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常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杨**、旷贤府、旷贤慧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杨**及第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09)常鼎民初重字第943号民事判决。杨**、蓝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常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旷贤府、旷贤慧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3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杨**,申请再审人旷贤府及其与旷贤慧的委托代理人谢**,被申请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关*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1月19日,杨**向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下半年,杨**与杨**合伙投资承建桥南商业大楼,旷贤府、旷**为发包人。经杨**同意,杨**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杨**。杨**作为合伙投资人与蓝**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合伙投资人负责”。此后,蓝**司及合伙投资人、实际施工人与旷贤府、旷**签订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就以门面抵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即每平方米12000元,但后来,蓝**司与旷贤府、旷**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门面抵付价格为每平方米16000元。2008年2月20日,杨**与蓝**司、杨**共同协议要求旷贤府、旷**以现金方式结算并赔偿损失。因为蓝**司与旷贤府、旷**恶意串通签署补充协议,损害了杨**的利益,故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判令旷贤府、旷**支付杨**工程款270万元;判令旷贤府、旷**赔偿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判令蓝**司、杨**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旷贤府、旷**、蓝**司、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旷*府、旷*慧辩称,杨**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杨**与杨**之间仅有投资关系。旷*府、旷*慧与蓝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蓝天公司与旷*府、旷*慧之间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故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蓝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旷贤府、旷贤慧相同。

杨**未予答辩。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初述称,其同意杨**要求旷贤府、旷贤慧赔偿的诉讼请求。

鼎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9月4日,旷贤府、旷**与杨**、杨**签订了《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合作协议》,约定旷贤府、旷**将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整体定向委托给杨**、杨**承建,并约定“决算后的建安工程款甲方(旷贤府、旷**)以所建大楼的一层门面面积作价后一次性抵付,门面作价定为每平方米12000元,大楼建成后无论一层门面的市场价如何浮动,本价格均不改变”。2005年9月8日,杨**和蓝**司签订《挂靠协议》,其中约定杨**挂靠蓝**司并以蓝**司名义承建桥南商业大楼,杨**向蓝**司按工程造价的1%交纳管理费,杨**与开发商之间及工程上所有债权债务、生产安全均由杨**负责,和蓝**司无关,由蓝**司和被告旷贤府、旷**签订承建合同,确保工程质量及相关人员的安排。2005年12月20日,旷贤府、旷**与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蓝**司承建桥南商业大楼,工期从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5月20日,工程价款560万元,杨**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06年2月28日,蓝**司发布常蓝建(办)字(001)号文件,决定成立桥南源商业大楼工程项目部,杨**为项目部的负责人。2006年6月8日,旷贤府、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杨**签订《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其中约定“甲方以一楼门面抵付作为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从桥南市场七区开始)。一楼门面以作价0.75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已含公摊面积)为12000元计算(公用墙柱面积算50%,单体墙柱面积算100%),该抵多少,抵多少,甲方同意水电单独入户”。

桥南源工程完工后,2007年1月27日,旷贤府、旷**、蓝**司与常德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审价款6750866.90元,三方当事人均签字与盖章,杨**亦认可并签名。2007年9月19日,旷贤府、旷**与蓝**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旷贤府、旷**)已经抵付给乙方(蓝**司)工程款的门面使用面积325平米左右外,另剩余应抵付工程款给蓝**司的门面使用面积约75平米,按原价收回,即16000元/平米。甲方已抵付给乙方门面的价值,按16000元/平米的使用面积的方法计算抵付工程款,面积的测算按原约定办理,待房产部门测算后,最终结算实现多退少补。2008年2月20日,杨**与杨**、蓝**司法定代表人燕维新签订《共同决议》,该决议载明:关于重建桥南商业大楼原定于工程款抵付门面,由于旷用于各种手段,将门面强行装修造成我门面成为死门面,现经出资合伙修建人共同同意,蓝**司同意现只能用现金结算,结算金额为675万元,并赔偿几年没结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300万元整。旷贤府、旷**在2007年9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253万元,其余工程款用门面抵付给蓝**司。2010年1月5日,因周**与杨**、杨**、蓝**司系列执行案,在鼎**院主持下,蓝**司及多数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桥南商业大楼一楼门面变卖给旷贤府,变卖价款为470万元,所得变卖款均发放周**等债权人。

