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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与益阳**厂留守处、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红旗化工厂留守处(以下简称留守处)、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留守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刘**以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3月8日,益阳市**有限公司与留守处签订房屋维修合同6份,益阳市**有限公司为留守处维修益阳市红旗化工厂职工家属区的老家属区3号楼,合同约定价为116392元;老家属区4号楼,合同约定价为116392元;竹山弯1号楼,合同约定价为197718元;竹山弯2号楼,合同约定价为197718元;六角山五号楼,合同约定价为170233元;六角山六号楼,合同约定价为170233元。2008年3月20日,益阳市**有限公司与留守处签订六角山职工家属区增加工程,合同约定价为22881元。2008年6月1日,益阳市**有限公司与留守处签订益阳市红旗化工厂办公楼维修工程,合同约定价为48364元。2008年7月3日,益阳市**有限公司与留守处签订益阳市红旗化工厂食堂维修工程,合同约定价为46542元。以上约定维修工程总造价为108.6万元;付款办法,先由益阳市**有限公司垫资维修,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如遇红旗化工厂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延期支付,按月息12.6u0026permil;支付利息给益阳市**有限公司。2008年6月12日,益阳市**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并通过了留守处验收。留守处委托益阳宏运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决算,审定全部工程造价为1049971.81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2008年12月20日,留守处与益阳市**有限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益阳市**有限公司已如约如期完工,办理了决算,经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双方就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付款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20日,按季清息,月息千分之十二点六,计算复利。一年内未付清工程款,延期付款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双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时为止。2009年1月8日,益阳市**有限公司与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1049971.81元债权转让给张**。2009年1月15日,留守处签收益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截至2012年3月20日,留守处与张**对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进行了确认,留守处已支付张**部分工程款欠款本金共计976070元,尚欠工程款73901.81元。2013年2月3日,留守处再次支付张**工程款2万元。

再查明,2007年11月12日,国资委决定设立留守处,并对益阳市红旗化工厂破产后事宜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益阳市**有限公司与留守处签订房屋维修合同及2008年3月20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益阳市**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2009年1月8日,益阳市**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张**,2009年1月15日,留守处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并此后多次向张**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成立。张**有权替代益阳市**有限公司要求留守处承担余欠工程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因留守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留守处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国资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留守处与益阳市**有限公司就双方的工程数额交益阳宏运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决算审计,并予以认可。之后对余欠工程款数进行了对账确认,所以对留守处认为益阳市**有限公司、张**未按约完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3月20日,留守处与张**对账确认了留守处的余欠工程款数额且双方已签字确认,应为至该日止,留守处所欠债务为976070元。张**已放弃向留守处追偿之前违约金。留守处应在该日清偿自己的债务为976070元,留守处未清偿该债务,故应从次日起对张**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本质为补偿性,而非处罚性。很显然,留守处与益阳市**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法律对补偿性违约金的介定,现留守处主张合同及债权转让无效,国资委主张不承担责任,实为两者请求减少违约金。就本案而言,综合考虑违约金的约定和债权人损失情况,应当按月利率12.6u0026permil;计算违约金适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资委偿付张**余欠工程款本金53901.5元,并支付以73901.81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按月利率12.6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和以53901.81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2.6u0026permil;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张**负担6400元,国资委负担2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并未放弃对账日之前的违约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按月利率12.6u0026permil;计算违约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留守处答辩称:一、2012年3月21日,张**与留守处对账时,没有提出利息要求,应视为张**对利息已放弃;二、留守处是临时性机构,本案中的合同签订等都没有向国资委报告,债权受让通知书对国资委不发生效力;三、留守处同意支付本金,但张**应该提供所有工程款的正规发票;四、留守处保留依法向张**追偿折抵工程款的安置房的市场差价。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资委答辩称:一、留守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人,张**与留守处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无效的,工程款只能按实计算,不包括利息及违约金;二、张**的对账单中没有利息和违约金,因为张**在债权转让时已收到了本金及利息;三、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国资委,国资委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国资委承担清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一年还款期内按12.6u0026permil;计算利息,一年以外的按12.6u0026permil;计算利息并按12.6u0026permil;计算违约金,计算至二审庭审之日。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及余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国资委是否应支付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

一、关于利息。2012年3月21日,张**与留守处就工程款余额及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双方均在付款明细表中签字予以认可,截至2011年12月31日,留守处尚欠张**工程款73901.81元,该对账明细表中内容并未涉及利息,张**亦未明确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对涉案工程款利息应按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张**在庭审中的诉请即月息12.6u0026permil;(每万元每天利息为12.6u0026permil;u0026times;10000元u0026times;12个月u0026divide;365天u003d4.14元)计算,该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有效,张**的应得利息为379882.74元。张**上诉称其并未放弃对账日之前的违约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混淆了违约金和利息,认定张**放弃主张2012年3月21日之前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并对2012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违约金。根据张**的当庭陈述,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补充协议》的第二条,请求对于2009年3月20日后未付清的工程款,按12.6u0026permil;计算利息,并按12.6u0026permil;计算违约金。但留守处与益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对于2009年3月20日以后未付清的工程款,已按12.6u0026permil;的利率进行了计算,故张**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一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本金53901.81元,利息37988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合计18400元,由张**负担3680元,益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14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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