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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江**公司中标湖南省郴宁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后,成立了江**公司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江**公司项目部)。2009年9月30日,林**与江**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梁板预制安装及桥面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梁板预制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中对承包工程的内容、工期要求、价款、临时设施的提供、管理及费用、工程技术要求、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设备材料供应、义务和权利、工程计量和支付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经济处罚措施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林**按照合同的要求向江**公司项目部交纳了100,000元押金。之后,按合同约定林**完成了梁板预制安装等工程。林**承包施工的梁板预制安装及桥面系工程量,经湖南中信**有限公司审计鉴定,工程价格为29,693,994.10元。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经林**与江**公司项目部会计彭*结算,应从江**公司给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包括:1、林**施工中在江**公司处领取的材料款21,705,798.12元(含审计鉴定增加的材料款581,904.8元,应予核减);2、江**公司已付***现金7,116,388.80元(此款含林**起诉后江**公司先予给付***的300,000元及工程机械费分担费用、电费、罚款等费用,详见林**与江**公司会计彭*结算后签名的“林**支付款明细表”);3、按合同约定,江**公司给付***工程款后,林**应按5.41%的比例从支付款中扣除税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前后,林**并未向江**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林**在施工中受伤,江**公司应支付给林**工伤赔偿费为14,300元;林**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后因江**公司项目部经理李**涉嫌犯罪,江**公司至今未给付***其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公司应否给付*永康工程款的问题。林**按照与江**公司签订的《梁板预制安装及桥面系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梁板预制安装施工补充协议》,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结算后,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永康全部工程款并返还押金。在庭审过程中,对江**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林**,且应扣除工程机械费分担费用、电费、罚款、税金及梁板运费、蒸气使用费及燃煤等费用,另提出江**公司项目经理李**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林**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实,林**工程完工后,经与江**公司会计彭*结算,确定了材料款为21,123,893.3元,后经重新审计鉴定,增加了材料款581,904.8元,实际材料款应为21,705,798.12元。按照合同第12条12.4约定水电、房租、机械设备费、罚款及其他等费用,结算时扣除,结合林**与江**公司会计结算签名的“林**支付款明细表”中体现的费用亦包括了上述费用。因此,上述费已包含在江**公司支付给林**的6,816,388.8元的工程款中,不应重复扣除;另江**公司代理人认为已超额支付给林**工程款的意见,亦不合情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诉讼后,经林**申请,要求江**公司先予执行后,江**公司还及时支付了林**300,000元工程款;至于江**公司项目经理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林**要求江**公司给付工程款,也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此,对江**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江**公司另要求林**支付税款的意见,予以支持。对林**提出的江**公司结算时,将支付给他人的费用也予以了扣除,这些费用应返还给林**,工程质保金361,997.58元应退还林**,税款也应按3.14%计算的问题,关于江**公司应返还林**税款162,000元的请求,因没有向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另林**要求江**公司返还押金100,000元,并支付双方协商确定的工伤赔偿费14,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工程款871,807.18元(29,693,994.10元-21,705,798.12元-7,116,388.8元)、返还原告林**押金100,000元、给付工伤赔偿金14,300元,共计986,107.18元。二、由原告林**给付被告江**有限公司税款432,161.4元[(7,116,388.80元+871,807.18元)×5.41%]。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等费用553,945.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5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57,265元,由被告负担30,000元,由原告负担27,2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鉴定费。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9,693,994元,上诉人已经认可,且被上诉人申请的由湖南中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与上诉人委托的湖南华**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是一模一样的,前者就是把后者的鉴定报告复制了一遍,因此,鉴定费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二、关于工伤赔偿金。双方签订的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金,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应有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显然,被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金14,300元是错误的。三、相关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机械费。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提供的是劳务,所有机械设备都是由江**公司项目部提供,对于项目部分摊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机械费用共计42,775.7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基本都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是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应当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2、电费。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需要用电,产生的电费共计184,288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电费是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应当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3、罚款。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打架斗殴、施工不规范、工程进度等问题,业主对项目部进行了处罚,项目部为加强管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施工队进行的罚款共计13,202元,该笔费用被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其中9702元,被上诉人已签字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应当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4、其他费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由项目部代购的工具、吊装梁板费、运输费等共计130,688元,具体见项目部财务科长整理的财务凭证,这些费用也是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应当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四、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一个上诉理由即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交纳了押金100,000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押金100,000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是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一、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是经双方认可,并由原审法院对外委托进行的,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二、关于工伤赔偿金。工伤赔偿金是存在的,当时双方已经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相关费用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四项费用都是其单方捏造出来的费用,这四项费用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四、上诉人一直在拖延时间,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依林**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中信**有限公司进行审计鉴定,林**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0元。(二)林**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江苏中**限公司郴宁高速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桥梁预制场林君昌押金款现金100,000元。二审中,林**陈述林君昌系其弟弟,与其一起做工程,该项目部会计彭*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结算单中也注明有工程押金100,000元。结算单中还注明另应付林**工伤赔偿金额,但未写明具体的赔偿数额。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应是上诉人江**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林**的鉴定行为虽然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由于上诉人江**公司的不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引起的,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部分鉴定费用符合情理,上诉人江**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其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上诉人江**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但对该项主张,上诉人江**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伤赔偿金的问题。彭*出具的结算单中已注明应付被上诉人林**工伤赔偿金,据此可认定上诉人江**公司应付工伤赔偿金给被上诉人林**,结算单上虽未写明具体的赔偿数额,林**二审中陈述当时是因为具体的数额没有确定,所以没写,待与彭*核实后才确认为14,300元,因此,林**主张的工伤赔偿金有14,300元,上诉人江**公司认为不存在工伤赔偿这一事,对此并未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还存在一些相关费用应在被上诉人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从“林**支付款明细表”可见,彭*与林**结算时,已扣除了林**应承担的电费、罚款等费用,上诉人江**公司上诉认为还存在电费、罚款等费用没有扣除,但其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关于退还押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林**主张交付了100,000元押金给上诉人江**公司,为此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收据,虽然收据上注明的是林**交付押金,而不是林**,但林**对此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再结合彭*在结算时也认可应退还林**押金100,000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江**公司应退还100,000元押金给被上诉人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5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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