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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高**、赵*,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高**、赵*(以下简称刘**等三人),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等三人于2014年3月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刘**等三人与王*、孙*之间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决王*、孙*返还保证金320000元及其他款项110000元,共计430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人李**、李*,被上诉人高**、赵*及刘**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孙*以(甲方)王*的名字与(乙方)刘**、赵*、高**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安全施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平、公正、互利的基础上,将甲方承包的宁陵县**区土建、水电安装、进户门窗、不封阳台工程项目交给乙方施工,特签订以下协议条款:一、甲方在进场前协调施工现场的周边环境,做好“三通一平”前期工作,为乙方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次性包死价770元平方米;②不含电梯。三、本工程建筑面积约43000平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1、保证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100000元保证金。2、保证金退还:①第一次拨款退还50%;②第二次拨款退还50%。四、本工程计划在2013年5月28日之前进场施工,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进场施工或施工过程中给乙方造成误工、停工,对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备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不能进场,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所交纳的保证金。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公司一份,签字生效。六、未尽事宜,补充协议。付款方式,0至二层封顶预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每两层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结束付总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付总款97%,剩余3%一年内付清。交工日期,从进场至工地结束历时天数180天,阴雨天和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甲方王*、乙方刘**、赵*、高**在本协议中签字。本协议第二页下半部又书写“不含保温、消防、楼宇对讲、不含玻璃幕墙,按2#楼图纸施工”。备注:施工中进场必须配戴安全帽,工人购买团体险,施工中所出现的一切工伤事故全部由乙方负责。担保人孙**。2013年5月14日,王*、孙*为刘**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交来现金100000元,注明宁陵县柳河镇云龙社区。”2013年5月20日,孙*(孙**)为刘**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现金100000元(含保证金60000元)。”2013年5月14日,王*、孙*为刘**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某、赵*、刘**20000元。”2013年6月14日,孙*(孙**)为刘**、高**、赵*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高**、刘**现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拆迁原因致使涉案工程不能按约施工,王*退还案外人50000元,下余款王*、孙*没有退给刘**等三人,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王*、孙*没有按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于刘*更等三人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所签协议现无法继续履行,刘*更等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孙*收刘*更等三人交来现金220000元及王*、孙*欠刘*更等三人的赔偿损失款50000元,合计270000元,减去已退还的50000元,下余220000元,王*、孙*应予返还。刘*更等三人要求王*、孙*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因王*、孙*为刘*更等三人书写了50000元的欠条作为损失赔偿,对刘*更等三人再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辩称,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不是其所签,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刘*更等三人提交的收款条显示,王*与孙*共同收取了刘*更等三人的款项,王*又退还案外人50000元的事实,可以说明王*对此知情和有关联,王*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3年5月16日刘*更、高**、赵*与王*名字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二、王*、孙*(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更、赵*、高**工程押金170000元及损失50000元,合计220000元;三、刘*更、赵*、高**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王*、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原判上诉称:l、原判确认孙*是以上诉人的名字与刘**等三人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协议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原审以上诉人退给案外人50000元,认定上诉人系协议主体错误。如果该协议的主体为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孙*仅仅是履约保证人,在没有上诉人许可或指令的情况下,孙*无权收取各种款项。在孙*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赵*等人陈述,不能分清何款为押金或者违约金。2、原审审判程序违法。高思民未到庭,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刘**等三人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等三人答辩称,王*及孙*的共同收款行为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王*和孙*合伙经营,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刘**等三人。高思民一审虽未出庭,已口头委托赵**为处理,高思民与赵*、刘**三人系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应按撤诉处理,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按撤诉处理,原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正确审理;2、涉案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该如何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放弃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在庭审后放弃对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该请求是上诉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再评判。二、由于涉案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甲方的签订人并非王*本人,且王*事后也不认可,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且合同解除要以有效成立为前提,故刘*更等三人请求解除涉案协议书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虽然王*与孙*共同收取部分保证金,但就目前本案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还不足以认定二人为合伙关系。刘*更等三人基于涉案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向王*、孙*给付了保证金等款项,鉴于合同不成立,王*、孙*收取的款项依法应予返还,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王*和孙*共同收取120000元工程保证金,王*退还案外人50000元,原审予以扣减,刘*更等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50000元从120000元中扣减尚余70000元,有王*和孙*共同偿还。孙*另外单独收取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本人自愿承担刘*更等三人未进场施工损失5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孙*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涉案的协议没能成立,判令解除该协议不当。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王*与孙*二人为合伙关系,孙*收取的部分款项判令由王*返还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2013年5月16日刘**、高**、赵*与王*名字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

二、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刘**、赵*、高**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孙*(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赵*、高思民工程保证金70000元(已扣除王*退还的50000元),孙*(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赵*、高思民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承担损失50000元,合计15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5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523元,被上诉人孙*负担5407元,被上诉人刘**、赵*、高**负担7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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