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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梁**民法院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张**,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7月8日,杨**与河**公司项目负责人刘**签订《宋汤桥施工合同》合同书,双方约定:杨**负责施工,河**公司提供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保障水电路通;劳动报酬按工程量计算,钢筋加工费按加工吨数计算,混凝土施工费按施工立方米数计算,工程结束经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又约定:施工过程中,河**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所延误的工时,计时承担损失及费用。2010年10月31日,经河**公司任命,宋汤桥施工工程项目经理刘**由郭**接替。

2011年1月28日,河**公司向杨**提供前期亳州宋汤桥施工工程量及后期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两份,杨**的施工工程量为:1、加工钢筋69.0128吨;2、混凝土施工量823.41立方米。工程量确认单中显示:钢筋加工价格为400元/吨,混凝土加工价格180元/吨、165元/吨、60元/吨、40元/吨不等;打桥头外边梁支模、打边梁*价款1160元。

施工期间,河**公司项目经理郭**向杨**签署其他杂工、误工证明23份,累计工时224个工日(每个工日费70元),折合价款15680元。

2010年10月13日,郭**向杨**签署砸老桥南栏杆费900元;10月25日,郭**出具证明,杨**凿老梁头6个(每个35元),加钢板焊抓6个(每个100元);11月25日,郭**签署杨**回填土、拉白灰、洒水承包费2800元;杨**在施工期间,因桥板厂不能未及时供应桥板而产生停工30天造成部分误工。

河**公司已支付杨**工程款82877元。

另查明:关于《宋**施工合同》合同书的钢筋加工费、混凝土施工费价款的数字改动且有分歧的部分,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认定:1、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宋**施工合同》中第6款“480”中的“4”字撇折笔画收笔处存在添加笔画现象,但无法判断“480”字是否有“180”改写形成“480”字。2、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宋**施工合同》中第6款“245”字中“2”字存在修改现象,是由“145”修改成“245”字。3、期为2010年6月30日《宋**施工合同》中第6款“350”字处,是由35的字迹添加而成。河**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与河**公司签订《宋汤桥施工合同》后,杨**实际组织工人施工,河**公司直接向杨**施工队出具施工工程量结算单,据此河**公司对杨**施工队的施工劳务费用负有清偿义务。根据河**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其项目经理出具的有关证明,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杨**的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加工钢筋计价69.0128吨×400u003d27605元;2、混凝土施工量计价823.41立方米×145元/立方米u003d119394元;3、打桥头外边梁支模、打边梁*价款1160元;4、实施杂工费用、误工费用计价款15680元;5、施工期间的杂工费用900元+2800元+(35元/个×6个u003d210元)+(100元/个×6个u003d600元)u003d4510元;6、杨**诉请因未及时供应桥板误工30天产生误工费用42000元,酌情按每天误工人员2人、每天70元、误工时间30天计算,计420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72549元,河**公司已支付82877元,尚欠89672元,应予清偿。刘**系河**公司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所发生的义务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工程款896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上诉称:与杨**未决算施工工程量,原审法院对工程量未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直接对有争议的劳务量核算并据此判决,程序违法;《宋汤桥施工合同》的甲方河**公司系杨**恶意添加,上诉人与杨**不具有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约定的价格经过篡改,也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原审依据合同为据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争点为,河**公司是否欠杨成凯工程款,如欠,数额多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对宋汤桥桥梁加宽工程项目,实际组织工人施工,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规约定对施工劳务费清偿。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鉴定结论,核算杨**组织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共计172549元,河**公司已支付82877元,尚欠89672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杨**起诉理由、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及河**公司的抗辩意见进行审查,认定工程量价款并依据法律规定解决相关争议,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责,上诉人称其未与杨**对工程量未决算、原审对工程量未进行鉴定评估,不是阻却人民法院裁判的事由,以此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宋汤桥施工合同》有河**公司项目经理刘**的签字认可,杨**是否恶意添加合同当事人,河**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也未用其持有的合同证明,且合同载明的价格因改动出现的分歧在原审诉讼中业经司法鉴定处理,上诉人称与杨**不具备合同关系、合同经篡改不能作为裁判根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50元,由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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