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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孙**,葛**、孟**、孟**、陈**、种启文与被上诉人河**学院、商丘市**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孙**,葛**、孟**、孟**、陈**、种**(以下简称刘**等七人)与被上**医学院、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等七人于2013年1月2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国**公司支付工程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50408.3元。2、河**学院在欠付国**公司工程款2184555.9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部分(自工程完工计算至支付完毕工程款本金之日)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河**学院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581号民事裁定,发回商丘**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刘**等七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等七人之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医学院之委托代理人栗魁、沈*、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及原审被告朱*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等七人关于利息的诉请,曾于2012年6月12日提起诉讼,且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了(2012)商睢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对利息的诉请已作出了判决。河**学院提起上诉,在商丘**民法院审理期间,刘**等七人自愿撤回了对此案利息的诉请,商丘**民法院依法作出了终审判决。本案刘**再次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商丘市睢**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孙**,葛**、孟**、孟**、陈**、种启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4元,由原告刘**、孙**,葛**、孟**、孟**、陈**、种启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等七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2年7月23日上诉人第一次就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时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的诉讼是否包括了利息。原一审在查明利息数额且经双方认可的情况下,以欠付工程款应付利息有法律规定,不判处利息有悖诉讼原则等为由支持了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请。河**学院上诉认为原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认为上诉人诉状中未写明要求河**学院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在二审过程中,刘**等人撤回了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商丘**民法院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等人申请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请应予准许,而且本案一审裁定对此也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2012)商民三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认为刘**等人并没有诉请河**学院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审判决河**学院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不当。因此,河**学院不但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且应支付拖欠工程款范围内的利息。3、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又让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明显违法。4、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对利息的起诉属于该规定的但书部分,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对该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学院答辩称,1、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已经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判决,并对利息作出了处理。因此,利息就成了无源之水,不应再次被本案的原审法院进行审理。2、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仅限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包括相应的利息。3、河**学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国**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4、河**学院已经履行了(2014)商民三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内容,即便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也应当由国**公司向上诉人支付。5、国**公司欠付河**学院水电费56657.2元,河**学院找第三人代国**公司进行的暖气维修费2518元以及国**公司在河**学院8#学生宿舍楼工程延期罚款630000元。如果上诉人认为河**学院应当给国**公司承担利息,那么上诉人也应当替国**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筑公司及原审被告朱*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但书指的就是撤诉的除外,上诉人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起诉的案件,诉讼费应当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刘**等七人提交2012年8月16日河**学院的上诉状一份,证明原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认为超出诉请范围。

被上诉人河**学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没有起诉利息,就不应当由我们承担。

被上**筑公司与原审被告朱*对该上诉状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2012年8月16日,河**学院的上诉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利息刘**等人已于2012年6月12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国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及利息,河**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该院亦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将工程款及利息一并予以判决。虽然刘**等人在该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但本院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单独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仅在判决书中对此予以表述。由于刘**等七人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裁定准许,故其再次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利息部分单独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驳回刘**等七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等七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4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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