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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因未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打下12万的欠条,约定于2009年4月30日和7月30分两次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能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支付原告欠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66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XXX辩称,此案的债务已经债权人同意转移由第三人永**X学校和刘XX偿还,其次此欠条系XXX与XXX共同出具的,应共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此债权12万元应是原告与XX共有的,原告的主体不全。

被告XX辩称,此债务关系不清楚。

被告XXX辩称,目前没有钱偿还债务,等收回XXX的欠款才有能力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1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工程承包协议,欲证实原告与被告XXX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XXX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债务已转移给刘XX。

被告XX同意XXX的质证意见。

被告XXX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XXX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欲证实建房是XXX与XXX共同承建的;2、协议,欲证实所欠12万债务转给了永州**学校和刘XX;3、领条,欲证实原告已领走了工资款5000元。

原告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此事,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才是真正的欠款人,当时讲转移债务,但没有支付。

被告XX。X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提出异议,依法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依证据规则无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调查核实,现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3月27日,原告XXX与被告XXX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建永**X学校教师宿舍楼4-7层的主体和装饰。2008年10月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XXX、XXX尚欠原告XXX的工程款12万元,曾共同找学校和负责人XXX收工程款未果。2009年4月6日,被告XXX、XXX出具欠条,欠原告XXX工程款12万元,按4月30日、7月30日两批付完。2010年2月24日,原告领到被告XXX的工资款5000元,后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XXX、XX偿还欠款,在审理过程中,追加XXX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X、XXX尚欠原告XXX的工程款是事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除去已给付的5000元,即115000元,其利息应按逾期没有支付开始计算,即应自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被告方*称其债务关系已转至学校和XXX名下的观点,因原告未与学校和刘XX发生承包关系和任何债务关系,故此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与XXX,对外共同承担债务,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他俩的夫妻关系,故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XX连带偿还原告XXX的欠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同期中**银行存款利率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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