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夏**与被上诉人张*、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夏**因与被上诉人张*、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夏**于2014年7月17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胡**支付工程款95700元。夏**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张**、夏**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夏**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3日,张**、夏**与张*、胡**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张**、夏**承包张*、胡**的龙河湾社区居民楼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88元,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每层付款80%,主体封顶付到90%,粉刷好付清全部工程款,张**、夏**依约履行了合同。张*、胡**在2013年3月,工程粉刷工程完成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8017平方米×88元为705496元),减去已支付619700元为85796元,仍欠张**、夏**85798元未支付。张**、夏**施工期间工人张某某因工受伤,张*、胡**应张**、夏**的要求为张**、夏**垫付了张某某的医疗费82670元。张**、夏**向张*、胡**借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夏**与张*、胡**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所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张**、夏**实际施工完成该项的工程木工工程,张**、夏**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张*、胡**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但张**、夏**施工过程中,其工人发生事故受伤,张*、胡**应张**、夏**要求为其垫付受伤工人的医疗费,应视为支付张**、夏**的工程款82670元,且在张**、夏**为张*、胡**出具收条上载明“给张某某垫付医疗费”。张**、夏**向张*、胡**借款15000元,两项合计97670元超出张**、夏**请求的标的,为此,张*、胡**主张工程款已付清的观点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张**、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夏**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在没有查明张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为案外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张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工人,是张**的工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某某的损伤是由塔吊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撞到楼下摔伤造成的,而塔吊的安装使用管理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张某某损害的最终责任承担者。3、张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张某某的损失应由用工主体河**程有限公司承担。另外张某某的损害赔偿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同意张*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垫付张某某的医疗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夏**要求被上诉人张*、胡**支付工程款8579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夏**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张某某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2、河南**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3、上诉人张**的父亲与张某某母亲录音资料一份;4、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某某和河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张某某的损失已经由该公司赔偿,张某某保证不向该公司以外的任何相关人员和单位主张任何要求。

庭审中,被上诉人张*、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23日,张**、夏**与张*、胡**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张**、夏**承包张*、胡**的龙河湾社区居民楼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88元,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每层付款80%,主体封顶付到90%,粉刷好付清全部工程款,张**、夏**依约履行了合同。张*、胡**在2013年3月,工程粉刷工程完成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8017平方米×88元为705496元),减去已支付619700元为85796元,仍欠张**、夏**85798元未支付。张**、夏**施工期间向张*、胡**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张*、胡**下欠上诉人张**、夏**工程款85798元以及张**、夏**向张*、胡**借款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该笔借款系张**、夏**承包张*、胡**的龙河湾社区居民楼建设工程的木工工程中所借,与本案的建设工程纠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张**、夏**向张*、胡**的借款1500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但对于张**、夏**为张*、胡**出具收条上载明给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因张**、夏**对于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责任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张*、胡**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于被上诉人张*、胡**为案外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从所欠上诉人张**、夏**的工程款中扣除不予审理,被上诉人张*、胡**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将被上诉人张*、胡**为案外人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从所欠上诉人张**、夏**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张*、胡**下欠上诉人张**、夏**工程款85798元-15000元u003d70798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初字第01823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二、张*、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夏**工程款70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上诉人张*、胡**负担1800元,上诉人张**、夏**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