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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王*、郴州**总公司、汝城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郴州**总公司、原审第三人汝城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中三方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仲裁条款中选择的仲裁机构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王*所签订的《云头桥施工合同》中,上诉人谭**是作为郴州市市政府工程总公司厦蓉高速汝城连接线项目部的代表与被上诉人王*签订,故原审法院认定郴州**公司是合同一方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此案应属湖南省**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王*与郴州**总公司云头路项目部签订的《云头桥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申请当地仲裁部门仲裁。”郴州**总公司云头路项目部是郴州**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被告是郴州**总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郴州**公司是合同一方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云头桥施工分包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向“当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被上诉人王*的住所地是重庆市龙坡区,原审被告郴州**总公司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故无法确认哪一方是“当地仲裁部门”,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云头桥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有关仲裁管辖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上诉人谭**称本案应由湖南省**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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