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中**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朱**,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李**与中**司授权的代理人胡**签订《下车分离式桥S322省道改线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司将设计图纸中标示长度的路面工程发包给李**,李**采用包材料、机械、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大包干形式承包。约定单价为:26㎝厚C35砼路面工程单价为111.93元/㎡,20㎝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及18㎝厚4%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统一按33.5元/㎡的单位计算。双方约定李**在完成本工程7日内应申请中**司组织验收,中**司验收合格后按总价扣除税金5.41%,质量保证金5%计算,结算款在2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李**除完成S322省道改线路面施工工程以外,还完成了合同外的临时路口施工工程、下车改路施工工程等附属、配套工程,上述工程经郴州市诚**有限公司鉴定,并经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619,690.69元。李**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中**司先后共支付李**工程款998,169.95元,扣除李**应缴税金87,625.27元(1,619,690.69元×5.41%)、欠中**司项目部机械设备租金23,657.02元、欠中**司项目部材料款2340元、欠中**司项目部代李**偿付款7500元,中**司至今尚欠李**工程款500,398.45元。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李**工程款752,098.65元,并由中**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李**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已近三年,中**司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李**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中**司辩称已超付了李**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其请求驳回李**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中**司提出中**司项目部的李**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立案,建议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因中**司未提供依据证明李**涉嫌的职务犯罪行为可能与本案有关,故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工程款500,398.4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1,32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结论中提出有124,008.04元存在单据重复,而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明显偏袒李**;二、对于工程单价未约定部分应按高速公路定额进行计算,而不应市政金额计算;三、计算工程价款时应当扣减税金、质量保证金。四、本案中**司只是部分败诉,因此一审判决中**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及鉴定费不当。五、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中**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中**司没有证据证实124,008.04元存在重复计算。二、鉴定结论是双方委托鉴定的,单价未约定部分已在定价范围下降了16%。该鉴定结论正确,应作为定案依据。三、该路段已经通行了3年,中**司提出工程款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理由不成立,由于中**司拖欠工程款,造成了李**的损失,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中**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采信郴州市诚**有限公司的《下车分离式桥S322省道改线路面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否正确。本案中瑞上诉提出郴州市诚**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多算了124,008.04元,而且对涉案工程单价未约定部分,应按高速公路定额计算,而李**则提出鉴定报告少算了140,000元、由于中**司、李**在一审均未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故一审采信郴州市诚**有限公司的《下车分离式桥S322省道改线路面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根据《下车分离式桥S322省道改线路面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19,690.69元,减去中**司已支付给李**的工程款998,169.95元,以及扣除李**应缴税款87,625.27元、欠中**司机械设备租金23,657.02元、材料款2340元、代李**偿付的7500元。故中**司还应给付李**工程款500,398.45元。对于质量保证金,由于双方对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鉴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3年,因此本案不应再扣质量保证金。一审判决中**司给付李**工程款500,398.45元正确。至于中**司提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由于中**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中**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1,320元,由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20,838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10,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