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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成**、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以下简称“湘成锡矿”)、成**、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成锡矿、成**、李**、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以保和乡(现为保和镇)严堂王村五组建筑队名义与被告签订《水池承建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整个工程包工包料按实际测量结算:墙体砌砖按390元/m3;混泥土浇注按480元/m3;墙体粉刷按30元/m3;钢筋按4000元/吨加每吨加工费600元计算,上述计价方法包括所有使用工具、模板、架树在内,没有任何其他杂项计价;整个工程须自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内完成。原告王**代表五组签字。同年10月13日,双方就《水池承建工程》完成数量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原告完成工程量计款376695元,被告已付原告120000元,同年11月21日,该工程结算表经被告财务负责人张**批准认可。同年12月21日,张**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6600元未给付。被告湘成锡矿经工商核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成江宁、李**、孙*均为该矿合伙人,其合伙人对该矿合伙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25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的身份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湘成锡矿为普通合伙企业及该企业的合伙人情况;

3、水池承建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水池承建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

4、工程数量计算表、工程预(决)算表,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工程结算情况及被告已付款工程款的情况;

5、保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6、被告湘成锡矿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认可还有2566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

7、合伙人名单,拟证明被告湘成锡矿的合伙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湘成锡矿、成**、李**、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一、2006年10月12日,被告湘成锡矿经郴州市**北湖分局核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被告成江*出资400万元,刘*出资100万元。2012年8月7日,郴州市**北湖分局对被告湘成锡矿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湘成锡矿的企业类型仍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被告成江*,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被告江*股金255万元,被告李**股金175万元,被告孙*股金70万元。

二、2012年7月12日,原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保和乡严堂王村五组建筑队”的名义(乙方)同被告湘成锡矿(甲方)签订《水池承建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为满足生产需要,特设计建筑约800立方米园型水池两个,按包工包料方案交与乙方施工建筑;2、整个工程按包工包料实际测量结算,其计价方法为:墙体砌砖按390元/立方米;混泥土浇注480元/立方米;墙体粉刷30元/立方米;钢筋按4000元/吨加每吨加工费600元计算,上述计价方法包括所有使用工具、模板、架树等在内,没有其他杂项计价;3、施工质量必须达到不漏水、不裂缝、不沉陷的标准,竣工后试水15天方可结算,否则返工达标,由乙方自行负责;4、整个工程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内完成,否则按每延期一天扣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1日,被告湘成锡矿对原告承建的两个水池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376695元,被告湘成锡矿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当天,被告湘成锡矿及其财务人员张**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被告湘成锡矿尚欠原告工程款256600元未付的证明。被告湘成锡矿所欠工程款2566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就本案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签《水池承建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本案原告王**以“保和乡严堂王村五组建筑队”的名义同被告湘成锡矿所签《水池承建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王**承建的水池工程已经被告湘成锡矿验收并结算,被告湘成锡矿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依法支持。

二、被告成江宁、李**、孙*是否应与被告湘成锡矿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湘成锡矿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该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湘成锡矿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首先应以被告湘成锡矿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被告湘成锡矿不能清偿的,由被告成江宁、李**、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56600元;

二、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到期不能清偿原告王**工程款256600元,由被告成江宁、李**、孙*对原告王**的工程款256600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成**、李**、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9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铜金岭湘成锡矿、成**、李**、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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