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郴州**工程公司、被告黄**、曹**、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被告黄**、曹**、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田**,被告黄**、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社田诉称,2009年5月9日,以被**公司为乙方即承包方,与甲方即发包方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团)签订了《珠海肖*科技工业城项目工程总承包议标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议标协议》)。2009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珠海肖*科技工业城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机场北路西侧17号肖*科技工业城总建筑面积为251012.98平方米的主厂房、配套厂房、办公楼、产品堆放场发包给被**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4亿元人民币,总工期为24个月。

2009年6月6日,以被**公司为甲方,以被告珠海肖**项目部的黄**、蒋**、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珠海肖邦科技工业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经乙方联系承接的肖**团的厂房,办公楼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建设项目,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及施工费用,以肖**团拨给甲方的实际造价为准,其中1%为甲方的公司管理费。2009年5月18日,被**公司以郴三建字[2009]12号文件下达了《关于成立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即决定成立珠海高新区肖**团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被告黄**为项目负责人,主持项目部日常工作;被告蒋**为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工程项目现场管理;被告曹**为项目部副经理,主管财务工作。

2009年5月28日,被告黄**、蒋**、曹**以三建公司**集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乙方,即承包方原告黄**签订了《珠海肖邦科技工业城项目工程水电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将主厂房、配套厂房、产品堆放场水电安装及外线预埋、配水房的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黄**施工,约定总工期24个月,工程总造价暂定60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本施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及甲方即第二、三、四被告收到原告的10万元定金后生效。2009年5月29日,被告曹**收到原告黄**交纳的10万元,并给原告黄**出具了收条,加盖了三建公司**集团工程财务专用章。2009年5月28日,被告黄**出具证明称:黄**水电合同定金用于原工地,即珠海项目部板房购买款项。

原告黄**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了《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前后,曾组织劳力、筹集资金,多次到广东珠海等地准备施工,先后误工315天,花去车旅费、伙食费、电话费、生活用品等费用10800元。但该合同迟迟未予履行,到2009年11月份,原告才得知肖**团与被**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达成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即终止了2009年5月16日《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由肖**团和恒源香**限公司补偿了被**公司工程款587万元。

原告得知上述情况以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的《水电承包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后,曾多次向被告催偿合同定金,无果。现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23.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总承包议标协议》。拟证明合同双方有发包与承包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签订正式合同的意向。2、《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三**司与黄**等三人系本案的共同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三**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民事责任。4、《股东协议书》。拟证明黄**等三人是实行股份制,按投资比例分取红利。肖*科技工业城建设项目仍是该三人承包,该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即被告,并应互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5、郴三建字[2009]12号《关于成立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拟证明黄**、蒋**、曹**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6、《内部协议书》。拟证明三**司和黄**、蒋**、曹**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应依法互相承担本案的连带民事责任。7、《水电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甲方收取乙方的10万元质保金,实际为合同定金应依法双倍返还给乙方(即原告)。8、收款收据、建行进账单。拟证明因水电承包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收取的10万元定金应依法双倍返还给黄**。9、证明。拟证明黄**交纳的10万元是合同定金,用于了三**司珠海肖*集团工程项目部,应依法双倍返还给黄**。10、黄**因与黄**等三人签订肖*集团水电承包合同花去车旅费、伙食费和误工天数明细表及有关票据。拟证明黄**因与被告签订肖*集团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前往广东珠海等地,加上与黄**共同承包的同伙花去车旅费、伙食费、电话费和生活用品费等共计10800元,误工315天,按上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6713元÷365天×315天u003d14423.50元。此系被告黄**、曹**证明属实,黄**的损失25223.50元应由被告方赔偿。11、《转让协议》。拟证明三**司珠海肖*集团工程项目部确实承包了肖*集团的工程。12、关于请求批准分包二期工程承建的报告。拟证明三**司珠海肖*集团工程项目部向珠海国家高新区聚氨酯科技工业城筹建处申请承包第二期工程。13、《终止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施工合同已终止,收取原告黄**的10万元定金应由被告三**司与黄**等三人连带双倍返还给原告黄**,并赔偿原告黄**因合同未履行的经济损失。14、证明。证实原告黄**提交的证据1至6、11至13复印件复印属实,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其原件在被告曹**处。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一、三建公**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承包施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原告并无签订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其与三建公**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违背了国家建筑相关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无履行必要。二、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水电承包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条款,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蒋**的证明,2、蒋**、谢**证明。拟均证明被告黄**、曹**收取原告的款项后,该款并未购工程用板房。

