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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限公司与湖南远**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宝**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12月13日两次组织证据交换、质证,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被告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南远**任公司45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8日、4月2日、6月22日又分别三次签订《补充合同》,2011年8月29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机具、包质量、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固定总价为8750万元;包干承建范围是南京凯**有限公司设计厂区所包含的36个子项;同时对不包含范围、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所有子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包干价款的80%,工程全部交安、项目点火后30天再付总包干价的10%,余款10%在项目点火投产之日起一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建义务,被告也于2012年1月6日成功点火投产,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仅支付固定总价中的74942265.6元,尚欠12557734.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欠款12557734.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466276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DSN-HT-00007)。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就“45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发包、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方法及工程款拨付、材料供应及预算价格、工期、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之间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证据二、补充合同(2011年1月8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变更设计等原因造成停工,双方就原告停工损失费用、进度款支付办法、定额人工工资费用、设计及施工变更联系单签证及已完工程结算进行了变更、补充约定。原告、被告在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施工过程实际情况变化,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

证据三、补充合同(2011年4月2日)。证明在2011年2月全面恢复施工后,因材料信息价与市场实际采购出现较大偏差,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中材料价格结算做相应变更调整。原告、被告在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月8日《补充合同》后,再次根据施工过程实际情况变化,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所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

证据四、补充合同(2011年6月22日)。证明双方就原合同承包范围内未包含的余热发电工程的承包施工进行补充约定,确定该余热发电工程土建部分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被告在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月8日、2011年4月2日两份《补充合同》后,又根据施工过程实际情况变化,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所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

证据五、补充协议(2011年8月20日)。证明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原建筑工程合同修改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并明确对承包方式、包干承建范围、不包含范围、固定总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变更及补充约定。证明原告、被告在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月8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6月22日三份《补充合同》后,根据施工过程实际情况变化,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所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最终确定该《补充协议》所约定总价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按照8750万元(不含税)总价包干形式结算,总价包干范围外工程在上述总价外结算。

本院查明

证据六、“湖南远大”年产200万吨干法水泥生产线试生产点火的网络新闻稿件。证明2012年1月6日被告生产线点火。被告公司在2012年1月6日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承建的全部工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三)款的规定,原告承建全部工程应认定为验收合格,并且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2年1月6日。

证据七、2013年7月16日湖南远**任公司各项目已收工程款汇总清单。证明双方确认各工程项目已支付款项金额。原告、被告约定合同包干总价工程,工程固定包干总价8750万元(不含税)被告仅支付74942265.6元,尚欠12557734.4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该所欠价款的义务。

证据八、湖南远**任公司总价包干项目已收工程款账目及财务凭证。证明被告每笔付款支付时间,被告付款迟延数额及时间,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泥公司辩称:宝**司没有按2011年1月8日的《补充合同》规定的点火时间交付,实际迟延68天才点火,也没有达到2011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规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及工程验收条件。合同约定的36个子项中的第21项“原煤及辅助原料堆棚”(该项对应该协议附件:宝盛一组交安计划中的第8项)、第27子项“车间厕所”、第28子项“机修车间和综合材料库(该项对应该协议附件:宝盛一组交安计划中的第9项)、第29子项“耐火材料库”(该项对应该协议附件:宝盛一组交安计划中的第9项)等4个子项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未提交《报检交安记录表》,被答辩人未完成其应尽的义务,其未具备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更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退一步说,即便要付利息也应该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执行。其次,宝**司没有提供4个子项的《报检交安记录表》,其已经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依约完成了承建义务。所以宝**司应该依法承担其没有依约向被告履行上述交安义务的法律后果。

被告**泥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电费统计表。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电费的总额为446901.8元;

证据二、借条(复印在一张纸上)。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角钢款737元;

证据三、借条。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钢板款9554元;

证据四、工作联系单。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机械及人工费3.9万元;

证据五、代缴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代缴保险费93600元;

证据六、违反管理规定罚款单。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违法管理规定罚款10200元;

证据七、工程交安签单。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延迟交安罚款3555000元,原告未完成交安义务;

证据八、补偿协议、株洲市政府网站关于被告点火的报导。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延迟点火的罚款136000元;

