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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高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高*于2013年8月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李**,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2日,耿*与高*签订1份工程承包合同。高*承包耿*在何营乡凤鸣苑区10号楼、13号楼的结构模板安装、拆除,工程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工程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5元,建筑面积按每层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计算。工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30日主体交工,付款方式,基础付总工程量10%,一层、二层付总工程量20%,以上各层每层付总工程量10%(包括阁楼层包括坡层面)余额10%等主体交工后付款一半,最后余额等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0号楼4775.67平方米,工程量计款262662.07元减去(楼梯踏步模板安装及拆除人工费3000元)为,259662.07元。13号楼完成建筑面积2420.176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计款133109.68元,减去模板拆除人工费1200元,为131909.68元。二项合计391571.175元,耿*已支付高*260000元,为高*垫付工资44000元,现欠高*87571.75元,期间由于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楼、13楼部分工程高*未完工,高*向耿*催要下欠工程款,耿*以高*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高*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耿*、高*均无建筑施工质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耿*与高*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高*完成的工程量,耿*欠高*工程款为87511.75元。耿*辩解其已付清高*所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该院认为耿*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高*未完成10号楼、13号楼的部分工程量,但不具有证明已付清高*工程款的证明力,由于高*在10号楼支板中3层西单元阳台梁严重下垂,影响了工程质量,应认定系高*支模板中所引起的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对耿*作出罚款10000元,该罚款亦应由高*负担。应从耿*应支付高*工程款中扣减,由于高*未完成全部工程量,10号楼、13号楼经评估共计4200元应从耿*所欠高*的工程款中扣减,耿*应支付高*工程款73311.75,高*诉请耿*支付工程款70000元该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耿*支付高*工程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耿*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高*完成10号楼建筑面积为4775.67平方米,13号楼建筑面积2420.176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工程验收,也没有进行清算,高*要求耿*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依据高*单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仅扣除3000元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练答辩称:1、10号楼、13号楼建筑面积是在第三人张团结在场的情况下计算的建筑面积,高练实施面积计算正确。2、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高练只是清包工,索要的是工人工资,耿*应当按工程量支付高练工人工资。3、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推翻高练提交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耿*支付被上诉人高练工程款7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耿*,被上诉人高练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庭后经核算,双方确认10号楼建筑面积为4775.67平方米,13号楼1-4层建筑面积2420.176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2日,耿*与高*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高*承包耿*在何营乡凤鸣苑区10号楼、13号楼的结构模板安装、拆除,工程承包形式为清包工。耿*、高*均无建筑施工质资,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双方对10号楼建筑面积为4775.67平方米,13号楼1-4层建筑面积2420.176平方米,予以确认。扣除高*10号楼、13号楼1-4层未完成工程量,经评估共计劳务费4200元,原审判决对高*完成工程量计算正确。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高*只是清包工,索要的实质上是工人工资,耿*应当按工程量支付高*剩余工程款。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推翻高*提交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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