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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鼎国**任公司与桃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鼎国际**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元通康年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一直不履行相关义务,工程至今未开工。鉴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且在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履行。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元通康年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46465.76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返还原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经济形势不好,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欲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

证据2,客户借记通知单、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

证据3,《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律师函》、《承诺函》,欲证明原告进行了合理催告;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了领款凭单、建**司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退还原告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质证称,对领款凭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领款人一栏中也没有原告盖章,领款人的信息不清,与原告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均不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桃江县的元通康年国际大酒店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面积28729.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以被告正式通知日或正式通知做样板为开工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元,按实结算。2013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其中工期、质量各占50%)。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正式进场施工满二个月后每月返还50万元给原告,返至20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给原告。2013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施工工期由180天变更为240天。

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同意开工,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现再次要求被告尽快返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解放于2013年3月13日签收该函。

2014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按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该函于2014年4月18日交邮后,于2014年4月20日由被告签收。

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原告因承担被告元通康年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所交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承诺在2014年7月16日前无息退回。

另查明,涉案装修工程至今未开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多次拒绝原告开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致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届满时工程尚未开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依法可要求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被告收取原告的履行保证金30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约保证金的利息,原告在律师函中才开始主张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即2014年4月20日,利息标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鼎国际**任公司与被告桃**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

二、限被告桃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鼎国际**任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972元,由被告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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