证据九、承诺书。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延迟交付报建手续的罚款500000元;

证据十、付款明细。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代缴电话费29337元;

证据十一、关于土建工程结算委托审计公司的函。证明被告发文对工程结算的要求。

被告**泥公司对原告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湖南远大年产200万吨干法水泥生产线于2012年1月6日试生产点火”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比原告确保的点火时间(见2011年1月8日《补偿协议》第5条)2011年10月28日晚了68天,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承建的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又于2011年8月20日签到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告的项目建设的时间表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该协议第六条第2项规定:所有子项目完工后,支付至总包干价款的80%;第3项规定:工程全部交安、项目点火后30天内再付总包干价的10%,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竣工验收。上述两个协议的签订前后顺序及上述内容清楚证明:被告确保在2011年10月28日点火只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一项合同(见2011年1月8日《补偿协议》第5条)义务,而之后的2011年8月20日签到了《补充协议》明确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工程验收的条件。事实上原告至今尚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提交被告,且尚有合同内36个子项的第21子项“原煤及辅助原料堆棚”、第27子项“车间厕所”、第28子项“机修车间和综合材料库、第29子项“耐火材料库”等4个子项至今未提交《交安记录申请表》,原告未完成其约定义务,证据六不能证明已经承建的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但计算方法和数额都有异议“湖南远**任公司各项目已收工程款汇总清单”对证据八“湖南远**任公司总价包干项目已收工程款账目及财务凭证”有异议,该清单并不完整,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76155565元,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证明。证据八第35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遗漏了清单。

原告浙**公司就被告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电费总额446901.8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用电统计表中只有标明属于浙江宝盛(一)、浙江宝盛(二),或浙**一标、浙江宝盛二标的电费才是原告方签字确认的,才是属于原告应承担的电费,其他标明为“双环电机”、“河北建筑”、“天承钢结构”、“河北光明”“攸县路建”“余热发电”(系该项目设备安装单位用电)等均不属于原告应承担的电费,原告应承担电费额度为185816元,签名也是设备安装单位;

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欲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角钢款737元有异议,应扣计价应为728.97元,同时对其关联性有部分异议,该款应在合同总包干价外的工程款扣除,只能扣除一次,不能重复在两个应付款项中扣除,只能与“总包干价款”外工程款有关联性,与“总包干价”内工程款无关联性;

证据三借条(3页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钢板款9554元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部分异议,该款应在合同总包干价外的工程款扣除,只能扣除一次,不能重复在两个应付款项中扣除,只能与“总包干价款”外工程款有关联性,与“总包干价”内工程款无关联性。

证据四工作联系单(1页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原告签字确认,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从未送达原告并由原告方*收并签署答复意见,该工作联系单中的工程项目内容亦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能证明其“应在工程款扣除机械及人工费3.9万元”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代缴保险基金收款收据(1页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原告从未签署确认。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1、该份证据的《工伤保险局收款通知单》的发出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收款收据的缴款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而此时原告承包工程早已经结束,证明不是原告工程应缴款项,不应认定为原告工程应缴款项;2、该通知单的被通知单位是被告、缴款单位是被告,依法应缴款义务单位就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不属于该缴款义务主体;3、该缴款中的“办公楼、宿舍、食堂、销售楼“与原告承包工程无任何关系;4、依据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结算依据第3.1(1)综合费率4.0%(不含上缴工程所在地的税金及各项规费),即使有此项规费亦不在原告承担范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代缴保险费93600元”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违反管理规定罚款单(15页复印件)该证据6-1、6-2、6-3、6-4、6-5、6-6、6-7及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前述证据无原告的签收确认,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6-8《安全协议》系双方签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并无相应的违法《安全协议》的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罚款。并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湖南远**任公司各项目已收工程款汇总清单”(案件编号为25号的案件中为原告证据七、在26号案件中为证据十一)已计入被告已付款中,原告在该清单上已经明确注明对该项罚款不予以认可。所以被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违法管理规定罚款10200元”的证明目的。

证据七工程交安签单(34页复印件)对被告该组证据综合质证如下:

