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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贵州**限公司、广东中**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公司第五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芷江**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在2013年9月21日与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公司第五工程处(贵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如因该工程发生争议,双方选择由原告张**住所地法院即芷江**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贵州**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贵州**限公司上诉称:一、合同签订地在贵州省玉屏县。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公司第五工程处与第二被告贵州**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2012年5月在贵州省玉屏县签订的,即合同签订地在贵州省玉屏县;二、被告在贵州省玉屏县。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实际办事机构在贵州省玉屏县;被告贵州**限公司的住所及办事机构也在贵州省玉屏县;三、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玉屏县。广东中人企业(集**公司第五工程处与贵州**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项目在贵州省玉屏县,即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玉屏县;四、协议管辖在铜仁市人民法院。贵州**限公司与广东中人企业(集**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32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向贵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张**与广东中人企业(集**公司第五工程处之间的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中关于约定选择由张**住所地法院即芷江**人民法院管辖对贵州**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因贵州**限公司没有参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和盖章。请求撤销湖南省芷江**人民法院(2014)芷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贵州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广东中人企业(集**公司第五工程处(贵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贵州省铜仁市玉屏县平溪镇野鸡坪飞凤科技产业园区贵州**限公司建安工程所引起的争议纠纷,双方选择由张**住所地法院即芷江**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具有约束力,芷江**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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