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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康**、原审被告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康**于2013年6月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天**司、锦**司支付其工程款1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天**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原审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6月16日,天**司与锦**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司承建锦**司开发的商丘市锦江花园3#商住楼项目。合同签订后,天**司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康**。2007年8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7年12月3日康**与锦**司达成3#商住楼项目决算,3#商住楼决算金额为3486240元。施工期间,康**自认收取锦**司工程款1940510元,天**司自认收到锦**司工程款1702753元,康**自认在天**司领取锦**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现康**向被告天**司追要工程款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就本案涉案工程款,康**于2012年9月24日以天**司名义提起诉讼,向锦**司追要工程款,该案诉讼期间,康**作为天**司的代理人对锦**司出具的5份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财务印章及康**的名字非康**的签字及天**司的财务印章,并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期间,天**司向该院提交一枚加盖有“河南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标本支持鉴定,并注明此标本印章为其公司唯一法定“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1日,日照浩*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3)文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送检的0774656号《收据》中“康**”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0774659号《收据》中“康**”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否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2013年3月7日,河南司**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收据号为0128540、0774656、0774659三张收据上“河南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与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模(2012年12月18日)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收据号为0128540、0774656、0774659三张收据与收据号为0128544收据上“河南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案审理期间,天**司、锦**司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天**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康**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天**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天**司所转包给康**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与发包方锦**司决算完毕,故康**享有按决算价格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决算价格为3486240元,锦**司向康**支付工程款1940510元,向天**司支付工程款1702753元,康**在天**司领取锦**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按康**与锦**司签订的工程决算价格3486240元计算,天**司收取锦**司的工程款应返还康**1445730元(3486240元-1940510元-100000元)。因天**司长期占有康**的工程款,已给康**造成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康**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康**要求天**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康**无有效证据证明锦**司拖欠其工程款,故对其要求锦**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天**司、锦**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故对天**司、锦**司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可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给付康**工程款14457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康**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康**负担210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康**之间是内部发包行为,并非转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以“康**”名义开具的4份收款条和1份借款条,康**放弃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康**既未申请鉴定,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收款条及借款条不是其本人所出具,原审应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的效力,而不应把没鉴定的责任让上诉人承担。原审庭审时,对该组证据是否审请鉴定仅对康**释明权利,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对于上诉人对锦**司出具的收据上的印章鉴定问题,上诉人已认可票据系上诉人出具,印章也系上诉人公司印章,对此原审根本无需多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康**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康**答辩称,天**司与锦**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天**司并未对该工程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后由被上诉人与锦**司决算,原审认定事实充分。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对锦**司提供的证据票号为0774656(2006年10月12日,金额:238550元)及票号为0774659(2007年4月26日,金额:10万元)经鉴定票号为0774656的收据中的康**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票号0774659的收据的康**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而天**司再将该收据作为证据使用,显然不能得到原审法院支持。天**司出具的收据全部是复写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庭审时曾向天**司及被上诉人释明权利,天**司与被上诉人均表示不愿对该证据予以鉴定,原审不支持天**司的主张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原判决无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天**司、康**与锦**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天**司是否拖欠康**工程款,原审判令天**司给付康**工程款1445730元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天**司提交证据两份: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86号]一份,证明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康**、张*出具的“收到天**司锦江花园3号楼工程款”收条四份,均系被上诉人康**或其妻张*出具,四笔收款合计总额1602753元,加上被上诉人康**认可的2007年4月26日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条,康**已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1702753元,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康**工程款。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康**因借案外人司某某40000元不还,被司某某起诉至法院,上述笔迹鉴定提取了康**为司出具欠条中“康**的签名”作为样本,该笔迹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二审应予采信。

被上诉人康**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天**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收据上的笔迹不是康**及妻子张*所签,收据系复印件,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该判决书被上诉人康**没有收到,亦不欠司某某任何欠款,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锦**司对上诉人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天**司单方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且康**、张*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天**司与锦**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并未对该工程实际施工,而是将其资质借与康**施工,并由天**司授权康**与锦**司结算工程款。2007年12月3日,经康**与锦**司决算,锦江3#商住楼项目工程款总额为3486240元。康**从锦**司领取工程款1940510元,天**司从锦**司领取工程款1702753元。天**司原审提交了五份收条(借条),证明康**已从天**司将款全部领取,并在二审提交笔迹鉴定意见,证明收条为康**所出具,但该鉴定意见系天**司单方委托做出,且康**对此鉴定不予认可,天**司并未提交将该款支付康**的凭据,故天**司所诉称康**已从天**司将款全部领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天**司给付康**工程款144573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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