一、对该组证据中的7-1、7-2的真实性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明细表对实际交安时间及罚款与其后续提交的32份工作联系单及交安记录申报表、交安检查记录记载不符,该表认定的实际交安时间及罚款不具备真实性,具体分项质证意见如下。

1、煤粉制备:

①磨机基础交安:根据其证据7-4“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11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11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15日提前4天,应奖金额为3000X4u003d12000元。被告证据7-4“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目提前4天交安;②整体交安:根据其证据7-5“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27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26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10月10日提前15天,应奖金额为3000X15u003d45000元。被告证据7-5“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目提前15天交安

2、原粉煤磨及废气处理:

①D区:根据其证据7-6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17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17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20日提前3天,应奖金额为3000X3u003d9000元.。被告证据7-6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目提前3天交安;②E区:根据其证据7-7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9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9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10日提前1天,应奖金额为3000X1u003d3000元.。被告证据7-7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目提前1天交安;③喂料楼:根据其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1条“因交叉作业业主方同意在10月15日前完成”,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10月7日,比该约定交安日期提前8天,应奖金额为3000X8u003d24000元.。被告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1条证明原告该项目提前8天交安;④旋风楼:根据其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2条“因交叉作业业主方同意在10月12日前完成”,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10月3日,比该约定交安日期提前9天,应奖金额为3000X9u003d27000元.。被告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2条证明原告该项提前9天交安;⑤三台风机基础:根据其证据7-8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11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11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15日提前4天,应奖金额为3000X4u003d12000元.。被告证据7-8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提前4天交安。

3、生料均化库:

①锥体:根据其证据7-9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10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10日,与“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相符,无奖罚。被告证据7-9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按时交安;②库顶板面:根据其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3条“实际交安日期为10月15日,因配合设备吊装经业主方同意相应顺延”,无奖罚。被告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3条证明原告该项按时交安;③地面及风机基础,根据其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4条“实际交安日期为10月3日,经业主方同意相应顺延,无奖罚。被告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4条证明原告该项按时交安。

4、熟料库:根据其证据7-10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6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6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15日提前9天,应奖金额为3000X9u003d27000元.。被告证据7-10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提前9天交安。

5、原料配料站:根据其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5条“实际交安日期为10月15日,系为配合安装公司钢仓吊装,工期相应顺延,无奖罚。被告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5条证明原告该项按时交安,

6、空压机房:根据其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6条“实际交安日期为11月10日,由于场地建设设备堆放,无法开工,经业主方同意工期往后顺延,无奖罚。被告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6条证明原告该项按时交安,

7、辅助原料破碎、8、原料堆棚、9、机修车间、综合材料库和耐火材料库、10气机房及化水车间:被告未提交相应交安记录,无奖励罚款。应认定原告该项按期交安,交安记录应该保存在被告方,举证责任应该在被告。

11、AQC锅炉:根据其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7条“实际交安日期为11月10日,由于窑头安装交叉作业业主方同意相应顺延,无奖罚。其提交的证据7-11,建设单位无审核意见,其意见应以其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7条为准。被告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7条证实原告该项按时交安,被告提交的证据7-11不能证明原告延迟交安,交安时间应以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7条为准。

12、窑尾电器室:根据其证据7-12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20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20日,“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20日,符合约定,无奖罚。被告证据7-12交安记录申报表证实原告该项目按时交安。其证据7-33应以该证据7-12交安记录申报表为准。

13、窑头电器室:根据其证据7-13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10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10日,“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10日,符合约定,无奖罚。被告证据7-13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目按时交安。其提交证据7-29时间应以7-13交安记录申报表为准。

14、窑尾大布袋电器室:根据其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8条实际交安日期为9月29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30日提前1天,奖3000X1u003d3000。被告证据7-3工作联系单(编号053)第8条证明原告该项目提前1天交安。

15、入窑、入库提升机基础:根据其证据7-14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3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3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10日提前7天,应奖金额为3000X7u003d21000元.被告证据7-14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提前7天交安。

16、蓖冷机风机、窑头风机基础:根据其证据7-15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19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19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20日提前1天,应奖金额为3000X1u003d3000元.被告证据7-15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提前1天交安。