另查明,2005年10月13日,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就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项目完成后,应先扣除各项成本支出,再按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甲方分配比例为30%,乙方为10%,甲方向乙方所借100万人民币转借给业主旷贤府,还款时乙方必须投入该工程使用,甲方负担利息,在工程结算时甲方首先支付乙方本息,并用甲方的股份作为(所欠债务)抵押给乙方。2005年10月24日,杨**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同意股份转股”。2005年10月15日,杨**向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承建入股股金31万元;2006年2月22日,杨**与杨**向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入股股金10万元;2006年3月7日,杨**与杨**再次向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入股9万元;2005年10月12日,杨**向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并约定60天归还;2006年1月12日,杨**向杨**再次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40.8万元和60.5万元。2006年10月13日,杨**向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我所欠杨**借款,由于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没有结算清楚,我暂无偿还能力,只能将此股份转让给杨**,在还清借款时收回股份”。2006年9月30日,杨**向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杨**261万元,2006年10月内归还,并注明桥南重借给旷贤府100万元在内(截止2007年11月9日,旷贤府已将100万元直接还给了杨**)。2006年10月13日,杨**向杨**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

又查明,杨**、杨**、杨*初三合伙人至今未进行合伙结算。

原判认为:1、杨**与杨**、杨**之间是合伙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2、旷贤府、旷**与蓝天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杨**要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以门面抵付工程款与《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合作协议》、《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内容一致。杨**认为蓝天公司与旷贤府、旷**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证据不足。旷贤府、旷**、蓝天公司、杨**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清楚后,旷贤府、旷**已支付了工程款和将门面作为工程款抵付给了蓝天公司,债务已履行完毕。杨**起诉要求旷贤府、旷**支付工程款270万元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杨**在工程项目中占有10%的股份。杨**将自己所占股份的10%转让给杨**,得到了另一合伙人杨**的书面认可,股份转让已经完成。杨**虽出具了“在不能还清借款的情况下该将所持项目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杨**”的承诺书,但该转让承诺未征得第三人杨**同意,杨**事后也不认可,故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4、蓝天公司未经杨**同意,变卖了抵偿的门面,其行为损害了杨**的利益,应将变卖款470万元的10%即47万元交由杨**处理。但蓝天公司处理门面款实际偿还了杨**、杨**的债务。杨**、杨**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赔偿。蓝天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4、杨**与杨**之间借款已进行了结算,杨**出具了欠条和还款承诺。按此借条和承诺,杨**应偿还杨**借款114万元。据此,遂判决:一、确认被告旷贤府、旷**与被**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二、原告杨**应得10%的门面变卖款47万元由被告杨**、第三人杨**共同赔偿,并由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杨**借款114万元由被告杨**偿还;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杨**负担14559元,杨**负担16597元,杨**、杨**共同负担6844元。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杨**出具的借条和承诺,杨**已经取代杨**成为合伙人,占有40%的股份。对此,旷贤府、旷贤惠应当向上诉人支付40%的工程款计270万元;2、依据《桥南商业大楼有关问题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旷贤府、旷贤惠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上诉人杨**及杨**,蓝天公司没有接受清偿的权利。双方均明知,但仍然签订清偿合同,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损害了他人利益。应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无效;3、工程款应当清偿,侵权应当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判令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旷贤府、旷贤惠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并赔偿损失120万元,判令蓝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杨**与杨**、杨**之间有无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合伙超出了原告诉请。且杨**诉杨**、杨**合伙结算纠纷案,2006年已受理,现为中止诉讼状态;2、杨**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杨**既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条件;3、杨**在大楼重建项目中所占股份多少不是一审法院审理范围。