被告黄**辩称,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三**司开除了,不承担本案责任。未举证。

被告曹**辩称,我只负责财务,其它我不清楚。未举证。

被告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所举证1-14、被**公司所举证1、2,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公司所举的1、2均系本案被告蒋**的证明,该证明在本案中不能作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6日,被**公司与肖**团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公司承建肖**团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机场北路西侧17号肖*科技工业城的主厂房、配套厂房、办公楼、产品堆放场等基础工程、土建工程、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及厂区市政配套工程,建筑面积251012.98平方米,总工期24个月。2009年5月18日,被**公司以郴三建字(2009)12号行文:决定成立珠海高新区肖**团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部,黄**为项目负责人,蒋**、曹**为项目部副经理。2009年6月6日,被**公司与被告黄**、曹**、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曹**、蒋**承接肖*科技工业城工程项目的建造施工任务,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安全。按总承包合同工期完工。工程建设由被告黄**、曹**、蒋**负责施工、被**公司收取1%管理费。2009年5月28日,原告黄**与郴州**工程公司珠海肖**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三**司珠海项目部)签订《水电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珠海肖**团工业城项目主厂房、配套厂房、办公楼等水、电安装及外线、配水房预埋工程,总工期24个月,工程总造价600万元。待收到原告的10万元质保金后,该合同即生效。2009年5月29日,被告曹**收到原告黄**交纳的10万元后,向原告黄**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交来水电安装合同质保金人民币100000元。肖**团厂房工程(珠海)。质保金第一批拨款扣回。”并加盖了三**司珠海项目部印章。2009年5月28日,被告黄**向原告黄**出具证明,载明:“黄**水电合同定金用于原工地板房购买款项,属郴州**工程公司珠海项目部使用。”后原告黄**一直未得到该工程项目的水、电施工通知。2009年10月31日,被**公司与肖**团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87万元整,减除材料款87万元后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其中肖**团承担210万元人民币,恒源香**限公司(李**)承担290万元人民币。2010年3月12日,被告黄**、曹**签字认可因水、电工程造成原告黄**花费车旅费、伙食费10800元,误工天数315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双倍返还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定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2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一、三建**项目部与原告黄**签订的《水电承包施工合同》,由于原告黄**不具有相应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院认定三建**项目部与原告黄**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黄**与三建**项目部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黄**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给三建**项目部款100000元,虽然被告黄*生于2009年5月28日证明是合同定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电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曹**于2009年5月29日出具给原告黄**的《收款收据》的内容均载明是质量保证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黄**交纳的款100000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非合同定金。四、三建**项目部与原告黄**签订的《水电承包施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而珠海肖*科技工业城工程建设项目是由被告黄*生、曹**、蒋**三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内部承包方式(包*、包料、包*期、包质量和安全)承接的,况且被告曹**收取原告黄**交纳的质保金100000元,加盖了三建**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对于三建**项目部应返还原告黄**的款项,被告黄*生、曹**、蒋**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五、珠海肖*科技工业城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终止以前,对外是由被告三**司承包的,况且三建**项目部也是由被告三**司成立的,并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建设项目交由被告黄*生、曹**、蒋**承包施工。因此,对于三建**项目部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理应由被告三**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三**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依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因合同无效,又未实际履行,故收取原告黄**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上述四被告应连带返还给原告黄**。原告黄**主张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黄**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223.50元,由于造成《水电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黄**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各自承担50%的责任划分为宜,即原告黄**自负经济损失12611.75元,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1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黄**、被告曹**、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黄**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并连带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12611.75元,合计112611.75元。

如果被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黄**、被告曹**、被告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8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390元,由原告黄**承担1000元,被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黄**、被告曹**、被告蒋**连带承担5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