17、中控化验楼:根据其证据7-27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20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20日,与“补充协议”附件约定相符,无奖罚。被告证据7-27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按时交安。

18、石灰石破碎

①、石灰石破碎及输送:按期完成;②、转运楼:按期完成;③、电气室:根据其证据7-16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15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15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30日提前15天,奖3000X15u003d45000元。被告证据7-16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提前15天交安。

19、石灰石破碎输送及支架:根据其证据7-16、7-30交安记录申报表及、交安检查记录,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4日与9月15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30日至少提前15天,奖3000X15u003d45000元。被告证据7-16交安记录申报表证实原告该项提前15条交安。

20、辅料及原煤预均化堆场:

①辅料及原煤预均化堆场(先交100米):根据其证据7-20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10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10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10月10日提前30天,应奖3000X30u003d90000元。被告证据7-20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提前30天交安;②辅料及原煤预均化堆场(后200米):其证据7-19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10月9日,证明交安时间为10月9日;再根据其证据7-28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10月18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10月18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11月15日提前27天,应奖3000X27u003d81000元。被告证据7-28、7-19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至少提前27天交安。

21、水泥粉磨:

①、水泥粉磨框架:根据其证据7-31“交安检查记录”2011年8月17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8月17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30日提前43天,应奖3000X43u003d129000元。证据7-31交安检查记录证实原告该项提前43天交安。被告证据7-17交安记录申报表的交安日期应以证据7-31交安检查记录为准;②、电气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③、循环水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22、水泥储存库:根据其提交证据7-21、7-22“交安记录申报表”,系经业主代表文*同意顺延,并且被告未依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工期顺延,应无奖罚。奖罚款额根据“补充协议“工期及奖罚要求第5点第2条处理。

23、水泥散装:根据其证据7-24交安记录申报表”2011年9月10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9月10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10月15日提前45天,应奖3000X45u003d135000元。其提交证据7-23系为配合安装后封顶,不应计为延迟。证据7-24交安记录申报表证明原告该项提前45天交安。其提交证据7-23、7-25交安记录申报表的交安时间应以为其证据7-24交安记录申报表为准。

24、水泥包装:

①、水泥包装及成品装车:根据其证据7-26,系因甲方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及配合设备安装、甲方延迟付款,经业主同意顺延造成,不应计入奖罚;②、电气室:同上

25、石膏堆棚:

①、屋架基础:根据其证据7-32交安检查记录”2011年7月31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7月31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20日提前50天,应奖3000X50u003d150000元。被告该证据7-32交安检查记录证明原告该项目提前50天交安。被告证据7-18交安记录申报表交安时间应以证据7-32交安检查记录”2011年7月31为准;②廊道支架:根据其证据7-32交安检查记录”2011年7月31日,实际交安完成日期应为7月31日,比“补充协议”附件约定交安日期9月30日提前60天,应奖3000X60u003d180000元。被告该证据7-32交安检查记录证明原告该项目提前60天交安。

26、报送资料罚款:无证据证实原告造成,应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应承担罚款。

二、对被告该证据七中的7-3至7-34交安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所提出罚款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因此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抗辩理由;同时前述证据大量证实原告各项是提前交安与按时交安。对前述证据的具体质证意见见前“一”1至26的具体质证意见。因此被告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罚款金额,反而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奖励款项104.1万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延迟交安罚款3555000元,被告未完成交安任务”的证明目的,且我方要求提奖金,对方对于扣款没有提起反诉。

