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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永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永**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承包被告祥瑞公司1-2栋厂房水沟土石方、挡土墙,3-8栋厂房土石方、员工宿舍土石方及附属零散工程,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进行工程决算,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在决算书上签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为1724884元。决算确认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为790000元,尚欠应付原告工程款934884元。双方进行工程款决算之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仅给付了550000元,至今尚欠38488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欠款项应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月息1.25%)支付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84884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3299.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永州市**有限公司决算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合同总价为1724884元,被告累计已付款7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34884元;

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

3、《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被告没有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原告李**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总工程款无异议,但工程预付款以双方结算凭证为准;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这个合同的工程内容是包含在决算书内容里面的。

被告祥**司辩称:一、原告承揽施工工程的总价为1724884元,但在施工过程和工程结算后,答辩人先后分十三笔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470575元,至今只欠原告254309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384884元。二、原告诉称给付工程款利息43299.45元不应当支持。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利息计付起止时间以及利率;原告主张按1.25%月息计息,明显高于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且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计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9月28日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妻子唐**向被告借款30000元;

2、2012年1月17日还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40万元;

3、2012年7月5日进账单1份(附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条1张)。拟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57350元;

4、2012年7月26日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的妻子唐**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50000元;

5、2012年7月26日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30000元;

6、2012年8月11日进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元;

7、2012年10月25日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

8、2013年2月6日进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

9、2013年2月9日网银转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

10、2013年5月2日进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

11、2013年8月30日报账收据1份(附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条1张)。拟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225元;

12、2013年9月12日进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55万元;

13、2013年12月24日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的外家兄弟唐**以借款的形式领取了原告的工程款50000元。

原告李**对被告祥**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5、6、7、8、9、10、12、13,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笔款项进了原告的账户,但这是合同之外另外一个合同的工程款;证据11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原告帮被告垫付的运费,应由被告承担,不能计入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

对原告李**、被告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2、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原告为被告做的另外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不包含在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合同总价里面,原告因这笔款项57350元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领条,该领条记载该笔款项包括挖化粪池1个1100元、挖油罐1个2750元、回填300元、挖机点工钱900元、挖下面挡土墙脚1800元、建化粪池包工料15750元、建厕所包工料27000元、代收师傅点工钱7950元,总计57550元,原告只收被告573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厕所和化粪池位于1-2栋厂房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决算书已经明确工程为“1-2栋厂房、水沟、土石方,挡土墙”,而原告在领条上记明的是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厕所和化粪池等工程及代收师傅点工钱,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其他工程收条不同,且被告也未提供合同、工程决算详单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1-2栋厂房边的厕所和化粪池包含在决算的合同工程总价款之内,故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笔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叫车运输公租房9米宽路土方的运费,原告代运土司机领取3225元,并写明是“代收人”,该款不能计入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合同总价,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李**先后承包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1-2栋厂房水沟、土石方、挡土墙,3-8栋土石方、员工宿舍土石方及附属零散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7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2年7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2年8月11日支付40000元、2012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9日支付30000元、2013年5月2日支付30000元,累计810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上述工程款810000元予以认可。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进行工程决算,原告及被告当时的公司负责人刘**在决算书上签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为1724884元。原、被告决算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的外家兄弟唐**支付5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14884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永**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承认对2013年8月12日双方进行工程决算所涉及的工程项目都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有详细的工程结算单,但双方都未向本院提交。

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领条,被告向原告支付57350元。该款项包括原告为被告挖化粪池1个1100元、挖油罐1个2750元、回填300元、挖机点工钱900元、挖下面挡土墙脚1800元、建化粪池包工料15750元、建厕所包工料27000元、代收师傅点工钱7950元,总计57550元,原告只收取被告57350元。因原告为被告叫车运输公租房9米宽路的土方,代运土司机收取运费3225元,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322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承包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的工程,原、被告双方已对承包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724884元,该决算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在决算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10000元而不是决算书上记载的7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决算书已经明确工程为“1-2栋厂房、水沟、土石方,挡土墙”,而原告在领条上记明的是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厕所和化粪池等工程及代收师傅点工钱,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其他工程收条不同,且被告也未提供合同、工程决算详单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1-2栋厂房边的厕所和化粪池包含在决算的合同工程总价款之内,故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7350元不能计入决算工程总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225元,系原告为运土司机代收的运费,不能计入决算工程总价。原、被告工程决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原告314884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定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工程已经交付并于2013年8月12进行了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以本金314884元为基准,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314884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14884为基准,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2元,减半收取3861元,由原告李**负担714元,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3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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