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中**限公司与岳阳市**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案件当事人因为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既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根据上诉人江苏中**限公司所属的郴宁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基工程公司签订的《冲击钻成桩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冲击钻成桩施工中溶洞处理的补充协议》,本案工程施工地,也即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嘉禾县境内,故湖南**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基工程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湖南**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中**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