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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公司与商丘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永远公路公司(以下简称永远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永*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永远公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远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8月,商丘**理局受被告方委托对311国道永城境内路段损毁路面挖补修复。其工程交于原告东方公路公司施工,施工后,经验收确认:2008年9月30日,商丘市311徐西线永城段大中修工程(K97+300-K137+200)工程款为431494元;2008年l0月26日国道311徐西线沥青砼路面小修保养,工程款为318467元;2008年l1月l0日311徐西线永城段大中修工程(K103+300-K120十800)工程款为403811元;2008年12月20日,311徐西线永城段大中修工程(K120+000-K127+000)工程款为421196元;2008年12月22日,311徐西线沥青砼路面小修保养工程款为388140元。以上合计1963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施工款,有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施工是原工程的延续,无有效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商丘**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程有限公司311国道徐**永城段公路修复工程款1963108元。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商丘**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远公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至2008年才验收完毕,同一时间、同一路段的路面不可能存在两次独立的大修,即使被上诉人实施了相应工程,也只能认定为原来工程的延续,不能独立的作为一次工程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2、裘*中、施松玺无权代理上诉人就本案工程实施相应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与施松玺明显是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施松玺所核定的工程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国道311徐西线永城段公路修复工程款1963108元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该焦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2008年12月25日,裘*中在上诉人负责人栏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因此,裘*中能够代表上诉人,裘*中于2008年8月5日以上诉人名义向商丘**理局出具委托书应为有效。上诉人与商丘**理局作为业主,虽于2005年8月1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311国道中修抢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对第XXYJ3合同段即K93+214至K137+202.078,长约43.988公里的路面进行挖补,但上诉人提供的311线大、中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显示该工程已于2006年4月26日交工。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此次施工是2005年工程的延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施**作为香港远**有限公司聘用的全面负责311国道永城路段养护工作的人员,对被上诉人2008年9月至12月的国道311徐西线永城段公路修复工程认可,并在被上诉人付款申请中对工程价款签字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施**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施**所核定的工程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商丘永远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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