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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湘潭市**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湘潭市**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之间《承包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却不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判决,在明知该厂房未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无建筑资质、施工超期的前提下,却臆断上诉人已经使用该厂房,被上诉人超期是因上诉人原因造成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所有违约责任推给上诉人的做法,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经本院二审查明,姜*与湘潭市**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承包协议》,湘潭市**责任公司将库房一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姜*承建,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整个厂房的基础、主体、粉刷全部包干(除保温材料、厂房水、电、门窗,承包金额为总计428000元。双方还就安全、质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口头约定:姜*承建工程为一层。协议签订后,姜*即于2006年4、5月间进入场地进行施工,但湘潭市**责任公司并没有提供图纸,姜*画了一个草图经湘潭市**责任公司同意后就进行了施工,在施工中,准备封顶时,湘潭市**责任公司要求其他人在姜*所建的一层上加层后再封顶。姜*承建的工程及其他人所加的层在2007年6月份前完工,双方未约定竣工验收的具体方法。此后,双方为结算问题各持己见。截至2007年7月9日湘潭市**责任公司共支付姜*工程款项98000元,后再没有支付,遂形成纠纷。姜*向湘潭**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湘潭市**责任公司支付承包款375820元,并由湘潭市**责任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湘潭市**责任公司在2008年10月27日召开股东会,李**将持有的490000元股权转让给唐*,并选举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28日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将原法定代表人李**变更为唐*。2008年12月19日湘潭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谭**。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湘潭市**责任公司共偿还姜*建设工程承包款290000元(不包括红砖款46820元),如果有一笔款项没有按期支付,则总数按330000元执行;

二、付款方式:湘潭市**责任公司在签订调解书之时交付姜*建设工程承包款50000元,2010年2月6日前付50000元,2010年8月9日付50000元,2011年2月9日付

50000元,2011年8月9日付50000元,2011年12月9日付

40000元;

三、一审诉讼费6960元,保全费2410元,二审诉讼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合计12495元,由湘潭市**责任公司负担8433元,姜*负担4062元;

四、其它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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