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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xxx诉被告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柏**、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出庭担任记录。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xxx水电站零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xxx水电站零星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工程质量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款至今。2011年7月15日,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款为1309445元。被告承诺在结算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并返还押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9445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押金4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x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xxx水电站零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收取了押金400000元,应在工程完工后3日内返还;

证据2.押金收条及借款借据,拟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押金400000元;

证据3.工程结算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09445元,被告应于2011年9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及押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证实了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xxx水电站零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xxx水电站零星土建工程(包括浆砌片石、隧洞花拱、隧洞开挖、压力前池开挖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原告依据合同于2008年4月14日付给被告合同押金400000元。2011年7月1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为1309445元。被告方在结算单上承诺:“xxx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在二个月内支付并返还押金四十万元”。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公民个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作为承包方没有提供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的证明,应视为没有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并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故被告应当依据承诺支付工程款1309445元,返还原告合同押金4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返还原告xxx合同押金400000元;

二、被告xxx支付原告xxx工程款1309445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85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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