证据八补充协议(2011、1、8)、株洲市政府网站关于被告点火的报导(各一份共计4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补充合同》第5条虽然约定“工期严格按甲乙双方确定施工进度计划执行,确保在2011年10月28日生产线点火”,但因被告事后不断变更设计院及工程设计,且不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于2011年8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及附件“交安计划”,重新对工程交安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该条款已被双方新的“补充协议”(2011、8、20)约定取代,工程进度计划应按新的“补充协议”(2011、8、20)及附件“交安计划”确定。同时,点火时间并不由原告承包的土建工程决定,而是由其设备安装决定,原告按约交安则可,点火时间系被告确定。据此,原告无任何违反工程进度计划的行为,依法依约不承担延迟点火罚款。所以被告该份证据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延迟点火的罚款136000元”无事实及约定依据,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方也没有对136000元提起反诉,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证据九承诺书(1页复印件)该份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无原告签章,不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其中“不支付我公司7月份的工程款”明显与《合同法》违约赔偿应与实际造成的损失相符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同时,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就此提出反诉请求,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证据十付款明细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属于单方证据,我方没有签字确认,我们认为双方的付款应按照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汇总清单来确认,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有部分异议,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湖南远**任公司各项目已收工程款汇总清单”及证据八“湖南**限责任总包干项目已收工程款账目及财务凭证”(案件号26号的为证据十一、十二)相符的无异议。对不相符的项目有异议,经核对,双方不相符差异为一笔40万元,该笔40万元,被告计入“余热发电”项目付款,原告计入“零星工程签证”付款,原告认为应以原告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案件号26号证据)为准,另一笔29652元,被告计入“贵州院图纸”付款,为“贵州院图纸”付款最后三笔:扣电话费、电话费、水泵款,不是付款,而是扣款,原告未予以认可,不应扣除。该付款明细,应以双方均签字确认的“湖南远**任公司各项目已收工程款汇总清单”(即原告证据十一)为准。被告仅单方建立财务科目,无相应财务凭证证实,故被告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代缴电话费29337元”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一、关于土建工程结算委托审计公司的函(1页复印件)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送交原告,或由原告签收。故不具备证明其“被告发文对工程结算的要求”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点火日就是工程竣工日和工程验收合格日。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七系双方财务人员结算后形成的工程款汇总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系已收工程款的收付款明细和财物凭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了清单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对被告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中标明为浙江宝盛一和浙江宝盛二所使用电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明显标明为河北建筑等其他单位的电费不予认可。原告承认应承担电费为185816元。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结合案情予以部分认定;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计入合同总包干价之外,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计入合同总包干价之外的(2013)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6号案内再计算,本院对证据二、三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方的签收和签名确认,而且在2013年7月6日的双方财务人员结算中也没有提出或体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是攸县工伤保险局对被告征收的行政性收费,不是攸县工伤保险局对原告发出的行政性收费,且收费栏目中包括办公楼、宿舍、食堂等非原告建设项目的内容,该收费发生在工程已投入使用后近2年的2013年12月5日,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违反管理规定的罚款,被告提供了双方认可的《安全协议》,虽原告不承认其违规施工,但被告提供了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规定的现场照片和违规事实,安全整改罚款通知单等,且在2013年7月6日的双方财务人员结算中已明确提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应予以采信;证据七工程交安签单,原告对7-1,7-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它与后面的实际交安工作联系单记载不一致,其他交安记录申报表、交安检查记录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55.5万元的迟延交安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实际交安情况,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八,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2011年8月20日的《补充协议》对2011年1月8日的《补充合同》中的工程交安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却要求原告承担迟延点火罚款13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九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其中不支付7月份的工程款的约定和原告提出迟延交付报建手续的罚款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在该2011年7月10日出具承诺书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交安另行制定了交安计划。