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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裕别与被上诉人资兴市豪园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别与被上诉人资兴市豪园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1)资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驳回雷*别的起诉,雷*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郴民一终字第490号民事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资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雷*别起诉。雷*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别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资兴市豪园水电站代表人卢**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雷*别作为蓝山**有限公司的代表(乙方)与资兴**电站(甲方)签订了《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该施工承包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蓝山**有限公司的的公章,雷*别还向资兴**电站提供了蓝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标段、承包方式、承包价格、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雷*别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资兴**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卢**直接将工程款给付雷*别。工程完工后,雷*别与卢**于2011年1月31日进行工程结算,资兴**电站按结算表付清了工程款。但雷*别认为资兴**电站未对发拱加宽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于2011年9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资兴**电站按照《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给付克扣雷*别的工程款55,946.0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资兴**电站负担。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蓝山**有限公司作了询问笔录,蓝山**有限公司认为施工承包合同加盖了蓝山**有限公司的公章,应当以蓝山**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资兴**电站。在雷*别与资兴**电站双方出具书面协议申明今后本案争议的工程无论出现任何责任与义务均与蓝山**有限公司无关的情形下,蓝山**有限公司才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向雷*别释明,在蓝山**有限公司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雷*别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自行起诉。在蓝山**有限公司未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应以蓝山**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释明后,雷*别坚持以自己名义对资兴**电站提起诉讼。雷*别与资兴**电站亦未按蓝山**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具书面协议。另查明,雷*别不是蓝山**有限公司的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雷*别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豪园水电站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双方是资兴**电站和蓝山**有限公司,雷*别作为蓝山**有限公司的代表在施工承包合同上签了字。此后,雷*别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资兴**电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卢**与雷*别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款给付了雷*别,可以认定雷*别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雷*别在蓝山**有限公司放弃对资兴**电站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权自行起诉。但蓝山**有限公司并未出具放弃诉讼权利的书面协议,因此蓝山**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法院向雷*别释明后,雷*别坚持以自己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雷*别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雷*别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雷*别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雷*别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侵害了雷*别的诉讼权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雷*别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资兴市豪园水电站负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资兴市豪园水电站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开庭审理时,资兴**电站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一份,资兴**电站向湖南**民法院起诉,要求雷*别、蓝山**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诉争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565,000元;证据2,湖南**民法院就上述起诉作出的(2013)资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资兴**电站诉雷*别、蓝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要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逐裁定中止诉讼。两份证据,拟证明雷*别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雷*别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认证如下:雷*别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雷*别对两份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是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另案诉讼的法律文书,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雷*别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施工承包合同是以蓝山县**公司名义与资兴**电站签订,并加盖了蓝山**有限公司的公章,可知蓝山**有限公司是施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而资兴**电站是发包方。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雷*别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资兴**电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卢**与雷*别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款给付了雷*别,可以认定雷*别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雷*别有权提起诉讼,雷*别以资兴**电站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在蓝山**有限公司未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应追加蓝山**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以雷*别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径行驳回雷*别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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