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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沅陵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沅陵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13日(2013)沅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认可李**完成工程总价款为330122元,加上李**请杂工共计3000元,上诉人李**已领取工程款176800元之事实,应确定李**还应获得330122元+3000元-176800元u003d156322元。因上诉人李**并未认可其尚有未完成的工程和其所完成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亦未认可被上诉人已经通知其返工及继续做完剩余工程,原审在证明上述李**尚有未完成工程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被上诉人已经通知李**返工及继续做完剩余之事实的证人并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即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不当;虽然,案外人即业主**中心卫生院、张**、唐**签订了《筲箕湾镇中心卫生院综合楼剩余及返工工程施工协议》,但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剩余及返工协议已经履行,原审即根据该剩余及返工协议所载明的剩余及返工工程价格确定李**剩余及返工工程价款124900元,并从上述李**应获得的156322元工程款中另行扣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3)沅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所交上诉费324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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