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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代向阳及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原审被告魏国旗、原审被告正**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殷**、原审被告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正阳**学校作为发包方,中**一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正阳**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工程价款536000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竣工日期2005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经高**介绍,韦**、魏国旗、魏**三人进行合伙以中**一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承包投资和施工。在正阳**饮中心施工期间,韦**具体负责工程事项,经韦**同意,代向阳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和投资。代向阳提供的双方在高**办公室对正阳**饮中心工程及铝合金结算清单显示:1、窗户468.2平方米×130元/平方米=60866元。2、隔断314.2平方米×110元/平方米=34562元。3、门亮玻璃400元。4、拆除龙门架400元。5、修水沟盖板225元。以上五项合计96453元。2007年1月5日。韦**、魏国旗在上述结算上分别进行了签名。诉讼中,正阳县高级中学提供了自己与承包方对餐饮中心楼工程款结算明细账。庭审中,魏**、魏国旗提供了代向阳2005年3月9日处理工地上木头收款2000元的收条一张,代向阳对此不持异议,但称该款在自己领工资时扣掉了。魏**、魏国旗提供的《2005年12月14日代向阳从正阳高中工地拉钢管、电焊机的明细》一张,没有代向阳的签名,代向阳亦不予认可。同时,魏**也提供了诉讼期间(2012年4月9日)自己与韦**的电话通话录音,录音显示二人除谈账面上应多出5万元外,对代向阳的实际施工和在高**办公室进行结算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韦**、魏**、魏国旗合伙接受中**一公司的转包,对正阳**饮中心进行实际投资和施工,原告代向阳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结算也是与三被告进行的,应由韦**、魏**、魏国旗对代向阳承担责任。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代向阳对窗户、隔断、门亮玻璃、拆除龙门架、修水沟盖板进行了实际施工,且代向阳与三合伙投资人进行了结算价款为96453元。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时没有约定付清欠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魏**、魏国旗称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魏**、魏国旗要求代向阳私自卖掉工地上的木头得款2000元从应付给的工程款96453元中扣除,因代向阳未提供出该款在其“领工资时扣掉了”的证据,该2000元应从其96453元工程款中扣除。魏**、魏国旗称代向阳拉走工地上价值4万多元的东西,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正**级中学已将餐饮中心楼工程款结清,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三被告韦**、魏**、魏国旗是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共同清偿下欠代向阳施工工程款94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三被告韦**、魏**、魏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共同支付欠原告代向阳工程款94453元。二、驳回原告代向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全喜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代向阳从工地拉走四万余元的东西,应当予以扣除;其与魏国旗、韦**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代向阳从工地拉走四万余元东西的问题,上诉人魏**虽然提交了魏**的证言,但魏**未出庭作证,代向阳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结算价款为96453元,实际欠款94453元并无不当。关于合伙问题,韦**、魏国旗、魏**三人进行合伙以中**一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承包投资和施工正阳**饮中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2006年11月16日韦**、魏国旗、魏**三方签字的关于造价的请示、魏**提交的收条、结算清单、凭证账本交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魏**与韦**、魏国旗合伙对正阳**饮中心进行实际承包投资和施工,原审法院判决其与韦**、魏国旗共同偿还代向阳工程款94453元正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7年1月5日结算单没有约定付清欠款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韦**在一审答辩中认可“代向阳多次向我追要该款”。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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