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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苗**筑工程公司与湖南明**有限公司、湖南明强**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州苗**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靖**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集团公司)、湖南明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新一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靖**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强集团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查封湖南明**有限公司名下,座落在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工业园区邵*高速公路怀南出口旁,怀国用(2012)第出388-1号、388-2号、38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明**公司下属子公司怀化**售有限公司(明*新一代公司更名前名称,以下简称新一代汽摩公司)与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靖**公司承包新一代汽摩公司在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工业园区(邵*高速公路怀南出口旁右侧)的4个4S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总造价60000000-80000000元;靖**公司交纳质保金9100000元;工程价款按照湖南省建筑定额下浮5%计算,靖**公司垫资到±0后,新一代汽摩公司按每层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在完成±0时退还50%,完成工程钢结构全部退还。同时还约定,如果新一代汽摩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月按4%计算违约金,不按时退还保证金,每月按3%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靖**公司交付了9100000元质保金并组织施工。因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方面原因,靖**公司只修建了“中**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即明**一汽奔腾顺捷4S店,原名“一汽奔腾4S怀化恒畅店”)。此后,双方就未修建的其他3个4S店的质保金6825000元达成返还协议,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已部分按约定退还,尚有2275000元质保金未退还。

“中**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未经竣工验收,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便擅自经营使用。2013年11月17日,当事人双方确定“中**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工程价款为6480014.39元(不含养老保险统筹)。2013年12月16日,当事人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养老保险由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在办理手续时缴纳,否则按70%直接付给靖**公司。结算后,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靖**公司交纳的质保金2275000元。故请求:一、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支付靖**公司工程价款6480014.39元,退还靖**公司质保金2275000元;二、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向靖**公司承担2013年12月27日前的违约金6614651.0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2013年12月28日至支付之日,迟延支付质保金、工程价款的违约金;三、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按70%比例,支付靖**公司养老保险统筹款158760.35元;四、靖**公司对承建的“中**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工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明强集团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明强新一代公司与靖**公司签订合同,将4个4S店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靖**公司承建施工,明强集团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收取靖**公司9100000元质保金。

2、收据复印件2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欲补充证实靖**公司已交纳9100000元质保金。

3、周**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因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的原因,其他3个4S店工程未由靖**公司承建,经双方协商,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已款退还质保金6825000元。

4、主体及附属工程审核造价汇总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靖**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480014.39元,并约定养老保险由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按70%比例付给靖**公司。

5、《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靖**公司承建的“中**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工程于2013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明强集团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同意工程价款、质保金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处理;同时,补充证明工程价为6480014.39元。

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靖**公司当庭出示证据原件,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靖**公司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9日,明**公司下属子公司怀化**售有限公司(明*新一代公司更名前名称,以下简称新一代汽摩公司)与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靖**公司承包新一代汽摩公司在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工业园区(邵*高速公路怀南出口旁右侧)的4个4S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总造价60000000-80000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8日;靖**公司交纳质保金9100000元;工程价款按照2006年湖南省建筑安装定额下浮5%计算,靖**公司垫资到±0后,新一代汽摩公司按每层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进度款,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在完成±0时退还50%,完成主体工程钢结构全部退还;新一代汽摩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不按时退还质保金,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靖**公司支付了9100000元质保金至周**个人账户,明强新一代公司分别出具6000000元、3100000元收据,靖州工程进场施工。2012年2月28日,周**向靖**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靖**公司承建的4个4S店,已完成一个4S店建设,因某种原因暂不能开工,靖**公司交纳的6825000元质保金及利息应退还。经协商,分期退还质保金及承担每月260000元利息,靖**公司不再继续施工。如需继续施工,双方另行签订合同,质保金自2012年4月1日开始分期退还,并在2012年8月30日前退还。计息时间自2011年5月1日开始,8月30日前未退还,每月承担50000元违约金。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已按约定退还,尚有2275000元质保金未退还。

2013年11月17日,明**公司与靖**公司结算确认“中国一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工程价款为6480014.39元,并注明“养老保险”由明**团办理手续时交纳,否则按70%直接付给靖**公司。

2013年12月6日,明**公司与靖**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再次确定“中国一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工程价款为6480014.39元,明**公司对靖**公司的工期、工程质量没有异议。约定质保金、工程进度款支付等继续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处理。同时,还就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中**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工程由靖**公司垫资修建。2011年12月20日,原怀化市新**售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明强**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180000元,登记的股东为明**公司(7890000元)、周**(4290000元)。周*强系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诉讼主体。虽然明**公司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强新一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收据收取质保金,明**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签订补充协议。明**公司与明强新一代公司均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应视为本案合同同一相对方,靖**公司以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工程总价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靖**公司承建的“中**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工程经竣工验收,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结算工程价款为6480014.39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及质保金违约金。2013年12月16日,明**公司与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价款事项没有变更,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完成主体整个钢结构全部退还,工程款按项目进度支付,每完成一层付工程款的80%;推迟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利率4%计算违约金,推迟退还质保金,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中**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工程完工后,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未按约定退还质保金、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明**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应当赔偿迟延退还保证金、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损失。2012年2月18日,周**出具《承诺书》载明靖**公司承建的4个4S店,已完成一个4S店建设;2013年12月16日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明**公司对靖**公司的工期、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靖**公司承建的“中**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工程完工日期,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28日,对靖**公司要求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质保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80%计算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月利率方式持续计算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明显超出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因此,虽然明强集团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未进行答辩或提请减少违约金,如违约金不予调整,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原、被告利益的失衡,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酌定以诉讼时效2年(24个月)为可预见损失期间,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工程进度款违约金4976651.05元(6480014.39元×80%×4%×24个月),质保金违约金1638000元(2275000元×3%×24个月),共计6614651.05元。靖**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17日,“中**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工程实际竣工验收,靖**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在法定优先权行使期限内,对“中**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工程处置价款,靖**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养老保险”费用。2013年11月17日,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时,明确“养老保险”由明**团办理手续时交纳,否则按70%直接付给靖**公司。根据《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第三条“业主(建设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3.5%的标准计取代收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所指“养老保险”是包含在建筑安装工程费中,建筑企业应当负担劳动者的社会基本养老金。明**团未履行代交义务,应当支付给靖**公司,再由该公司自行交纳。故靖**公司请求明**团公司、明强新一代公司支付158760.35元(6480014.39元×70%×3.5%)“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明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州苗**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6480014.39元,退还原告靖州苗**筑工程公司质保金2275000元,共计8755014.39元;

二、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明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靖州苗**筑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违约金4976651.05元,质保金违约金1638000元,共计6614651.05元。

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明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州苗**筑工程公司“养老保险”费用158760.35元;

四、原告靖州苗**筑工程公司对承建的“中**汽红旗奔腾?怀化顺捷”4S店工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靖州苗**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9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971元,由原告靖州**筑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明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49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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