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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叶*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韩**、原审被告叶*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韩**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叶**、叶*广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叶**、叶*广提起反诉,要求韩**维修超市大棚、赔偿因维修大棚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叶*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院查明:2013年4月21日韩凤*与叶*广经协商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韩凤*承建叶*广位于柘城县申桥乡舒庄村的一个超市,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前三间门面和后面空地简易棚;前面三间门面建筑费用为20万元,后面大棚费用193000元(面积1544㎡),地面瓷砖费用79420元(面积1444㎡),围墙墙体费用99000元(900㎡),吊顶及电路布控费用27300元,填土费用20000元,工程总费用618720元,工程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农历2013年7月10日。后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及面积有所变动,门面房、大棚、地面瓷砖、吊顶及电路布控、填土均增加了工程量,只有围墙面积有所减少,经测算,韩凤*为叶*广完成的工程量,其中门面房225200元、填土20000元、吊顶35742.6元、大棚围墙82487.7元、门外地坪13982.5元、贴地板砖109213.5元、大棚199096.25元,上述数项费用共计685723.55元,不包括双方争议部分。截至韩凤*起诉时,叶*广已支付工程款44万元,2013年10月31日经韩凤*与叶*广算账,叶*广尚欠韩凤*工程款20万元,叶*广为韩凤*出具一份欠16万元的欠条,约定超市开业十天后尽能力还,三个月内还清。双方另签一份协议,约定韩凤*积极参与协调超市用地纠纷,再偿还韩凤*4万元工程款。后经韩凤*多次催要,叶*广一直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推拖不还,韩凤*起诉后,原**院委托数家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均因提供鉴定材料不全无施工图纸及已投入使用等为由不予鉴定。另查明韩凤*为叶*广建筑大棚时并没有约定使用立柱,后在韩凤*提议下,叶*广同意为大棚焊接了六根立柱,2014年6月份,叶*广雇人将原立柱更换,又加十根立柱,花费11050元;叶*广所建超市于2013年10月底开业,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柘城**购物中心,经营者为叶*广;叶*广系叶*广之哥,别名叶大牛,长期在叶*广超市帮忙,叶*广另名叶小牛;叶*广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韩凤*20000元系工程施工前韩凤*为叶*广垫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承建叶**超市工程,工程已结束且超市已开业一年多,叶**应依约偿还下欠工程款,叶**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现虽有部分瑕疵,但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且工程已投入使用一年多,其理由不能成立;韩**与叶**经算账,叶**给韩**出具有一份欠16万元欠条,约定了偿还期限,另签一份4万元工程款偿还协议,约定了另外的偿还期限,叶**称协议不是欠条,不能证明欠韩**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协议是16万元欠条外单独所签一份协议,16万元欠款偿还期限与协议上的4万元欠款偿还期限不一致,且实际工程费用68万余元(还不包括争议部分费用),扣除已付费用,实欠款要超出该两项欠款20万元数万元,更能证明该两条上的数额是相互独立的;叶**称欠条和协议是在韩**逼迫下所写,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其观点不能成立;叶**偿还韩**20000元系工程施工前垫付款,与工程款无关;叶**称打条是叶**所打,不认可该条,因叶**与叶**系亲兄弟,且叶**不在时,给付韩**工程款及超市事务均由叶**处理,叶**给韩**出具欠条并与韩**签订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特征,应认定其行为有效;综上,韩**请求叶**偿还所欠工程款20万元,予以支持,但请求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叶**不是业主,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叶**、叶**反诉要求韩**维修超市大棚,赔偿维修费用11000元,支持其合理部分请求,即韩**应赔偿叶**大棚六根立柱费用4143.75元(11050元÷16根×6根),对其另外增加的立柱费用,韩**不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韩**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二、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叶**损失人民币4143.75元;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叶**、叶**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负担,反诉费5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韩**在双方对工程款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强迫叶**签订欠条,欠条不是叶**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叶**的真实意思表示,叶**是叶**的雇佣人员,叶**没有资格写欠条,因为他不清楚工程款是如何结算的。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能够证明叶**在书写欠条时受到韩**的胁迫,但一审判决歪曲事实,拒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错误。2、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门面房后面的大棚墙体倾斜,出现裂缝,房顶漏水,吊顶脱落,地板砖变色断裂,支撑大棚的5根钢柱断裂变型。由于围墙高度不够,造成大棚过低,严重影响超市经营。上诉人多次找韩**维修,至今未果。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一审法院明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和安全隐患,却以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明显错误。3、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总费用为618720元,而一审法院在核算工程总费用时算到685723.55元。超市所有电线及布控均在合同之内,实际上全是上诉人出资,一审法院将此款全部算为韩**出资,实属错误。截至韩**起诉时,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46万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韩**的2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垫付款没有依据。