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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居民委员会与茆**、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兴市程水镇**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头社区)因与被上诉人茆俊胜、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头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茆俊胜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茆**、黄**与龙头社区双方就修建资兴市高码乡高码至龙头通村公路改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该合同段长2.17公里,概算总价为491,297.72元,工程结算时工程量以双方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增加工程量,必须经业主认可后方能施工。承包人保证按合同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茆**、黄**作为乙方在合同上签名,龙头社区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资兴市**民委员会的公章。2009年1月份,工程完工。2009年1月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写明:“工程总造价341,870.00元;应付工程款324,870元;工程质保金1.7万元,如无质量问题,壹年以后2010年元月结清;甲方、乙方以此结算单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2009年1月6日,龙头社区出具一份《高码乡龙头至文昌阁通村公路超出预算工程量清单》,该清单合计工程款为354,434.85元。茆**、黄**认为,龙头社区于2009年至2013年间共支付给茆**、黄**工程款250,000元,2013年后,龙头社区以村委会换届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龙头社区认为,其已于2010年10月4日将所有工程款结清。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茆**、黄**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龙头社区支付公路建设工程款100,000元及延期利息23,500元,合计123,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龙头社区负担。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资兴市**民委员会改为程水镇**委员会。还查明,2010年2月1日中**银行三年至五年(含)贷款年利率为5.7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一是本案诉争的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茆俊胜、黄**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茆俊胜、黄**与龙头社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是龙头社区是否应当支付茆俊胜、黄**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龙头社区认为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已就工程款数额进行协商并于2010年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根据茆俊胜、黄**提交的证据,该工程于2009年1月份竣工并经双方结算,且已交付给龙头社区实际使用至今,据此可视为龙头社区已经认可了该工程质量,现茆俊胜、黄**起诉要求龙头社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是龙头社区应支付茆俊胜、黄**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茆俊胜、黄**认为工程款应以龙头社区出具的《高码乡龙头至文昌阁通村公路超出预算工程量清单》为依据,龙头社区则认为应以双方的结算清单为依据,且款项已付清。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增加工程量,需经业主认可后方能施工。”2009年1月4日,双方虽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为324,870元,但嗣后,龙头社区又于2009年1月6日出具了一份《高码乡龙头至文昌阁通村公路超出预算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价款为354,434.85元,由此可见,龙头社区对茆俊胜、黄**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已予认可,双方就实际工程量的变更及造价达成合意。故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应为354,434.85元。茆俊胜、黄**认为,龙头社区自2010年至2013年间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还应支付100,000元,龙头社区认为,其已于2010年付清所有工程欠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头社区应就已付清工程欠款承担举证责任,现龙头社区并未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故对龙头社区提出的已付清所有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龙头社区还应支付茆俊胜、黄**工程款104,434.85元,现茆俊胜、黄**请求龙头社区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茆俊胜、黄**主张从2010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利息可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故对于茆俊胜、黄**请求的从2010年2月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1日,予以支持。因此,龙头社区应支付利息27,521.75元(100,000元×5.76%÷365天×1744天u003d27,521.75元),现两茆俊胜、黄**请求龙头社区支付利息2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四是茆**、黄**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龙头社区认为其于2010年10月4日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茆**、黄**的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茆**、黄**认为,龙头社区于2013年7月份向茆**支付了工程款,茆**向龙头社区出具了收条,有关该工程的付款收条都在龙头社区处。庭审过程中,龙头社区认可持有付款记录,但拒不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龙头社区提出茆**、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龙头社区依法应向茆**、黄**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利息23,500元,以上共计123,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茆**、黄**工程款100,000元、利息23,500元,共计123,500元。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头社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名称系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审判决首部将上诉人的名称写为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书写错误;二、上诉人在原审中多次提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至被上诉人2004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茆俊胜、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茆俊胜、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书首部对资兴市**居民委员会写成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书写错误不影响案件实体公正;二、2013年7月份龙头社区还支付了一次工程款,且茆俊胜、黄**多次就工程款问题向龙头社区催讨,上诉人主张2010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又不提供证据,上诉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三、茆俊胜、黄**每次收到工程款后都出具了收条,龙头社区持有收条拒不提供,却以茆俊胜、黄**无法提供收条为由,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实属不诚信之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庭审中,审判员询问龙头社区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龙头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回答“我不说”;审判员询问龙头社区是否有具体给付茆俊胜、黄**工程的清单,是否愿意提交,龙头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回答“没有这样的清单。我们有一个数据,但是原告也有。我这个数据没有带过来。”“不提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龙头社区认可还有10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茆俊胜、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头社区认可还有10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茆**、黄**,双方对未支付工程款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龙头社区向茆**、黄**支付工程款,茆**、黄**出具收条给龙头社区,该收条应保存于龙头社区,现龙头社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持有给付茆**、黄**工程款的数据,但拒不向法院提供,据此可以推定茆**、黄**关于2013年7月份龙头社区支付了一笔工程给茆**、黄**的主张成立,龙头社区部分履行义务的行为引起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原审判决书首部将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写成了“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对该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龙头社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资兴市程水镇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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