旷贤府、旷**、杨**、杨**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9月4日,旷贤府与杨**、杨**签订《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合作协议》,约定将桥南商业大楼交由杨**、杨**施工,杨**、杨**借给旷贤府现金100万元,工程款用建成后的一楼门面作价后一次性抵付。杨**、杨**为获得大楼承建权,杨**于9月8日与蓝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燕维新签订《挂靠协议》,杨**、杨**以蓝天公司名义承建桥南商业大楼,除缴纳1%的管理费外,其余均由杨**、杨**负责。2005年12月20日,旷贤府、旷贤慧与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作为蓝天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2月28日,蓝天公司发文成立桥南商业大楼工程项目部,明确项目主要负责人为杨**。

杨**、杨**为启动项目便筹措资金。同年10月12日,杨**向杨**借款10万元,第二天即13日,杨**与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杨**负责项目管理,杨**负责启动资金40万元……”、“项目完成后,应先扣除各项成本支出,再按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杨**为30%,杨**为10%”。该合作协议签订后,10月15日,杨**收取杨**入股金31万元、2006年1月12日杨**分别向杨**借款60.5万元、40.8万元、2月22日杨**、杨**收到杨**入股金10万元、3月7日杨**、杨**收到杨**入股金9万元。至此,杨**共借给杨**111.3万元、缴纳入股金50万元。

2006年6月8日,旷贤府、旷**与蓝天公司代表杨**、杨**签订《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就工程造价、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协议,旷贤府、旷**支付了部分现金,其余工程款以门面进行了抵付。由于杨**权利未得到实现,2006年9月30日,杨**给杨**出示《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261万元,2006年10月内归还(桥南商业大楼借给旷贤府100万元在内)。到期后,杨**未向杨**偿还此款。10月13日,杨**向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所欠杨**借款,由于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没有结算清楚,我暂无偿还能力,只能将此股代转让给杨**,在还清借款时收回股份,特此承诺。同日,债务人杨**与债权人杨**签订《还款协议书》,杨**分三期偿还杨**债务。此后,杨**未向杨**偿还上述借款。

2007年1月7日,常德文**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核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审价款为6750866.90元。建设单位旷贤府、旷**及施工单位蓝**司杨**签字认可。2007年9月19日,旷贤府、旷**与蓝**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旷贤府、旷**(甲方)除已抵付给蓝**司(乙方)的325平米房产外,剩余应抵付的75平米房产按每平米16000元的价格由甲方收回;……四、甲方已抵付给乙方的门面价值,按每平米16000元的价格计算,最终结算实行多退少补。旷贤府作为甲方代表、燕维新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盖章。2008年2月20日,杨**、杨**、蓝**司燕维新签订《共同决议》:“关于重建桥南商业大楼原定于工程款抵付门面,由于旷用于各种手段,将门面强行装修造成我门面成为死门面,现经出资合伙修建人共同同意,蓝**司同意现只能用现金结算,结算金额为675万元,并赔偿几年没结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300万元整”。

杨**、杨**在承建桥南商业大楼过程中,由于差欠民工工资、材料款,被他人起诉到法院。2010年12月8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下达(2010)常鼎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系列执行案):将被执行人蓝天公司所有的位于桥南源商业大楼一楼门面一间(产权证号为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7529号(共字00354))以470万元价格变卖给旷贤府,旷贤府在付清价款前,门面由法院查封。该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

