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汤**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臣耀,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称:2011年11月,被告承揽郴**泉路天润天成后面“北海道”门面装修工程时,聘请原告为其从事木工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其木工装修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制作招牌每平方米劳务报酬为60元,包柱子每平方米劳务报酬为70元,木工装修工程完工后,立即付清劳务报酬。原告同年12月25日完成木工装修工程。截至2012年5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木工装修费14200元,经数十次催讨,拖欠至今,使原告蒙受了不应有的损失。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制作费1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8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计15个月,14200元×6‰×15=1278元);3、判令被告支付催讨工程制作费的误工费3000元(15个月×2×1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是广告公司的业主,懂装修。

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制作费14200元,是劳务费、工程款。

4、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调解中心进行了调解。

5、当庭提交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店铺已经转租了。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承接的木工装修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需要返修,答辩人聘请了第三人进行了返修,并支付了返修费用。答辩人与原告的口头协议约定装修余款在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但在2012年6月中旬所做工程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故该款不应再付。答辩人与原告口头约定中并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一直同意支付尾款,但要求原告必须返工,但原告一直未返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雇请他人进行返工,费用为8900元。

2、身份证1份。拟证明返修人彭**的身份情况。

3、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前后对比照。

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汤**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系当庭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汤**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中无具体时间,无证人出庭作证,无返修工程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照片拍摄时间是在原告装修的店铺已经转让后拍摄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汤**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李*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1-3,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被告李*承接了郴州市龙泉路天润天成后街的“北海道”门面装修工程,聘请原告汤**为其进行木工装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木工装修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制作招牌每平方米劳务报酬为60元,包柱子每平方米劳务报酬为70元,木工装修工程完工后,立即付清劳务报酬。同年12月25日,原告汤**完成了木工装修工程,被告李*支付了部份劳务报酬。2012年5月16日,原告汤**向被告李*催讨剩余的劳务报酬,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原告汤**工程制作费14200元。此后原告汤**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原告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制作费1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8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计15个月,14200元×6‰×15=1278元);3、判令被告支付催讨工程制作费的误工费3000元(15个月×2×1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确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经口头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所承接的门面装修工程中木工装修,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工程制作费即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制作费14200元应否支付;2、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278元及误工费3000元是否应该支持。对此,本院做如下评判:

1、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制作费14200元应否支付。被告出具的“欠条”已认可其欠原告工程制作费14200元未付,其不支付该款的抗辩理由为原告所承揽的木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能证实木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原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制作费14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278元及误工费3000元是否应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偿清所欠原告的工程制作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127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汤**工程制作费142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汤**利息损失1278元。

三、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15478元,限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给原告汤**。

四、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