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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恒**限公司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恒**限公司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郴州**有限公司的举证期限至2013年1月14日止,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举证期满后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被告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郴州**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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