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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湘**责任公司与被告郴州**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湘**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祥爆破公司)与被告郴州**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湖南华盛**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湖南华盛**有限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本土方工程合同包干综合单价为7.7元/立方米;2、本石方工程(含爆、清、运、及相关爆破手续)合同包干综合单价为37元/立方米。2012年1月17日,被告**公司向湖南华盛**有限公司支付土石方爆破款854028元。

湖南华盛**有限公司因不具备土石方爆破资质,其项目负责人黄**便与原告董事长刘**协商涉案石方爆破工程承包事宜。经协商,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郴州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爆破工程审批手续。2010年11月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天*爆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天*爆破公司以15元/m?的价格承包郴州**新城的石方爆破工程。该合同由郴州华**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天*爆破公司加盖了公章并分别由黄**、刘**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天*爆破公司及刘**与郴州**新城的项目经理张**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由郴州华**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甲方)与郴州湘南天*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关于华盛?世纪新城项目的石方爆破承包合同),仅用于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爆破审批手续,合同所有条款对甲方不具备任何约束条件!承诺人:张**、郴州湖南天*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刘**,2010年11月8日。”

另查明,根据原告天*爆破公司提供的《现场工程签证单》、《现场工程量方签证单》、《电梯井及马路等石方量造价表》、《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土石方量统计表》、《土石方工程队结算汇总表》显示:27#-28#栋石方爆破量为2272.8m?,24#栋石方爆破量为2587.5m?,22#栋电梯井石方爆破量为2340.8m?,7#栋场地石方爆破量343.12m?,石方爆破工程量为48000m?,合计石方爆破总量为55544.22m?。其中27#-28#栋石方爆破及22#栋电梯井石方爆破是以施工方负责人黄**的名义申报现场签证。被告华盛麓**司总经理丁*对上述石方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在《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土石方量统计表》及《土石方工程队结算汇总表》中注明:“以上石方爆破工程系天*爆破公司完成。”湖南华盛**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1月30日,原告天*爆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盛麓**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22361.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公司与湖南华盛**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土石方施工合同》。2011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就同一工程又与原告天*爆破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但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表明该《工程合同书》仅因爆破工程项目审批需要而签订,并承诺对被告**公司不具备合同约束力。但对于本案工程,被告**公司总经理丁*在《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土石方量统计表》及《土石方工程队结算汇总表》中注明:“以上石方爆破工程系天*爆破公司完成。”由此可以认定,本案石方爆破工程系由原告施工并完成。但依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申请湖南华盛**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湖南华盛**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故原告的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郴州湖**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35元,退还给原告郴州湖**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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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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