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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廖*与被告郴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段*、廖*与被告郴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廖*诉称,两原告均系北湖区石盖塘镇石盖塘村村民,2007年被告郴州*公司在*,因为*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及资金负责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出具了验收清单(合同已收回)。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该款一直未付。数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如今被告资信状况严重恶化,连向原告等人的借款也无法偿还,原告的合法权益岌岌可危。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2000元;

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主体适格。

3、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验收清单,拟证明1、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9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参与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后,认证如下:

1、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廖*二人系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石盖塘村村民,被告郴州*公司的住所地也位于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石盖塘村,2007年被告郴州*公司在*,将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并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及资金负责施工建设,该协议已由被告郴州*公司收回。2008年10月19日,原告段*、廖*与被告郴州*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了《*》,该清单的内容为:“1、水泥硬化248124元;2、路围石5700元;3、排水沟19608元;4、盖板沟16222元;5、散水5803元;6、沉水井640元;7、深水井6300元;8、二级化粪池12200元;9、三级化粪池27403元,共计342000元。”该验收清单由验收人杨*及原告段*、廖*签名确认,且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该清单上签注“同意按此验收清单及合同规定付款”后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郴州*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2012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郴州*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将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及验收清单,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验收清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期完成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段*、廖*与被告郴州*公司签署并确认的《*》证明,厂区道路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342000元,被告郴州*公司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2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郴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段*、廖*支付工程款342000元。

本案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郴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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