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与李**、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原审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平**在一审中提交的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作出的私房结构可靠性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为“该建筑物混凝土结构承载力未达到规范要求,建议采取适当加固措施”和“私房申报部分的主体结构鉴定单元的安全性鉴定为Csu级”。原审法院在认定房屋结构安全性属于最低安全等级的情况下,未查明该房屋结构安全性问题的形成原因,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0元,退还上诉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