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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孙**,葛**、孟**、孟**、陈**、种启文与被申请人河**学院、商丘市**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孙**,葛**、孟**、孟**、陈**、种**(以下简称刘**等七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学院、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筑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等七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民事裁定以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明显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012)商民三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等人申请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请应予准许。由上述事实及生效法律文书可知,再审申请人在原诉讼中撤回了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且经中级法院允许,关于利息部分没有任何生效判决予以处理,而一审裁定也认定了撤回利息诉请的事实,二审裁定却以虽然撤回但未依据法律规定单独制作裁定,仅在判决书中对此予以表述为由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明显错误。2、二审裁定案件受理费12304元不予收取。而一审裁定中受理费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相互矛盾。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等七人在2012年6月12日提起第一次诉讼时,明确主张了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且在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请的情况下,在二审诉讼中对利息部分的诉请自愿撤回,放弃了二审对利息部分的裁判,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已经作出了明确处分。再审申请人撤回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处分的原则。二审在准许其撤回利息诉请的情况下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商民三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又于2013年1月24日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就利息部分提起诉讼,其诉请与其之前的事实行为相矛盾,有违“一事不二理”的诉讼原则。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虽然二审裁定驳回的理由与一审裁定的理由有所不同,但结果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刘**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孙**,葛**、孟**、孟**、陈**、种启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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