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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罗**于2013年12月24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支付其增加零星工程款171928.18元。永**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以河南鑫**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河南**限公司葛店选煤厂精煤场地硬化工程,2011年11月22日,高*与罗**签订协议书,将工程交于罗**施工,工程价款已给付。后双方又在协议书之外变更增加了零星工程,双方就变更增加的零星工程规格及面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商丘市建**有限公司鉴定,变更增加的零星工程工程造价为131436.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与高*在协议之外,另行变更增加的零星工程,高*有足额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罗**诉求高*给付工程款171928.18元,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31436.69元,其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高*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增加的工程与其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且高*在该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亦认可变更增加了工程。故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高*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工程款131436.6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罗**负担810元,高*负担29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增加零星工程量与高*无关,其与罗**原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罗**所干的部分零星工程是神火**公司葛店选煤厂企管科与罗**洽谈处理的,与高*无关。二、罗**所干的增加工程量与高*无关,高*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让高*支付罗**工程款是错误的。三、原审中高*要求追加神火**公司及河南鑫**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未予追加,明显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庭审中口头辩称:高*上诉称其与增加零星工程无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其调查问话时,其已认可增加变更的工程系罗**为其所干。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高*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罗**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应支付,应支付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高*提供河南**店选煤厂企业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目的:罗**主张的工程款与高*无关。高*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上诉人罗**质证认为,高*提供的该两份证明,形式不合法,且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提供的两份证据,一份是无出具时间,一份是无出具人签名,二审庭审中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罗**亦不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以河南鑫**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河南**限公司葛店选煤厂精煤场地硬化工程,2011年11月22日,高*与罗**签订协议书,将工程交于罗**施工,工程价款已给付。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高*上诉称罗**主张的本案工程款与其无关,但其在原审法院对其调查问话时,仅对罗**主张的涉案增加零星工程的规格及面积表示异议,但并未否定涉案增加零星工程量系其发包给罗**,且结合其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9条内容看,原审判决高*支付罗**工程款131436.69元并无不当,进而高*上诉称原审未追加神火**公司及河南鑫**程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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