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兴县**民委员会与戴**、永兴县塘门口镇三合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雅村)因与被上诉人戴**、原审被告永兴县塘门口镇三合煤矿(以下简称三合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雅村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合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雅村为发展村经济,改善村交通条件,加快新农村建设,于2009年6月29日,与戴**及陈**签订了一份《牛雅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是:一、工程概况:1、工程类别:此项工程为县通村公路工程。2、工程名称:牛雅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3、工程地点:牛雅村境内(牛雅组至黑垅埔上约四公里)。4、施工时间:2009年7月上旬开工,于2009年12月底竣工,期限为5个月。二、工程内容:路基调平,土方挖运(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进行特殊处理),填方、涵洞埋设,挡土墙,路肩培土,弯道修改,基层(宽5.5m,厚10-15cm,压实开口河砾石);面层(宽5m,厚24cm,35#水泥砼,符合标准的开口河砾石)第一位附属工程。三、工程造价及要求: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路段每公里498,000元结算,分两车道施工,严格按设计技术标准施工,如材料价格波动太大,双方协商补差。四、付款方式:1、施工期间由乙方全额垫资。2、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工程款全部付清,乙方不承担此工程税金。五、甲方权利及责任:1、做好施工期间沿途群众工作,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协助乙方维护施工期间的交通秩序,协助乙方联系施工场地及水电住房。2、配合县乡公路管理站提供整个工程的设计文件,技术质量标准以及施工前放样工作。3、会同县乡公路管理做好整个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严把材料和工序及必需的机械设备,发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有权勒令乙方停工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做好工程计量工作,会同县乡公路管理站、企业主做好工程的实验抽样,竣工验收,决算和审计工作。六、乙方责任:1、严格按技术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做到施工规范,自觉接受甲方及监督部门的监督。2、做好工程施工质量自检工作。3、做好安全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4、做好施工期间交通秩序维护及道路畅通。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戴**及案外人陈**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陈**自愿退出了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由戴**一人独自施工。2010年7月20日,戴**与牛雅村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牛雅村公路硬化结算单》,内容是:“水泥、河沙、砾石调差118,000元,碎石替代河砾补差84,640元,合同外附属工程款68,000元。牛雅至滩洞铺上至三合拓宽156,000元。(含老湾组石方二段公路涵管(铺路三合段)),按期完全奖金30,000元,2.6公里便化工程款1,294,800元,合计1,751,440元。公路站拨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0元)。下欠戴**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1,596,440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给施工方”。2011年1月2日,双方进行第二次结算,并签订了《牛雅村级公路利息结算单》,内容是:“前期欠款1,596,440元,减煤矿2010年12月13日下拨60万元,欠本金996,440元,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1月30日计46天,利息30,557.5元,加宽欠款207,385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30日计5天,利息691元,两项共计欠款1,203,825元,减2011年1月30日上级下拨5万,下欠1,153,825元。2011年2月1日-2011年8月1日共计180天,利息138,459元,减2011年8月1日煤矿付20万元,下欠953,825元。2011年8月1日—2011年10月14日计74天,利息47,055元,减上级下拨款15万元,下欠本金803,825元,大写捌拾万叁仟捌佰贰拾伍*整,下欠下段利息434,169.90元。大写肆拾叁万肆仟壹佰陆拾玖元玖角整。”2011年1月25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了《牛雅村公路加宽结算单》,内容是:“加宽14处,面积1305㎡,单价99.6元/㎡,计币129,978元。碎石204.5方,每方补差46元,计币9407元;老湾组拆房加宽款8900元,水泥调差补15,000元,水毁路段护坡41,800元(三门屋前)。前期欠款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利息款175,608.4元,补工程队加宽工资款2300元。合计叁拾捌万贰仟玖佰玖拾叁元肆角整(382,993.40元)。”后牛雅村陆续支付了大部分的本金,余本金85,000元未支付,利息434,169.9元未付。2012年7月,该工程经永兴县交通建设质量试验检测中心检验,结论是:“我质安站评定该路段为合格。”因牛雅村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戴**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雅村、三合煤矿支付拖欠戴**的公路工程款85,000元;2、判令牛雅村、三合煤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0,670.4元(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再逾期的利息仍按原约定的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牛雅村、三合煤矿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效力;二是三**矿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是戴**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阐述如下:

一、戴**与牛雅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牛雅村与戴**签订的《牛雅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的规定。戴**没有依法取得建筑工程的资质证书,不能从事建筑工程的业务,没有取得建筑工程师的主体资格,故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牛雅村应按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牛雅村所欠戴**的85,000元的工程款,戴**要求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三**矿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原则,本案的施工合同系戴**与牛雅村签订的,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人应是牛雅村,非三**矿。三**矿与牛雅村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无债务转让的内容,且无具体的金额,范围,时间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三**矿与牛雅村所签的承包合同在前,戴**与牛雅村所签的最后的工程结算在后,故戴**认为债务转移的理由不成立。即使债务转移,牛雅村、三**矿也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牛雅村如认为三**矿有支付的义务,可以依据双方的承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三**矿不承担责任。

三、戴**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戴**与牛雅村就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多次的结算,并约定了拖欠工程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434,169.9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合法有效,戴**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超过的部分,戴**未提供计算的标准,时间、金额,亦未提供结算单,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兴县**民委员会向原告戴**支付工程款85,000元。二、由被告永兴县**民委员会向原告戴**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34,169.9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519,169.9元,限被告永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四、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8.5元,由被告永兴县**民委员会负担4000元,由原告戴**负担127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牛雅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牛雅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陈**、戴**和牛雅村。陈**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错误。《牛雅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工程款全部付清。戴**主张完工的时间为2012年7月,因此,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前。原审判决要求牛雅村支付自2011年以来的利息给戴**,认定事实错误。三、牛雅村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没有继续付款的义务。本案的施工工程属于“村村通”项目,是由政府财政拨款。牛雅村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了戴**。戴**认为还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向上级政府投诉。四、《牛雅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因戴**无建筑施工资质,系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要求牛雅村支付利息434,169.9元给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戴**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戴**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辩称:一、对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审已查明陈**自愿退出了施工,后面都是由戴**施工的,也是由戴**与牛雅村进行结算的,原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二、原审判决由牛雅村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2月底该工程就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牛雅村直至2010年7月才进行工程结算,但仍然无钱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约定结算后拖欠的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三、牛雅村称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又称剩余工程款应由戴**找上级政府讨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牛雅村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戴**请求牛雅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审已经审理查明,在施工过程中,陈**自愿退出了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由戴**一人独自施工。陈**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牛雅村认为陈**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牛雅村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因戴**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牛雅村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牛雅村仍拖欠戴**工程款85,000元,戴**请求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牛雅村上诉主张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与双方的结算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戴**与牛雅村就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多次的结算,并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牛雅村欠付工程款利息434,169.90元。戴**请求牛雅村支付该利息应予以支持。牛雅村认为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主张与双方的结算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牛雅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上诉人永**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