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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上诉人常书玉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原审被告郑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份,常**与王**达成一份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王**将驻马店市中乐国际公馆3、5、7、8号楼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常**施工,常**负责工人机械,王**负责提供图纸等除人工以外的事项,结算按深度每米11元计算。协议达成后,常**便带领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1月该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1月18日,王**向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常**处理中乐国际公馆地基事宜。本工程共欠常**人工机械费贰拾万元整。该工程款本人同意中乐国际公馆工程部支付给常**。后常**持该委托书要求付款被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常**带领工人、机械为王**承包的驻马店市中乐国际公馆3、5、7、8号楼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常**、王**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常**已实际组织施工并交付使用,王**也认可了常**的施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常**请求王**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委托书如何认定问题,虽然该份委托书是以委托的形式向常**出具,但委托书的内容已明确显示王**已认可欠常**人工机械费20万元。故对王**下欠常**人工机械费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王**辨称该委托书中写明的20万元只是一个大概数目,不能做为欠款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辩称应将常**在施工过程中将桩位打偏造成经济损失96800元扣除,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桩位打偏系常**所造成及上述损失的计算依据,故王**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常**请求东**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8日算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以其只欠常**人工机械费183000元,且常**在施工过程中将桩位打偏造成经济损失96800元应予扣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为王**承包的驻马**际公馆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因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常**已实际组织施工并交付使用,王**也认可了常**的施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向常**出具的委托书已明确显示王**已认可欠常**人工机械费20万元的事实。王**上诉称其只欠常**人工机械费183000元,且应将常**在施工过程中将桩位打偏造成经济损失96800元予以扣除,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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