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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为与被告湖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2013年3月12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吴**,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了金**司《水榭花城-东城5、6号楼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因所涉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且5、6号楼地下室是违法建筑,故属无效协议。合同签订后,5、6号楼及地下室由项目负责人罗**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2008年7月2日,被**公司以种种借口强行接管了5、6号楼地下室项目部,原告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被迫退场,并由被**公司签给原告项目负责人罗**的“东城5、6号地下室、主体1-4层罗**未完成部分项目工程统计”,并于2008年12月11日制作的东城地下室未做部分与整改部分结算汇兑造价表。2008年8月18日,原告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罗**向被**公司提交5、6号楼地下项目工程结算书,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公司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和政策调差共计7768800元,并由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补充协议,拟证明5、6号楼地下室由建筑公司施工;2、中**市委会议记录、常德**委员会纪要第二次,拟证明5、6号楼地下室工程是未经批准是违法建筑项目;3、金**司湘金钻(2006)123号,拟证明5、6号楼地下室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补充协议无效;4、金**司制作的东城5、6号楼地下室主体1至4层罗**未完成工程统计,拟证明5、6号楼属未完成工程项目;5、建筑公司制作的5、6号楼地下室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5、6号楼地下室由罗**完成工程款额;6、同类未完成工程项目司法鉴定内容,拟证明同样的司法鉴定;7、2011年1月17日建筑公司报告市建设局批示,拟证明金**司应按造价成本支付工程款;8、2008年8月11日金**司与建筑公司罗**剩余钢材统计表,拟证明5、6号楼地下室所用钢材价格;9、购买钢材入库凭证65张,拟证明钢材的单价。

被告辩称

金**司答辩称:金**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即使是协议无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筑公司只能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筑公司要求支付7768800元工程款(含政策性调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款增减和钢材、水泥调差的证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金**司应支付给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4531800元,且已实际支付。金**司答辩请求为:依法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是有效的;2、领取工程款清单以及市仲裁委组织对帐笔录,拟证明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情况;3、《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结算书和解协议》拟证明东城项目的最后结算都是根据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结算的,而不是根据定额结算的。

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金**司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金**司对证据材料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证据材料2、3说明的是地上部分,没有说地下室的问题,不能说明该项目是违法项目,证据材料4是指在罗**任项目经理时5、6号地下室没有做完,后来建筑公司另指定了项目经理,现已经修建完毕。金**司认为,证据材料5,是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双方同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材料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建筑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是原告提交了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但工程因未经过招标投标,是无效的。证据材料26900000元工程款是包括地上和地下工程,无法确定地上和地下各是多少,原告现在起诉的是地下室的工程款。证据材料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8,因被告金**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2、3、4、6、7,因被告金**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因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没有经过双方同意,且被告金**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作参考和比较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定。对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材1,因是原告提交了的证据材料1补充协议,无论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均是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材2、是原告所领取了总工程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对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进行评定。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材3、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可作参考和比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滨湖公园水榭花城-东城5、6号楼地下室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水榭花城-东城5、6号楼地下室,4316㎡;工程承包范围:按5、6号楼施工图中全部图示内容与2007年12月30日前常德**查中心,审查提出必须修改的设计变更的内容在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协议总价款为:4316㎡×1050元/㎡u003d4531800元;工程款拨付时间与支付数额:工程价款采取按形象进度支付方式,每项付款前5天,由承包人上报当前工程进度报表,由发包人和现场监理根据工程款的拨付时间与支付数额计划,审查同意认可签字后,作为付款依据。设计变更与经济签证:经审定后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隐蔽记录等技术资料、均为施工的有效依据,承包人不得擅自修改。凡属施工图纸变更、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设计变更通知,经发包人同意认可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后,承包人才能据此施工,若手续不全,承包人自作主张,擅自修改图纸施工所造成的返工费用由承包人自理。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规定,一式四份,同时报给发包人的综合行政部、开发部、工程部。所有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必须手续齐全,保存完好,工程完工后作为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交由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及资料归档。设备安装的土建部分基础与预埋件施工均包含在包干协议总造价范围内,不另行增加费用,均由承包人负责预埋。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土建(含装饰)工程的增减项目按99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计价,工程取费标准按2002年湘建价字第578号文《湖南省建筑工程计价暂行办法》中常德市一般土建工程取定额计价的程序取费,但不计取不可竞争费,再下浮16%计算。材料计价按建筑工程材料价格《常建造(2006)057号“关于发布常德市2006年第五期建筑材料价格的通知”计算,无论日后是否有调整,均按此约执行。补充协议还约定:钢材单价如超过3900元/吨时、p42.5水泥单价超过320元/吨时、p32.5水泥单价如超过310元/吨时,按月初报价报量,月底核价核量后发包人如实补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根据金**司的通知于2008年1月11日正式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在5、6号楼地下室共计用钢材510.59T,根据金**司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移交钢材统计一览表,并被双方共同认可的,钢材价格为5700元/吨的6100/吨,其均价为5900元[(5700元+6100元)÷2],钢材调差价款为1021180元[(5900元-3900元)×510.59T]。建筑公司在5、6号楼地下室用32.5p水泥70.91吨,商混C30,即32.5p水泥885.86吨,32.5p水泥小计956.77吨。其市场价格为320-330元/吨,均价325元/吨,增加调价款为14351.55元[956.77吨×(325元-310元)]。42.5p水泥302.37吨,商混C40,即42.5p水泥770.78吨,42.5p水泥小计1073.15吨,市场价格为340-360元/吨,均价为350元/吨,增加调价款为32194.5元(1073.15吨×(350元-320元)]。双方协商确认未完成工程价款520097元。金**司共计向建筑公司支付款项4890400元(其中合同工程价款3652440元、代付商混款500000元、材料调差765000元)。建筑公司移交工程后,双方为工程量及其价款发生纠纷,结算未果。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司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和政策调差共计7768800元,并由被告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建筑公司与金**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建筑公司完成了多少工程量,有无增补工程量;3、本案是否应计算政策性调差和合同约定的调差款,若计算,则是多少;4、本案应如何计算工程价款,即金**司应支付给建筑公司的总工程款应该是多少。

