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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安化**业公司、奎溪镇新龙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龙村村委)、湖南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被上诉人新龙村村委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渣滓**司之委托代理人谌江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渣**公司出资为奎溪镇太桥村(现合并到新龙村)修建人畜饮水工程。2013年7月,安化县水利局制成设计说明书,对工程的范围、规模和预算等方面予以明确。该工程的施工先由奎溪镇水管站技术人员朱*成承包,后因太桥1-4组多数村民书面要求该工程必须由本村村民承包。因此,唐**与新**村委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了《太桥1-4组人畜饮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唐**承包太桥1-4组饮水工程,按照安化县水利局2012年7月《奎溪镇太桥饮水工程设计说明书》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8.0868万元,由乙方唐**负责工程所有原材料的采购和保管,甲方新龙村负责工程资金到位,施工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8日,开工前预付款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留5%的质押金于一年后再给付,朱*成承包该工程时所发生的费用及工程量由唐**接收,新龙村补贴唐**5000元,手动提升系统改为自动装置所发生的费用2万元包干。后唐**放弃太桥第4组和自动排水系统装置的施工。太桥1-3组工程于2013年7月底竣工验收。2013年8月28日,双方在奎**人大主席蒋**的主持下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列明了各项目情况:按设计工程造价125160元;工程缺项增补17000元(包括朱*成承包期间误工补贴5000元在内);唐**工程缺陷扣4000元;已付朱*成25800元;新龙村实际应支付112360元;暂付80000元;扣留32360元;结余款32360元于2013年底付清。并附原承包人朱*成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放弃该工程并转手给奎溪镇水管站的书面函(含前期施工费用的支出情况)。结算完成后,唐**认为其与新龙村负责人王**签字的《太桥人畜饮水1-3组唐**工程承包结算》虽经本人签字,但结算时其人身受到威胁,精神压力巨大,而且支付原承包人朱*成工程款25800元存在欺诈,对唐**显失公平,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结算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唐**主张撤销2013年8月28日与新龙村村委签订的《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工程承包结算》,认为该结算存在欺诈、胁迫,有显失公平之处。

关于合同欺诈。合同欺诈的行为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其要件:一是有欺诈行为,二是陷入错误认识,三是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太桥1-4组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了工程的总价款、施工要求以及原承包人朱*成承包工程的事实,唐**对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其接手工程时应该知道原承包人朱*成前期施工的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后于8月28日双方签订《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工程承包结算》(结算合同),双方再次就工程费用进行了确认,包括预算款、施工中发生的缺漏项增补款、付朱*成款项等名列其中,双方签字认可,说明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唐**认为其承接原承包人朱*成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成果远远低于他所获得的工程款25800元,而且朱*成购买建筑材料和用工情况不真实,但工程结算时,唐**对此款项没有提出异议。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对方存在欺诈行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胁迫。《最**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唐**在庭审中陈述其结算时人身遭到胁迫,但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新龙村村委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唐**对自己主张的胁迫事实不能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显失公平。《最**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当事人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唐**明知《设计说明书》已作出了工程预算,承包合同中也明确要求按《设计说明书》施工,且由唐**自行购买和保管施工材料,结算时也增加了工程增补款17000元作为补偿。该涉案工程只是一个总价款只有十多万的小型工程,唐**作为一名有过承包建设工程经验的人,对于承包工程的风险和收益应当具有一定的评估能力,既然已在结算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对结算的认可,且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存在显失公平。

综上,双方签订的《太桥1-4组饮水工程承包合同》和《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工程承包结算》不存在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亦没有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其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有足够的认知,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市场稳定,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工程承包结算》继续履行,结算中新龙村村委扣留唐**工程款32360元应在2013年底付清,新龙村村委至今未给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渣**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69条、第72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唐**请求撤销2013年8月28日与新龙村村委签订的《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1-3组唐**工程承包结算》的诉讼请求;二、由新龙村村委给付所欠唐**的工程价款323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唐**要求渣**公司对新龙村村委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唐**负担2918元,新龙村村委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饮水工程设计说明书》上没有加盖益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造价公章,明显存在造假、欺诈,原审认定该说明书有效错误;2、工程预算书存在缺项、漏算、错算,新龙村村委要求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后,才能支付8万元,明显存在胁迫与欺诈;3、原承包人朱*成领取的25800元不实;4、新龙村村委未支付8万元工程预付款,造成唐**借款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其与新龙村村委签订的《太桥1-4组人畜饮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太桥人畜饮水1-3组唐**工程承包结算》;3、增判两被上诉人承担因欺诈签订上述两合同的双倍赔偿责任;4、改判新龙村村委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等104950元;5、改判渣滓**司对新龙村村委应支付的款项及欺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和证人出庭作证的人工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新龙村村委答辩称:《饮水工程设计说明书》是否造假,唐**应提供原件进行比对;唐**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未在原审中提出,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渣**公司答辩称:唐**的第二、三、六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龙村村委于2011年4月1日发出的公告,欲证实新龙村村委与渣**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2、李**的证明,欲证实工程缺陷不是唐**的过错。同时,唐**申请证人唐水平、唐**、唐**、唐**、朱**、朱**、龚*出庭作证,除证人龚*欲证实唐**向其借款3分的利息外,其余六位证人均欲证实原承包人朱*成购买建筑材料和用工情况不真实,远远低于其所获得的工程款25800元。

新龙村村委质证认为,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李传平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对其证言应不予认可;对于唐水平、唐**、唐**的证言予以认可,但蓄水工程仅是饮水工程的一小部分;朱**与原承包人朱*成是共同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朱完全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对唐**证实的沙子款予以认可,但超过部分在工程款结算时已列入15700元的补偿范围;龚*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渣**公司质证认为,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七位证人应在原审中出庭作证,且七位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唐**的证明目的。

唐**对七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审查认为,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龚*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其余六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达到唐**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与新**村委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工程承包结算》是否有效。唐**与新**村委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太桥1-4组人畜饮水工程承包合同》明确要求按《饮水工程设计说明书》施工,对工程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朱*成系工程的原承包人等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唐**在签订此合同时,并未对《饮水工程设计说明书》提出异议。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对涉案工程款结算时,唐**与新**村委就工程预算款、增补款、已付朱*成25800元等均进行了签字认可,唐**并未对已支付给朱*成的款项提出异议。故唐**提出《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工程承包结算》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提出其在签订《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工程承包结算》时受到胁迫,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渣**公司不是《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工程承包结算》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提出的撤销《新龙村太桥人畜饮水工程1-3组唐**工程承包结算》,由新**村委与渣**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等10495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二审中,唐**提出撤销其与新**村委签订的《太桥1-4组人畜饮水工程承包合同》,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因欺诈签订上述两合同的双倍赔偿责任,未支付8万元工程预付款造成唐**借款利息损失,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人工工资的上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组织双方调解不成,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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