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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观主与林**、被上诉人湖南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刚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湖南启**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等),至2010年11月21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银*,湖南启**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设立湖南启**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以下简称辰溪分公司)(经营范围: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公司代办业务,建筑装饰材料、花草苗木、灯具灯饰、化工产品的销售。负责人银*),该分公司在2009年度、2010年度的工商年检相关材料中均加盖了“湖南启**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印章,但于2012年5月8日被辰溪**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10年3月15日,湖南启**有限公司向钟**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钟**全权负责湖南启**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一切事务。湖南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银*2010年3月15日”,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单位印章及银*的印章并有银*签名;2010年4月19日,湖南**限公司与辰溪分公司签订《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发包人一栏为辰溪分公司,承包人一栏为湖南**限公司,加盖了湖南**限公司单位印章、辰溪分公司印章,并在双方委托代表人一栏有钟**、林**签名,加盖了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印章及在合同中发包人一方的法定代表人一栏有银*签名,但银*于2012年12月24日在辰溪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否认了合同中“银*”签名的真实性,并声明湖南启**有限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晓,完全系钟**个人与湖南**限公司所为;《启弘.嘉年华工程合同》约定湖南**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3工程预付款(1)约定:“本工程进场工程预付款,承包方需保证金壹百伍拾万元,承包方与发包方合同签订六天内,承包方将保证金打进公司帐户,合同即生效,如规定时间内承包方未能履行约定,合同即失效”,明确了履行本合同时发包方的银行账户账号为农行18×××32,同时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钟**分别于2010年5月1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15日出具四份收到星沙建筑公司林**共计780000元工程押金的收据,上述四份收据均由钟**加盖了“湖南省**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公章和钟**的私章,林**将上述780000元现金交给了钟**个人;2010年4月30日,辰溪分公司与林**签订《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工程材料价格方面予以了补充约定;2010年11月14日,辰溪分公司向林**出具《湖南启**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承诺协议》,保证湖南**限公司林**在2010年12月15日进场施工,否则辰溪分公司将承担自合同签订日起给湖南**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启弘.嘉年华工程相关手续未能办好,湖南**限公司至今仍未能进场施工;在庭审中,湖南**限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利息损失是指已交纳工程保证金980000按月利率1.26%自2010年6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其他损失150000元是指湖南**限公司为工程施工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修围墙、材料等)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湖南**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他损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另查明,《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是:钟**拿了合同样本找到林**,林**在合同上签名后将合同交给钟**,钟**拿合同回去签名盖章后再将合同交给林**,林**将合同拿到湖南**限公司单位盖章后再将合同交给了钟**,合同上“银*”的签名林**没有亲眼看到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0年4月19日,钟**以“湖南启**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的名义与湖南**限公司签订《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后生效”,故该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已生效,但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3工程预付款(1)约定:“本工程进场工程预付款,承包方需保证金壹百伍拾万元,承包方与发包方合同签订六天内,承包方将保证金打进公司帐户,合同即生效,如规定时间内承包方未能履行约定,合同即失效”,即该合同实际上约定了自动解除合同的附属条件,湖南**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条件按时、按指定方式交纳合同保证金,故该合同实际上已于2010年4月26日自动解除,双方关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归于消灭;因主合同己经事实解除,其后“湖南启**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与林**签订的《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自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钟**以“湖南启**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的名义给林**出具的《湖南启**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承诺协议》,也属于主合同《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附属内容,且以分公司名义承诺湖南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承诺,故该《湖南启**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承诺协议》亦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已经事实解除,双方并无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也就谈不上湖南启**有限公司对辰溪分公司关于该合同事项的授权,湖南**限公司合同代表人林**仍然将780000元以合同保证金名义并以现金方式交给钟**,也不按合同指定的辰溪分公司账户打款入账,故钟**以辰溪分公司名义收取《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金的行为属于未得到湖南启**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湖南**限公司交款给钟**也是因与湖南启**有限公司没有合同的约定从而不能得到其认可的单方行为。

综上所述,湖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湖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辰溪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一种代理关系,2、辰溪分公司有权代理被上诉人签订和变更合同,3、三份协议均已生效,4、后续合同变更了原合同部分内容,5、辰溪分公司收取上诉人工程押金,6、上诉人交给辰溪分公司合计98万元;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三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因上诉人未按《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履行,故尚未生效,后续《补充协议》并未有98万元保证金等的约定,且与《承诺协议》同为林**个人签订;二、上诉人称的98万元,并未按《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付款,其所称的钟**个人收款与《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不符,与启**司之前授权钟**负责辰溪分公司一切事务无关联;3、上诉人诉称已支付98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真实性存疑。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启**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以下点,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效力

