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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黄**、康**、黄**、李**、信阳忠**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诉人李**,被上诉人信阳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康**、黄**经依法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黄**签订一份《建房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黄**将位于罗山县老罗息路口东北角的一栋住宅楼房发包给原告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298000元,为此被告黄**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工程款现金贰拾玖万捌仟元正.(¥298000.00)元.工程地点吕**房屋.黄**.”。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其建房过程中向其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至今仍欠198000元的工程款未付,被告黄**则称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过12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黄**、康**、黄**、李**签订一份《合资开发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黄**、康**、黄**、李**合作开发罗山“馨润之家”小区,其中被告黄**负责工程质量和工地施工管理,被告李**负责外部关系协调和相关手续办理,被告黄**负责财务管理,被告康**负责对外宣传营销和房屋销售。在工程项目的建设中,遇事必须共同协商解决并作出决定,凡是对外签订协议,必须各方签字才能有效,不得擅自一人做主,造成经济损失,由个人承担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2009年12月10日,被告黄**又与被告信阳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与被告信阳忠**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馨润之家”项目,被告黄**向被告信阳忠**有限公司缴纳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总造价1.5%的管理费。诉讼中,原告称因“馨润之家”小区的建设给旁边吕姓人家的房屋造成损害,被告黄**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才将吕姓人家的房屋发包给其建设,被告黄**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工程款应由其个人偿还,被告康**、黄**、李**则称对此均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黄**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建好房屋后,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黄**并向原告王*出具了一张欠条,对欠条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黄**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过120000元,但原告仅自认被告黄**偿还了100000元,在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内容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事实,故被告黄**尚欠原告工程款198000元,此款被告黄**应支付给原告王*。关于被告康**、黄*凯、李**、信阳忠**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是否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协议无被告康**、黄*凯、李**、信阳忠**有限公司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康**、黄*凯、李**、信阳忠**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下欠的198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198000元的工程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我已经就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增加了198000元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而一审判决只判决了工程欠款,却漏判利息。二、原审判决认定“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协议无被告康**、黄**、李**、信阳忠**有限公司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康**、黄**、李**、信阳忠**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下欠的198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首先,黄**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名曰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实际上是项目开发的内部合同,因为开发公司不投资任何资金,只出名义收取管理费用。而黄**一直对外称自己是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黄**的行为就是履行开发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假设黄**与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实质上的合作开发合同,那么黄**的行为也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合同行为,开发公司作为开发项目的当事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开发公司收取黄**1.5%的管理费用,就应当为黄**的行为承担责任。不是黄**个人造成吕**的房屋拆除重建,而是开发公司的馨润之家的项目建设导致吕**的房屋拆除重建,吕**房屋拆除重建构成该项目的组成部分。因此,这一重建也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理应由开发公司承担责任。黄**的行为是为“馨润之家”这个整体项目服务的,代表所有合伙人的利益,是表见代理。其次,康**、黄**、李**三人与黄**签订合同共同投资,其三人是黄**的实际投资合伙人。尽管在黄**与我的合同中没有其三人签字,但黄**的行为对他们合伙人而吉,也是从事合伙事务的行为。同样不是黄**个人造成吕**的拆除重建,而是其合伙投资项目馨润之家的建设导致吕**的房屋拆除重建。这一重建针对合伙人而言是一种合伙事务的行为。其合伙人理应为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以康**、黄**、李**三人没有签字认可,且他们的合伙合同有约定,即“凡是对外签订协议,必须各方签字才能有效,不得擅自一人做主,造成经济损失,由个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其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这一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其合伙人,对合伙人之外的人没有法律效力。黄**从事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外依法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在承担责任之后,其他合伙人可以依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向黄**追偿。鉴于上述理由,开发公司和黄**的合伙人均应对黄**下欠我的198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判决在维持(2014)罗民初字第897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撤销(2014)罗民初字第897号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康**、黄**、李**和信阳忠**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黄**应向我支付的19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阳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198000元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黄**、康**、李**、信阳忠**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这19.8万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为吕**建房的行为是否是在执行合伙事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与王*签订建房协议时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其该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上诉人黄**、康**、黄**与被上诉人李**签订《合资开发建房协议》,该协议对上述四人合作开发罗山“馨润之家”小区的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因案外人吕*称“馨润之家”小区的建设造成老罗息路口东北角住宅楼房损害,被上诉人黄**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王*签订建房承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王*承建上述受损房屋。其次,被上诉人黄**未提供证据证实造成老罗息路口东北角住宅楼房损伤与开发“馨润之家”小区存在关联性,即该重建楼房的行为是否黄**等四人的合伙事务。再次,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征得康**、黄**、李**等合伙人同意后,与上诉人王*签订协议及重建上述楼房,即代表其他人执行合伙事务;而被上诉人信阳忠**有限公司亦非黄**与王*签订建房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因此,原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裁决被上诉人黄**向上诉人王*清偿工程余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6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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