4、叶**与上诉人虽是亲兄弟,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人是上诉人,叶**只是雇员,上诉人并未授权叶**与韩**结算工程款,故叶**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5、一审认定4万元的协议的性质是欠条错误,因为协议约定的用地合同纠纷并未解决,韩**没有按照约定协调好用地纠纷,谈不上返还工程款。6、双方对工程价款并未结算,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韩**工程款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判决上诉人偿还工程款20万元错误,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柘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用由韩**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为上诉人承建超市,按照常理,上诉人应做好工程的前期准备,上诉人没有做好选址,租用土地等工作,被上诉人帮上诉人选址、协调用地花费了很多精力和时间,先后为上诉人垫付各项费用2万余元。在超市建设过程中,上诉人随意增加建筑面积和项目,为此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完全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建设,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验收,上诉人从始至终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双方约定工程款在超市开业10天至1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在超市开业后一直不支付工程款,余款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和材料商向被上诉人要钱,致使被上诉人在年关不敢回家。合同签订之后,叶**就回浙江了,由叶*广实际负责工程事务。在被上诉人做出巨大让步的情况下,叶*广才与被上诉人算账,叶*广出具一张16万元的欠条,对另外4万元又要求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与舒**打官司才支付。被上诉人答应如此苛刻的条件,不可能逼迫叶*广书写欠条和协议。法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不予鉴定。一审法院实地测量计算,不包括争议部分,总造价为685723.55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为245723.55元,法院只判决20万元,何来被上诉人强迫之说。上诉人不想支付工程款,完全背离了诚信精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叶**的答辩观点同叶**的上诉理由。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欠条以及2013年10月31日的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叶**实际下欠韩凤军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2、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叶**是否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上诉人叶**、被上诉人韩**及原审被告叶**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韩**于2014年1月9日向叶**出具一份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叶**现金万壹仟叁佰元整,另加捌仟柒佰元整。共计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韩**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叶**,叶**也已投入使用,叶**提到的工程质量瑕疵因无法鉴定,原审已判决韩**赔偿部分维修费用,本案争议的主要事项为对下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叶**和叶**是同胞兄弟,涉案工程的实际业主虽是叶**,但韩**是通过朋友与叶**认识并承揽涉案工程的,且叶**在庭审中认可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叶**多数时间在浙江,由叶**具体负责现场施工,故叶**对涉案工程的所做的行为能够代表叶**,原审法院认定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618720元,叶**在2013年10月31日之前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440000元,因在工程施工时变更了部分工程量,已付款和欠条、协议中的应付款相加与实际工程量基本相符,且叶**、叶**在叶**打条后并未报警或者申请撤销打条行为,故叶**与叶**均称2013年10月31日的欠条与协议是在韩**胁迫下所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答辩理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之处。欠条与协议是在同一天书写,欠条上书写的还款时间、金额与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金额均不同,且协议和欠条均未约定协议所涉工程款已包括在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中,结合双方之前对工程总价款的约定,能够说明欠条和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是相互独立的,叶**称协议所涉工程款已包括在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中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截至打条时,叶**尚欠韩**工程款的数额为20万元。关于叶**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韩**2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韩**称该款是其在工程前期替叶**的垫付款,因其所书写的收条未注明是垫付款,且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其在工程前期是否给叶**垫付过款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韩**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该2万元款项是在出具欠条和协议后支付的,叶**主张该款应为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前期垫付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叶**最终欠付韩**工程款的数额为18万元。原审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叶**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工程款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反诉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韩**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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