该计划将交安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在2013年7月6日的双方财务人员结算中也没有提出或体现该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付款明细被告要求扣除原告的电话费29337元,原告认为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庭审中原告认为应计入贵州院图纸的合同总包干价之外。因双方同意计入(2013)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6号案内再计算,本院对证据十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关于土建工程结算委托审计公司的函,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提供原告签收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原告浙江宝**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湖**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湖南远**任公司45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DSN-HT-00007)。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发包、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拨付、材料供应及预算价格、工期、工程质量、工程设计及工期变更、施工图纸提供及甲方应提供的资料、对设计图纸的异议、施工准备、工程进度、工程竣工验收、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浙**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变更设计院等原因自2010年5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而后双方协商在2011年春节后继续恢复施工,并于2011年1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对停工费用、进度款支付办法、定额人工工资调整、设计及施工变更联系单及已完工程结算进行了再约定,其中第5条约定“乙方必须于2011年2月10日主要管理人员进场,2月15日前陆续开工,2月18日全面开工,工期严格按甲乙双方确定施工进度计划执行,确保2011年10月28日生产线点火,工期延误(由于乙方原因)或提前,要实行奖罚,按每天2000元额度来实施”;2011年4月2日由于攸县当地材料信息价与市场实际采购价出现较大偏差,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中材料价格结算进行了调整;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将余热发电工程土建部分再次发包给原告并对综合费率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0日双方就项目设计、现场实际施工、工期要求等内容再次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DSN-HT-00007)修改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一、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机具、包质量、包安全的大包干形式。二、包干承建范围:南京凯**有限公司设计厂区所包含的36个子项,并以各子项南京凯**有限公司土建施工蓝图(及相关技术修改、变更)所给内容和要求施工为标准,同时对不包含范围也进行了约定;....四、合同固定总价为8750万元不含税,但乙方负责开具外出施工经营许可证,本合同固定价款包含所有南京凯盛院施工图以外隐蔽增加(基础超深处理)的工程量价款,所有签证、联系单增加价款,已批准的相关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土方放坡、深基坑、滑模、安全措施费)所含工程价款,不包括2010年5月以前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和贵**图纸施工的烧成窑中、窑尾、立磨、窑头、石灰石预均化堆场、石灰石破碎、水泥储存库、水泥粉磨、熟料库、石膏堆棚的基础超深工程量及场地平整、桩*施工等发生的费用。2011年8月1日以后的设计变更累计增减叁万元以内不计,超出部分按实际计算,同时总包干价相应增减。五、工期及奖罚要求1、乙方承包范围内主体交安时间见附表(对各子项均明确约定了具体交安时间)。......六、付款方式....2、其他付款:所有子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包干价款的80%,3、工程全部交安、项目点火后30天再付总包干价的10%,乙方配合甲方竣工验收,4、余款10%作为工程保修金,在项目点火投产之日起一年后30天内,若在承建的土建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5、施工用电甲方按月在进度款中扣除(单价:1.0元/KW.h),施工用水由乙方抽取不另行计费。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陆续履行了32个子项的交安手续。虽有个别子项没有按规定时间交安,但在2011年11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均说明了原因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同意延期。该32个子项均在约定交安时间内或许可延期时间内交安。第21项原煤及辅助原料堆棚、第27项车间厕所、第28项机修车间和综合材料库、第29项耐火材料库共四个子项目没有交安手续,但上述四个子项所涉的堆棚、厕所和仓库现均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湖南**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成功点火投产。而后,原告浙**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湖南**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公司的财物人员对各项目已收工程款进行了汇总对账。核实查明包干价合同: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固定总价中的74942265.6元(其中包括电脑6880元,罚款10200元)。根据总包干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被告湖南**公司下欠原告浙**公司的工程款为12557734.4元(87500000-74942265.6u003d12557734.4元)。