2010年4月19日,“湖南启**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钟**与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林**签订《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3工程预付款(1)约定:“本工程进场工程预付款,承包方需保证金壹百伍拾万元,承包方与发包方合同签订六天内,承包方将保证金打进公司帐户,合同即生效,如规定时间内承包方未能履行约定,合同即失效”,即该合同实际上约定了自动解除合同的附属条件,因湖南**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条件按时、按指定方式交纳合同保证金,故该合同实际上已于2010年4月26日自动解除,双方关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归于消灭。

关于《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

2010年4月30日,湖南启**有限公司辰溪分公司钟**与林**签订的《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首先在主体上,该补充协议系林**个人所签订,并未得到湖南**限公司的授权;其次在内容上,该补充协议仅是对“工程款垫资及付款方式、工程材料价格及调差”进行了约定,并未有对《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3工程预付款(1)约定:“本工程进场工程预付款,承包方需保证金壹百伍拾万元,承包方与发包方合同签订六天内,承包方将保证金打进公司帐户,合同即生效,如规定时间内承包方未能履行约定,合同即失效”的更改性约定。因主合同己经事实解除,未有新的合同约定,故《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二者的内容并无任何关联,仅是对“工程款垫资及付款方式、工程材料价格及调差”进行约定且工程未实际履行,未发生法律后果。

关于《湖南启弘**辰溪分公司承诺

协议》的效力

2010年11月14日,“湖南启弘**辰溪分公司”钟**与林**签订《湖南启弘**辰溪分公司承诺协议》,首先在主体上,该补充协议系林**个人所签订,并未得到湖南**限公司的授权;其次在内容上主要内容为“如超过日期不能进场,启鸿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责任”。2010年3月15日,湖南启**有限公司向钟**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钟**全权负责湖南启弘**辰溪分公司一切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公司名义,分公司在经营上没有自主权,没有独立的财产,根据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故该承诺协议既超越了分公司的职权,钟**也未得到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不能对湖南启**有限公司发生合同效力。分公司依法进行的业务活动及其法律后果,作为经营企业,湖南**限公司或林**应有所了解。

四、关于保证金的支付

根据《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3工程预付款(1)约定:“本工程进场工程预付款,承包方需保证金壹百伍拾万元,承包方与发包方合同签订六天内,承包方将保证金打进公司帐户,合同即生效,如规定时间内承包方未能履行约定,合同即失效”,但湖南**限公司并未在6天内将150万元保证金打进公司指定的农行帐户,因湖南**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履行约定,该合同业已失效,双方已无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此后虽签订有《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湖南启弘**辰溪分公司承诺协议》,但二者的内容与《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无任何关联,对合同的生效条款也未有更改性约定,仅是对“工程款垫资及付款方式、工程材料价格及调差”及“进场施工”进行约定,因工程未实际履行,且湖南**限公司并未有主张赔偿的依据,故未发生法律后果。湖南**限公司合同代表人林**仍然将780000元以合同保证金名义并以现金方式交给钟**,也不按合同的指定打入辰溪分公司指定的农行账户,林**的付款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林**将7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钟**或存入其私人帐户,与其按合同的约定打入指定的辰溪分公司农行账户,二种付款行为的方式、产生的行为效力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因《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已经失效,双方已无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故钟**以辰溪分公司名义收取《启弘.嘉年华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金的行为属于未得到湖南启**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湖南**限公司交款给钟**,也是因与湖南启**有限公司没有合同的约定,从而不能得到其认可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公司名义,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依法进行的业务活动及其法律后果,作为经营企业,湖南**限公司或林**应有所了解,以规避风险。根据本案实际,因林**的付款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湖南启**有限公司可不承担还款责任,湖南**限公司可向钟**追偿该款,以维护合法权利。

另:林**在开庭时称,其共向钟**支付98万元,其中于2010年6月9日给钟**转帐20万元(未有收据),2010年5月1日的20万元、2010年5月26日的10万元、2010年5月30日的10万元、2010年6月15日的38万元,共计780000元均系现金交付钟**,并由其出具收据四份。林**在开庭后,又向本院邮寄《银行卡存款凭条》二份(同时邮寄代理词一份),拟证实其于2010年6月9日给钟**转帐20万元,于2010年6月12日给钟**转帐18万元,但该二笔转款的时间、数额,与钟**其出具的四份《收据》并不相吻合。因钟**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有其证人证言,本案在一、二审中均难以查清,故被上诉人湖南启**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上诉人诉称已支付98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真实性存疑”。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湖南启**有限公司答辩理由成立,本院可予支持。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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