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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安徽恒**限公司、虞城县镇里堌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安徽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虞城县镇里堌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里堌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丁**于2013年9月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丁**与海**公司之间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并返还丁**保证金50000元;2、判令海**公司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50000元;3、判令恒**司、镇里堌乡政府与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军海公司、恒**司、镇里堌乡政府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虞*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丁**保证金50000元;2、驳回丁**要求恒**司、镇里堌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3、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该院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虞*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投资人王*甲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镇里**珠社区项目办,并与镇里堌乡政府签订《虞城县镇里堌乡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项目协议书》。2012年8月13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以虞**(2012)95号文件对该项目进行了批复。2012年11月29日,恒**司与海南军**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家港分公司。恒**司的签字人为王*甲,张家港分公司的签字人为陈某某。2012年10月25日,丁**与海**公司镇里堌乡新型社区项目部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了工程项目中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并于2012年11月11日交付质量保证金50000元。海**公司镇里堌乡新型社区项目部的签字人为陈某某。2012年12月12日,张家港分公司与恒**司签订了协议终止书,并约定终止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前签订的全部协议,乙方(指张家港分公司)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张家港分公司的签字人为王*乙,恒**司的签字人为王*甲。后陈某某等人不知去向,丁**诉讼来院,要求解除该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由海**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50000元(含材料费11969元,其余为人工费),并要求恒**司、镇里堌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合同内容仅对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约束力。丁**与海**公司镇里堌乡新型社区项目部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保证金50000元。该协议的双方为丁**和海**公司镇里堌乡新型社区项目部。由于该项目部系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张家港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张家港分公司系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海**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海**公司承担。丁**要求海**公司承担责任合法有据。

张**公司与恒**司终止了合同关系,致使丁**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对该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的效力无需再作出认定,应否解除该协议已无实际意义,对丁**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不再作出评判。但该项目部收取丁**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对丁**要求海**公司给付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丁**没有提交其所施工水电工程价值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海**公司、恒**司、镇里堌乡政府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涉案工程的投资人为王*甲个人,不是恒**司,也不是镇里堌乡政府,恒**司与丁**无合同关系,对丁**要求恒**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镇里堌乡政府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规划单位,丁**以镇里堌乡政府选任不当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丁**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丁**要求恒**司、镇里堌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三、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丁**负担1150元,海南**限公司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原判上诉称:1、王*甲个人与镇里堌乡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工程协议,该乡政府应审查王*甲是否具备承建该项目和承建该工程的建筑资质。王*甲系恒**司的负责人和该项目的投资人,恒**司又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恒**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家港分公司,以上说明恒**司系该工程的开发人。涉案工程依法应进行招投标,不能发包给没有经济实力和相应资质的王*甲,也不能由没有建筑资质的恒**司开发,更不能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能力的张家港分公司承建,以上说明镇里堌乡政府对该工程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该案欠款的连带赔偿责任。2、丁**的保证金和水电安装工程款发生在张家港分公司与恒**司签订的协议终止书之前,上述二公司为逃避债务作出的约定无效。3、丁**的诉求属工程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发包人恒**司和承建**海公司应对上诉人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恒**司、镇里堌乡政府对上诉人的保证金和水电安装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丁**将其保证金交付给海**公司镇里堌乡项目部,水电安装材料用于该项目,说明丁**的上述行为与恒**司无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镇里堌乡政府答辩称,丁**的陈述不属实,镇里堌乡政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海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司、镇里堌乡政府对丁**的保证金及水电安装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案外人王*甲虽以个人名义与镇里堌乡政府签订建设项目协议,但王*甲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后来该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家港分公司,以上说明恒**司系该工程的开发人。上诉人将保证金交付给海**公司镇里堌乡项目部,该项目部为张家港分公司设立,丁**向海**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第一款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丁**虽主张购买镀锌钢管等物品用于涉案工程,但是该工程材料如何使用,用在何处,如何计算施工工程量及费用,丁**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丁**请求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丁**主张恒**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款项应限于工程款,上诉人丁**不能证明海**公司欠付工程款,所主张的50000元保证金不属工程款范畴,不应由恒**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镇里堌乡政府只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建设用地、施工环境等,丁**以镇里堌乡政府对该工程发包、建设公司监管上存在过错为由,请求该乡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张家港分公司与恒**司签订的协议终止书是二者之间对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该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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