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湖**责任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一(共计13页)中记载的浙江宝盛一和浙江宝盛二上的电费度数为原告浙江宝**限公司所欠电费度数。经本院核算登记在浙江宝盛一和浙江宝盛二名下的电费度数为185660.8度。原告庭审自认还欠电费1858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交安义务,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迟延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应该从工程款里抵扣的事由和款项是否成立?现综合分析如下:

一、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南远**任公司4500T/D熟料水泥新型干法生产线及配套纯低温余热发电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8日、4月2日、6月22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成功点火投产使用,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及时与原告浙**公司结算,经原告浙**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被告湖南**公司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财物人员对各项目已收工程款进行了汇总对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固定包干总价合同中的工程款74942265.6元(其中包括电脑6880元,罚款10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总包干价为8750万元,减去已付工程款得出被告湖南**公司下欠原告浙**公司的工程款为12557734.4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实,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2011年1月8日《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影响被告原定于2011年10月28日的点火,实际上延迟了68天即到2012年1月6日才点火,原告依合同应该支付给被告的罚金136000元应该从工程款中抵扣。本院认为2011年8月20日签定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工期及奖罚要求1、乙方承包范围内主体交安时间见附表(对各子项均明确约定了具体交安时间)中已经明确将各子项的交安时间约定在2011年9月10日——11月15日之间。其已明确显示涉案工程不能在2011年10月28日前全部交安,也即不能在原定2011年10月28日实行点火投产。上述约定表明双方对交安时间和点火时间进行了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现再要求继续按原点火时间履行并要求原告支付支付迟延点火的罚金13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按2011年8月20日签定的《补充协议》对36个子项目进行交安,原告尚有合同内36个子项中的第21子项“原煤及辅助原料堆棚”第27子项“车间厕所”、第28子项“机修车间和综合材料库、第29子项“耐火材料库”等4个子项至今未提交《报检交安记录表》,原告未完成其应尽的全部义务。因原告没有达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工程验收的条件,所以原告更没有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湖南远大”年产200万吨干法水泥生产线试生产点火”新闻稿件证明被告方在2012年1月6日已成功点火整体投产使用,即2012年1月6日起被告正式使用原告方**全部工程,被告也当庭承认上述使用时间。现被告提出的第21、27、28、29共四个子项目所涉的煤棚、厕所、仓库是涉案工程的附属设施。按双方合同确实需要办理交安手续,原告没有履行交安手续确实不妥,但上述四个子项所涉的煤棚、厕所和仓库原告均已实际建成并且被告已随主体工程全部实际接收和投入使用,且在接收使用一年后的双方财务结算时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现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告依约交付了建设工程,被告湖南**公司于2012年1月6日整体成功点火投产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原告承建全部工程应认定为验收合格,被告方对该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应视为原告工程竣工交付时间。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控制,并对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其迄今仍未将工程款如数付给原告浙江**公司,其行为有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确有四个子项没有履行交安手续的事实,本院酌情将被告所交74942265.6元工程款确定从2012年2月6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之利息。根据2011年8月20日《补充协议》第六条“2、其他付款:所有子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至总包干价款的80%,3、工程全部交安、项目点火后30天再付总包干价的10%,乙方配合甲方竣工验收,4、余款10%作为工程保修金,在项目点火投产之日起一年后30天内,若在承建的土建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的规定,即在项目点火后30天应付至总包干价90%的工程款7875万元。实际被告湖南**公司则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是3807734.4元(78750000-74942265.6u003d3807734.4元)。在根据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6.31%计算利息。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应为240268.04元(3807734.4元×6.31%÷365天×365天u003d240268.04元);2013年2月6日后即在项目点火一年后30天应付至总包干价100%的工程款8750万元,则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12371918.4元(87500000-74942265.6-应抵扣的电费185816元u003d12371918.4元)。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的利息应908997.04元(12371918.4×6.31%÷365天×425天u003d908997.04元);2014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方法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合计1149265.08元。原告提出至判决日前要求被告支付的迟延的利息为2466276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工程款中抵扣电费446901.8元,而后又变更为334033.8元,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根据双方2011年8月20日签定的《补充协议》...5、施工用电甲方按月在进度款中扣除(单价:1.0元/KW.h),施工用水由乙方抽取不另行计费的规定,经本院核算登记在浙江宝盛一和浙江宝盛二名下的电费度数为185660.8度,按每度电1.0元计算,原告欠电费为185660.8元。原告庭审自认还欠电费185816元且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违反管理规定罚款10200元因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且双方在2013年7月16日的结算中都已扣除,原告也是仅对扣除10200元后的下欠工程款进行起诉,被告不得主张重复抵扣。

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工程款中扣除角钢款737元、钢板款9554元、机械及人工费3.9万元、代缴保险费93600元、违反管理规定罚款10200元、迟延交安罚款355.5万元、迟延点火罚款136000元、迟延交付报建手续罚款50万元、代缴电话费29337元。经庭审查明角钢款737元、钢板款9554元、代缴电话费29337元因系总包干合同外的部分,双方同意计入(2013)株中法民四初字第26号案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机械及人工费3.9万元、代缴保险费93600元、迟延交安罚款355.5万元、迟延点火罚款136000元、迟延交付报建手续罚款50万元因被告既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又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浙江宝**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1918.4元(12371918.4元u003d下欠工程款12557734.4元-电费185816元);

二、被告湖**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浙江宝**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6日前工程款的利息1149265.08元;2014年4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2371918.4元,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44元,由被告**泥公司负担110000元,由原告负担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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