杨**在追偿债务过程中,向鼎**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杨**进行合伙结算,鼎**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6)常鼎民初字第9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杨**还曾起诉旷贤府、旷贤惠及第三人蓝天公司、杨**、杨**,要求行使代位权,鼎**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8)常鼎民初字第1268号裁定,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旷贤府、旷贤慧、蓝天公司、杨**、杨天保之间签订的《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合作协议》、《建设施工合同》、《挂靠协议》、《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二、2007年9月19日,旷贤府、旷贤慧与蓝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对杨**要求确认无效的请求能否支持;三、杨**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四、对杨**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五、杨**起诉要求赔偿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合作协议》、《建设施工合同》、《挂靠协议》、《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旷贤府、旷**为重建桥南商业大楼,经与杨**、杨**协商,双方签订了《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合作协议》。由于杨**、杨**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格,于是与蓝**司签订《挂靠协议》。之后,旷贤府、旷贤惠与蓝**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作为蓝**司代表签字。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双方的结算,旷贤府、旷**与蓝**司代表杨**、杨**签订《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从上述签订协议的过程和已查明的协议内容来看,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均未提出异议。上述合同及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按约定履行。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007年9月19日,旷贤府、旷贤慧与蓝**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门面抵偿价格由每平米12000元提高到16000元进行结算。该协议由旷贤府与蓝**司时任法人代表燕维新签订。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主体合符法律规定。但依据《挂靠协议》来看,蓝**司仅收取管理费,工程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蓝**司无关,由杨**负责,因此,蓝**司避开杨**签订该协议违背了挂靠协议约定的精神和行业的习惯做法,显属不当。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将原《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合作协议》、《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的抵偿价格由每平米12000元提高到16000元,发生了重大改变,该《补充协议》损害了实际建设人杨**、杨**及杨**的利益。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蓝**司与旷贤府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杨**起诉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杨**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及法律关系问题。从《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合作协议》、《挂靠协议》、《建设施工合同》以及《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看,杨**均不是合同相对人,与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无直接利害关系。从杨**与杨**签订的《合作协议》、杨**、杨**共同出具的收取股金收条看,杨**占有10%的利润分配权。从杨**给杨**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及《承诺书》看,他们之间构成借贷和担保的法律关系。杨**作为受益人,除自己享有10%的利润分配权外,还享有杨**30%的担保权,其与该工程的结算有利害关系,杨**认为《补充协议》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并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主体资格是适当的。蓝天公司上诉认为杨**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对杨**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依据《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合作协议》、《挂靠协议》、《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工程结算应在旷*府、旷*慧与杨**、杨**之间进行,结算金额按工程造价675万元确定。在双方结算完毕后,杨**、杨**、杨**之间再进行结算并进行利润分配。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旷*府、旷*慧除支付部分现金外,其余应付的工程款以房产作了抵偿,在鼎**法院对杨**、杨**、蓝天公司系列案执行时,旷*府、旷*慧以470万元的价格对抵偿房产进行了回购,双方已实际结算完毕。现杨**全面否定已经结算和给付的行为,要求旷*府、旷*慧对其支付工程款270万元(工程造价675万元的40%),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杨**与杨**、杨**之间的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杨**在本案一审、重审时,提交了与杨**之间借贷的相关证据、陈述了相关事实,但未独立主张权利,鼎**法院重审判决杨**偿还杨**借款114万元,超出了审理范围,对此本院应予撤销。

五、杨**起诉要求赔偿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合作协议》、《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造价为675万元,门面抵偿价格为每平米12000元。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将门面价格由每平米12000元抬高到每平米16000元,抵偿了325平米的门面,由于认定《补充协议》无效,造成差价款130万元(4000元×325平米)。该款应由旷贤府、旷贤惠补偿给杨**、杨**、杨**。杨**可获得52万元。蓝天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杨**、杨**、蓝**司在履行鼎**法院对杨**、杨**、蓝**司系列执行案裁定时,旷贤府、旷**以470万元的价格对抵偿房产进行了回购。杨**、杨**、蓝**司获得该款后,应与杨**进行分配,杨**可获得40%的份额即188万元。该款应由杨**、杨**共同给付。由于蓝**司不是受益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蓝**司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杨**起诉要求旷贤府、旷贤慧赔偿其它经济损失1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杨**请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遂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9)常鼎民初重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旷贤府、旷贤慧与常德**限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三、旷贤府、旷贤惠共同赔偿杨**抵偿门面差价款52万元,由常德**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杨**、杨**共同给付杨**门面变卖款188万元;五、驳回杨**要求旷贤府、旷贤惠给付工程款270万元及赔偿损失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共计58000元,由杨**负担17400元、旷贤府、旷贤惠共同负担11600元、杨**负担11600元、杨**负担11600元、常德**限公司负担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已由杨**缴纳。

