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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总公司与湖南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1)岳*初字第02205号民事判决,被告金**公司不服,向长沙**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39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岳*初字第02205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依法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傅**,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总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550000元。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暂定840714元。2010年5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指南针商业广场车库临时车道护坡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1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2010年8月25日,工程竣工并向被告交付;2010年10月,指南针商业广场正式营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核算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造价为4223726.42元、钢结构装饰工程造价为1907362.14元、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288796.9元,工程款共计6419885.46元。施工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972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47885.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分别为1550000元、840714元、118000元,共计2508710元。根据合同约定和《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委托湖南建**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058592.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720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款4447885.46元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筑装饰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包涉案工程;

证据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对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定1550000元;

证据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对指南针商业广场钢结构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定840714元;

证据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对指南针商业广场车库临时车道及护坡工程等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定118000元;

证据5、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经核算,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造价为4223726.42元、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907362.14元、室外附属工程预算总价为288796.9元,工程款共计6419885.46元;

证据6、竣工图,拟证明原告就所施工工程制作的竣工图已经建设、监理单位认可,并提交被告验收,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

证据7、签收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和竣工图,被告对竣工图予以签收;

证据8、财务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72000元;

证据9、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拒绝结算,构成违约;

证据10、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拟证明经审计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共计3710144.4元;

证据11、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已垫付鉴定费4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7、8、11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系原告单方作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无法确认,需进行核对;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尚在内部审核时原告就起诉了;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计价包涵了税收和管理费,鉴定报告中的管理费26797.73元和税金68711.73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核减。

被告**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058592.05元。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作出《工程结算书》的湖南建**限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尚不清楚,且属于被告单方作出。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11,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其单方制作,与证据10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与证据2、3、4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随意性较大,不予单独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重审中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符合证据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作出,随意性较大,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审查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公司系“指南针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2009年11月6日,经招投标,原告建筑装饰公司成为“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施工中标单位。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550000元,按实结算。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暂定840714元,最终按实结算。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指南针商业广场车库临时车道护坡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18000元,最终按实结算。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2010年8月25日,原告承建施工的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车库临时车道护坡室外附属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即向被告提交竣工图,被告予以签收。指南针商业广场于2010年10月正式营业。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自行核算工程款共计6419885.46元,被告核算后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2058592.05元,双方就工程结算及欠付的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重审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结算审定金额合计3710144.40元,其中外墙装饰工程审定金额为2482056.55元,钢结构工程审定金额为1004927.94元,室外附属工程审定金额为223159.92元。”原、被告均对该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3710144.40元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均当庭认可以下事实:原告所施工的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在2010年8月竣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现已过质保期,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72000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过质保期,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因双方对原告所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指南针商业广场外墙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认,该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和依据均合法,双方对工程造价审定金额合计3710144.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710144.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7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38144.4元(3710144.40元-197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总公司工程款173814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87383元,由原告湖**总公司负担41383元,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湖**总公司垫付,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湖**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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