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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赵**与湖南万**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怀化市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酒店式会所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怀化市舞水三桥旁,该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依上述法条,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湖南万**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因此怀化**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系因履行《怀化市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酒店式会所劳务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属合同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怀化市大光龙泉湖御园工程酒店式会所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怀化市舞水三桥旁,该合同履行地在怀化**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怀化**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怀化**民法院驳回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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