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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XX局、被告某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XX局、被告某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某与被告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2某、被告某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4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承包建设某XX公路B、C段的路基改造工程,于同年11月17日签订《XXX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除承包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外,还承包合同外的项目60多万的工程量,上述工程经2004年5月8日验收合格,工程款通过某区审计局审计决定。原告自签订合同后,全面切实的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不履行合同按期付款,除2004年5月8日验收前付了53万元工程款外,其余的888578元工程款在2004年5月20日至2008年2月1日先后分9次付了60万元给原告,还欠余款288578.35元,一直拖欠至2011年元月31日才付了1万元,目前还尚欠278578.35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双方的协议约定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并按拖欠工程款每天1‰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XX公路B标段、C标段及XXX公路工程款,共计278578.3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利息812223元,上述两项共计1090801.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原告肖*诉被告XX局、某公路管理局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将两被告所欠其XXX公路工程款另案处理,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XXB标段工程款17万元;2、支付XX公路B、C标段工程款利息753396.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其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

3、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利率和工程量;

4、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中标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

5、某建筑公司委托证明书(委托李*某),拟证明原告委托事项;

6、某建筑公司委托证明书(委托沈*),拟证明原告委托事项;

7、变更XX公路C合同段施工承包人协议书,拟证明该工程C段承包人由沈*转包给李1某;

8、中止XX公路C合同段施工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终止了与沈*的工程施工合同;

9、某区某局XX公路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方要求原告工程施工进度;

10、某区审计局关于XX公路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承包XX公路工程决算;

11、某区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资领导小组给某区某局的函《关于催讨拖欠款及民工工资的函》,拟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

12、某建筑公司请求拨付工程款的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拨付工程款;

13、某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单,拟证明原告未领到工程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14、某人民政府转介函,拟证明某信访局要求有关部门答复承包人信访的有关问题;

15、向某声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向某擅自在合同书上更改承包人;

16、李**、唐*内部工程结算明细表,拟证明李**、唐*对工程内部的结算。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XX局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时某政府成立了某区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故被告主体资格为某人民政府,且XX公路已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计算利息。

被告XX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某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所涉工程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工程业主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组织招标的,且被告不是《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也不是上述工程合同的结算和付款单位;二、本案所涉工程中标单位是某建筑工程公司,但是原告某建筑公司擅自将工程分包给向某(B合同段),属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合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将上诉工程施工合同按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路管理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另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共**制委员会办公室北编办【2010】4号文件,证明某公路管理局与某县乡公路管理站已合并组建为某公路管理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XX局就XX公路B、C标段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原告认为除向某领取的17万元(2004年6月领取3万元,2005年2月领取6万元,2006年2月领取8万元,合计17万元)之外,XX公路B、C段工程款被告已付清。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XX局对原告提交的1-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原告存在分包现象,搞不清谁是承包人。对7号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8、9无异议。对10-16号证据无异议,且认为XX公路工程款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

对原告提交的1-16号证据被告某公路管理局同意XX局的质证意见,认为16号证据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1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8月,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某县乡公路管理站某区XX政府公路路基改造工程,2003年9月8日原告与某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发包人为某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加盖了公章,承包人为某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1*、向*,亦加盖了原告的公章。2004年5月鲁大公路路基改造工程竣工。2007年5月10日某审计局作出郴北审基决【2007】10号《某区审计局关于区某局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书,审定B标金额为614922.75元,C标审定金额为626655.60元;被告XX局从2003年11月至2009年2月共支付B、C标段工程款1241578.35元。因原告认为向*领取的17万元工程款为被告XX局擅自发放,未经原告的代理人李1*同意,未认可17万元。另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要求给付利息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XX局与被告某公路管理局的主体资格问题;二、双方争议的向某领取的17万元是否应该认定为原告领取;三、是否应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利率为多少?

一、被告XX局与被告某公路管理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是与“某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但该工程系国家建设工程,2007年5月10日某审计局郴北审基决【2007】10号《某区审计局关于区某局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书已证明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的承建单位为XX局,该工程的工程款均系第一被告支付。故被告XX局具备主体资格;二、该工程合同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为“某县乡公路管理站”,根据2010年2月1日中共某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北编办【2010】4号文件,某区县乡公路管理站与某区公路管理局合并组建某区公路管理局,归口某区某局管理。故被告某公路管理局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二、双方争议的向*领取的17万元是否应计算在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之内。2003年9月8日原告与某通乡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XX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原告的授权代理人为向*、李1某两人。故这17万元工程款不管是向*领取,还是李1某领取,均应认定为原告某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之内。

三、关于是否存在分包问题,虽然XX工程的工程款原告的实际领取人有罗*、向*、李**、沈*等人,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上承包方为原告某建筑公司,该协议上原告的授权委托人为向*、李**两人,故向*、李**均应视为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另罗*、沈*等人与原告亦无工程分包合同,被告XX局在原告委托罗*、李**等人领取工程款时,亦未提出异议,其已认可他们均为原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工程分包现象的理由不成立。

四、是否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某县乡公路管理局的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已约定了未付款项的利率为每天1‰,该招标文件亦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该工程系2004年5月竣工,2007年5月10日审计,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报告,且该工程系国家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审计,故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审计报告出来后偿付清原告工程款。被告在2007年5月10日审计报告出来后逾期分六次支付了原告181578.35元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计算利息为80014.36元(利息计算详见附后清单)。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局、某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80014.36元,限被告XX局、某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局、某公路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7元,由原告负担13000元,被告XX局、某公路管理局负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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