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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湖南**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陈**、李*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为此,本案应按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湖南省嘉禾县辖区,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湖南省嘉禾县,故湖南**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李*向湖南**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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