关于焦**,因涉案工程原是通过招标投标,建筑公司是中标单位。后因设计方案变更,虽未另进行招标投标,而是报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后,通过《补充协议》的形式签订的合同。原告建筑公司诉称“5、6号楼地下室是违法建筑,属无效协议”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即使是协议无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筑公司也只能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上述理由,结合建筑公司和金**司均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焦点二、建筑公司与金**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水榭花城-东城5、6号楼地下室,4316㎡。协议总价款为:4316㎡×1050元/㎡u003d4531800元。”双方协商确认未完成工程价款520097元(相当于495.33㎡的建筑面积)。故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为3820.66㎡。建筑公司主张的实际完成面积4368㎡,比合同约定的多52㎡,因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建筑公司主张增加0.95米转换层,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金**司增加转换层的通知,亦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建筑公司若有新的证据证实,可另案起诉。本案只对水榭花城-东城5、6号楼地下室,即正负零以下所有工程量进行处理。关于建筑公司主张设计变更增补工程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水榭花城-东城5、6号楼地下室建筑面积为4316㎡;工程承包范围:按5、6号楼施工图中全部图示内容与常德**查中心,审查提出必须修改的设计变更的内容在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协议总价款为:4531800元;设计变更与经济签证:经审定后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隐蔽记录等技术资料、均为施工的有效依据,承包人不得擅自修改。凡属施工图纸变更、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设计变更通知,经发包人同意认可签字并加盖行政公章后,承包人才能据此施工,作为付款依据。若手续不全,由承包人自理。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设计变更和经济签证,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规定,一式四份,同时报给发包人的综合行政部、开发部、工程部。所有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必须手续齐全,保存完好。”建筑公司主张设计变更增补工程,既没有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通知,也没有金**司签字认可的证据及事实,故建筑公司单方主张有增补工程量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补充协议》约定:协议总价款为:4531800元,钢材单价如超过3900元/吨时,p42.5水泥单价超过320元/吨时、p32.5水泥单价如超过310元/吨时按月初报价报量,月底核价核量后发包人如实补给承包人。合同并没有约定按照政策调差而进行调整价款,其政策调差的风险已包含在承包总价款中,且合同明确约定:无论是否调整,均按约定执行。故对建筑公司要求按政策调差调整工程价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对钢材、水泥的单价有明确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调价。因金**司已向建筑公司支付了钢材、水泥调价款765000元,应视为金**司,对钢材、水泥调价的认可。故对金**司“应由建筑公司举出按月初报价报量,月底核价核量的证据,才能补给建筑公司,没有月初报价报量,月底核价核量的证据便不应给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在5、6号楼地下室共计用钢材510.59T,增加钢材调差价款为1021180元[(5900元-3900元)×510.59T]。建筑公司在5、6号楼地下室用32.5p水泥956.77吨,增加调价款为14351.55元[956.77吨×(325元-310元)]。42.5p水泥1073.15吨,增加调价款为32194.5元(1073.15吨×(350元-320元)]。建筑公司所完成5、6号楼地下室,即正负零以下工程增加调价款1067726.05元(钢材1021180元+水泥46546.05元)。故对建筑公司要求增加调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本院确认增加调差款为1067726.05元。

关于焦点四,建筑公司所完成5、6号楼地下室,即正负零以下工程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协议总价款4531800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调价的价款1067726.05元。工程总价款为5599526.05元,减去双方协商确认未完成工程价款520097元。金钻**建筑公司总工程款为5079429.05元。金**司共计向建筑公司支付款项4890400元,还应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89029.05元。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与金**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建筑公司单方主张增补工程量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建筑公司要求增加调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本院确认增加调差款为1067726.05元。建筑公司所完成5、6号楼地下室,即正负零以下工程总价款为5599526.05元,减去双方协商确认未完成工程价款520097元。金**司应支付建筑公司总工程款为5079429.05元。金**司共计已向建筑公司支付款项4890400元,还应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89029.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金**责任公司应支付常德市**限责任公司水榭花城-东城5、6号楼地下室正负零以下工程总工程款为5079429.05元除已支付的4890400元外,湖南金**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常德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9029.0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常德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82元,由常德市**限责任公司负担62101元,湖南金**责任公司负担4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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