再审裁判结果

杨**不服,申请再审称:1、(2012)常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既已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就应当按照《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合作协议》和《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的约定,判决旷贤府、旷贤惠以桥南(源)商业大楼一楼门面225平方米抵付杨**应当分配取得的工程款,但却判决旷贤府、旷贤惠只将差价款130万元(杨**获得52万元)补偿给杨**、杨**错误;2、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借条系伪造,从而致使认定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工程开支错误;3、二审仅按旷贤府、旷贤惠支付的470万元的40%即188万元判决由杨**、杨**支付给杨**错误;4、二审对杨**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支持错误。故请求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2)常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判令旷贤府、旷贤惠向杨**交付桥南(源)商业大楼一楼门面225平方米(或等值价款);判令旷贤府、旷贤惠赔偿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判令蓝天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旷贤府、旷贤惠和蓝天公司承担。

针对杨**的再审请求,旷*府、旷*惠辩称:1、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杨**要求交付225平方米(或等值价款)没有事实依据;2、杨**要求旷*府、旷*惠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杨**要求蓝**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杨**的再审请求。

旷贤府、旷贤惠不服,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补充协议》无效错误;2、二审判决旷贤府、旷贤惠赔偿杨**门面差价款52万元错误;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2)常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补充协议》有效,改判旷贤府、旷贤惠不承担赔偿杨**抵偿门面差价款52万元的民事责任;旷贤府、旷贤惠不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旷贤府、旷贤惠的再审请求,杨**辩称:杨**的股份已经转让给杨**;合伙协议约定的1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不能改变。

针对杨**、旷贤府、旷贤惠的再审请求,蓝**司辩称,蓝**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请求驳回杨**对蓝**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杨**、旷贤府、旷贤惠的再审请求,杨**辩称:1、同意杨**的再审请求;2、不同意旷贤府、旷贤惠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再审查明,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在(2010)常鼎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蓝天公司及其项目经理杨**与旷贤府双方经结算,同意以门面抵付工程款,蓝天公司取得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大市场(桥南源)商业大楼一楼门面一间(产权证号为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17529号(共字00354))的所有权,按结算协议,施工方同时应返还给工程发包方70万元。后经系列执行案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将蓝天公司其所有的以上门面以470万元价格予以变卖,买受人旷贤府在扣除应返还的70万元后,再付门面变卖款4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旷贤府、旷贤慧与蓝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是旷贤府、旷贤惠应否再支付工程款给杨**?

关于焦**,《补充协议》系旷贤府、旷贤慧与蓝**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燕维新代表蓝**司签订。根据《挂靠协议》,蓝**司仅收取管理费,工程上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蓝**司无关,由杨**负责,蓝**司无权代表杨**、杨**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补充协议》将每平方米的门面抵偿价格大幅提高,属重大变更,损害了实际建设人杨**、杨**及杨**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蓝**司与旷贤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对旷贤府、旷贤惠要求改判《补充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于杨**、杨**在承建桥南商业大楼的过程中欠民工工资、材料款而被他人起诉至法院,案件经审理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蓝天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杨**与工程发包方旷贤府已经就桥南商业大楼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执行完毕,对此,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常鼎执字第608号执行裁定已予明确。故旷贤府、旷**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给杨**,对杨**要求旷贤府、旷**向其交付桥南(源)商业大楼一楼门面225平方米(或等值价款)及蓝天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依据《桥南商业大楼重建合作协议》、《桥南商业大楼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议》、《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桥南商业大楼工程造价为675万元,门面抵偿价格为每平米12000元。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将门面价格由每平方米12000元提高到每平方米16000元,抵偿了325平方米的门面,因《补充协议》无效,造成差价款130万元(4000元×325平方米)。该款应由旷贤府、旷贤惠补偿给杨**、杨**、杨**。杨**可获得52万元。蓝天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旷贤府、旷贤惠的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杨**抵偿门面差价款52万元的再审请求及蓝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杨**再审请求旷贤府、旷贤慧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并由蓝**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杨**、杨**共同给付杨**门面变卖款188万元,虽超出了杨**的诉讼请求,但鉴于杨**与杨**、杨**客观上存在合伙股权及借款担保等事实,且杨**、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常德**民法院(2012)常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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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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