2008版《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标准,对李**完成工程款综合计价,并无不当。2012年3月29日,柘城定额站出具的中止报告中,仅说明柘城定额站按工程定额审核,对双方承包价并不知情,承包价与定额无关,并未否定2012年3月12日审计报告的效力。上诉人李**对审计报告有异议,在原审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两次通知其交纳鉴定费,李**均未交纳,视为李**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终结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柘城定额站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本案结算李**工程款的依据,合法有据。上诉人李**上诉称,柘城定额站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完成的工程量经审计共1336439元,被上诉人王**已支付李**工程款1666643元,王**多支付工程款330204元,李**应予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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